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話機壹台、帳單貳本及簽帳單貳拾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電話機一台、帳單二本及簽帳單二十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電話機一台、帳單二本及簽帳單二十張,因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亦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