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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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0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8行補充更正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23日(即到職翌日)上午6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訊據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建昭 、證人 邱金 印於警、偵訊及證人張鎮昌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吞入己,花用殆盡,行為誠屬不該,且前已有2次業務侵占犯罪前科紀錄,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從重量量刑,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金額新臺幣17,912元尚非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22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8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非字第367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88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於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16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述前科有關業務侵占部分,距本案已有5、6年之久,偽造文書犯行,亦距離本案4年之久,尚難認被告有慣常性或有犯罪習慣,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諭知有期徒刑已足收矯治之效,毋庸併予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周綉美┌──────┬─────────────┬─────────────┬───────┬────┐│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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