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零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9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一犯);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同年10月28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二犯)。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2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之,竟意圖施用,而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22日向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06公克,驗後淨重1.0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未及施用)。
(三)嗣甲○○於95年6月23日駕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白鶴寺後方,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搜索查扣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7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380
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成分,亦有卷附該院95年9月25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9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一犯);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同年10月28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二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11條之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文字則未經修正),爰先指明。從而:
(一)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刑之執行後,猶仍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且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另其係因意圖施用,方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所持有之數量非多,期間也非長,復別無轉讓或出售等害及他人之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均尚非直接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晶體1包(外觀標示「毛重1.28公克」者)經送驗結果,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分別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所關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另扣案晶體2包(外觀標示「2小包,毛重共1.23公克」者)經送驗結果,僅驗出第二級管制藥品「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別無其他毒品存在,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9月25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自尚非違禁物,檢察官認此亦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並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要難准許。至扣案之吸食器,與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間,核不具任何關聯性,本院自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