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19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90年5月21日,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8日某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偵查卷第38至39頁)。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
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查卷第7至17、43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
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