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德所處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以:受刑人張俊德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刑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記載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因認上揭意旨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記載各罪刑,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俊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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