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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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二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為擔保金(鈞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七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乙○○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四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嗣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乙○○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聲請狀所載應受裁定事項聲明誤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七號)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四四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合於上揭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四四號假扣押事件所列債務人除本件相對人外,雖尚有 謝勝家 、 陳燕燕 二人,然因本件聲請人已於上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該二債務人謝勝家、陳燕燕執行之聲請,此有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四四號卷內可稽,故債務人謝勝家、陳燕燕部分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依「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