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交簡字第68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平日擔任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6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復興二路,致撞及由甲○○所騎乘同向沿四維三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所證述情節相同,復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查;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另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若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原審之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附卷足佐,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將自首之效力,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肇事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查,是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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