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一)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慶宗
張志新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背信暨丁○○侵占部分均撤銷。
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擔任 墩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墩豐公司,該公司現已更名為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其得知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員工有興建員工住宅計劃,並擬邀建設公司合建晶圓三期安居計劃員工宿舍,墩豐公司並已委由其與台積電公司員工代表洽談事宜,由墩豐公司買地與建房屋,再將房地出售予台積電公司員工,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竟夥同其妻乙○○、友人 楊篤欽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楊篤欽之名,向案外人自豐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豐公司)承買坐落新竹市○○○段七五六之二地號等十七筆土地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九千五百萬元,並僅支付二百萬元,並旋於同年十一月間,再以一億六千七百萬元之代價轉售丁○○、丙○○、胡竹春、 王振東陳文耀 、甲○○等人,再由墩豐公司支付買賣款項,因而使墩豐公司損失七千二百萬元。另丁○○於七十九年間擔任墩豐公司總經理時,收受墩豐公司客戶 胡文智 等人所交付之晶圓二期房地買賣款一百九十八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侵占入己。案經墩豐告訴,因認被告丁○○、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丁○○另涉有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責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開新竹市○○○段七五六之二地號等十七筆土地確係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千五百萬元向自豐公司購買,定金一千五百萬元伊除支付現款二百萬元外,並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票號七三二四0七至七三二四一0號支票交予自豐公司負責人 蔡天全 。土地增值稅二千零五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亦係由伊繳納,伊購買土地時,原正值新竹科學園區興起興建「安家計劃」、「社區規劃」等熱潮,伊購買土地後計劃出售之對象包括台積電、聯電及德碁,並非以台積公司為唯一對象,之所以以一億六千七百萬元出售,係因購買時之土地為丁種工業用地,出售時附帶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須承受風險,並無暴利可言。而台積電公司員工支付伊之購地款總額高達八千八百四十萬元,係由該公司員工代表丙○○將第一期至第五期款匯入伊在交銀行園區分行第一五一─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筆土地與墩豐公司合建,因台積電員工自備款不足,乃將土地直接信託登記予墩豐公司,再以墩豐公司名義向農民銀行竹東分行貸款,並由墩豐公司將土地款直接匯入給楊篤欽;至房屋與建完成後,將房地移轉登記給台積電員工時,因該土地係由原丁種工業用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乃由台積電員工每戶再行支付土地增值稅二十五萬元(一百三十戶共計三千二百五十萬元),苟該土地非台積電員工所購,而係墩豐公司所購,自應由墩豐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見該土地確由伊所購,直接出售與台積電員工。墩豐公司自始僅負責與建房屋而已。不能因當時在墩豐公司擔任總經理,即認墩豐公司係土地承買人。另一百九十八萬元係台積電員工「晶圓二期」安居計劃承購戶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及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所繳交之房屋款,因當時墩豐公司在科學園區並無帳戶,伊乃在園區內設一帳戶供公司使用,而該款伊補貼二萬元後,直接交給楊篤欽作為前開土地之價款,伊實無侵占該款可言云云。被告乙○○亦辯稱伊僅陪同其夫即被告丁○○前往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已,至於實際情形,伊均未參與,伊無背信之可言等語。
三、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丁○○固不否認於擔任墩豐公司總經理期間,向自豐公司等地主買受前開十七筆土地,再轉賣給台積電員工,作為與墩豐公司合建房屋等情屬實,唯否認係受墩公司之委任,辯稱伊係以個人名義與楊篤欽合資購買土地,再轉給台積電員工云云。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墩豐公司是否委任被告購買前開土地為斷;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揭時間固係墩豐公司之總經理,為墩豐公司處理公司業務,除相
關法令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外,並無不許其為私人之經濟行為。經遍查全卷,並未發現墩豐公司有委任被告購買前開土地之情事。告訴人雖指稱伊公司早在七十八年六月間與台積電員工洽談安家計劃事宜,迨確定合作方式後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由伊公司董事長向台積電員工作購屋簡報,在此期間,舉凡購地、建屋、坪數大小,房屋價格、成本分析,均由被告丁○○負責,是被告顯係受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伊公司早與台積電員工談妥合建之各項事宜,竟搶先將土地買下,再轉賣給伊公司,顯涉有背信罪責云云。唯經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購買土地時,並不知台積電公司員工有安居計劃,亦不知該公司要在何地購買土地云云;查被告丁○○夥同楊篤欽向自豐公司購買前開十七筆土地,依被告丁○○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雖未填具簽約日期,但證人 洪美玉 (自豐公司負責人蔡天全之妻)於原審證稱:七十八年七、八月間,被告丁○○與楊篤欽曾透過仲介人 劉麗枝 與伊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之後伊有付劉麗枝仲介費二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三百四十四頁背面、三百四十五頁)等語,而台積電公司員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始有晶圓三期安居計劃之規劃,有卷附公司安計劃書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台積電公司晶圓第三期安居計劃書),依該計劃書第六點第二目所載「本計劃地點之選擇要求距離園區大門十公里內,附近環境優美,景觀良好:::其可能分佈之地點不外乎在寶山、竹東、香山、青草湖、芎林等鄉鎮」以觀,斯時該公司員工尚無確切之購地地點;可見被告丁○○於計劃購買前開土地時(七十八年七、八月間,)台積電公司員工尚無安居計劃購買土地之規劃,告訴人或被告實難知悉該安居計劃之土地坐落,告訴人何能責由被告丁○○負責全權規劃之情事?退而言之,縱使台積電公司員工安居計劃早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該計劃書完成前即有所規劃,被告丁○○縱因任職於墩豐公司總經理之便,而知悉有前開安居計劃之規劃,唯因該計劃尚未定案,即使告訴人公司亦不可能知悉土地坐落,亦不可能委由被告以墩豐公司名義購買土地之餘地。
㈡依證人丙○○(即台積公司員工輔建委委員會成員)於偵查中證稱:七十八年十
一月初,渠等與墩豐公司談合建事宜,墩豐公司找被告丁○○去看地,伊與被告丁○○去看自豐公司的地,其餘土地是伊自己去找的,由被告丁○○引見伊與地主見面談價錢,共八甲一億六千萬元成交,時間約在七十八年九、十月間,出賣人是楊篤欽, 伊未 與蔡天全(即地主自豐公司負責人)見面,因公司(台積電公司)未付土地價款,所以始由員工代表出名買地,伊與墩豐公司約定,錢由墩豐公司先付,以後再還墩豐公司(見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其於原審並證稱「第一期至第五期員工繳款均匯入被告(丁○○)之銀行帳戶內」(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另其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與乙○○是鄰居,是透過張介紹蔡(即被告丁○○)找這块地的」、「我們買到土地後,就找建設公司,因為員工沒有那麼多錢蓋房子,就與建設公司商量蓋房子及向銀行貸款,至於如何處理我們不太過問,我們有透過律師有將土地信託給建設公司,我們只是要將房子蓋好,能分期付款,只知道土地信託給公司,當時有一部分是農業用地,一部分是工業用地,且土地要融資貸款,就將土地信託給墩豐公司,墩豐公司向銀行貸款(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以觀,本件應係台積電員工為興建房屋,自行購地,再與墩豐公司洽談合建事宜,始有由台積員工自行購買土地,嗣因自備款不足,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始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墩豐公司,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
㈢再查,前開土地,原為自豐公司等所有,經被告丁○○與楊篤欽購買後,於民國
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轉售予台積電公司員工,丙○○等並於簽約當日支付定金三百萬元,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按,此外,台積電員工另又將第一期至第五期房屋款匯入被告丁○○交通銀行園區分行第一五一─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丁○○簽收(該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供作墩豐公司之用),嗣由台積電員工輔建委員會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為墩豐公司所有並持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有台積電員工輔建委員會所出具之傳真函及土地登記登記簿謄本可按(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六八頁至五四六頁)而墩豐公司於興建該安居計劃房屋交由台積電員工時,並由員工自負土地增值稅(每戶二十五萬元),亦為丙○○所是認。準此,益見前開土地確係由台積電員工向被告丁○○
所購買,否則,該土地如係由告訴人墩豐公司所購,何須由台積電員工支付定金,並具名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告訴人墩豐公司之理。
四、綜上論述,前開土地係由被告丁○○與楊篤欽二人向地主自豐公司等人所購得,再轉售給台積電員工,再由該公司員工輔建委員會委由告訴人墩豐公司合建房屋,在此期間,被告丁○○雖係告訴人墩豐公司總經理,但依卷內資料所示,於被告丁○○購買前開土地時,台積電員工尚未確定在何處購地與建房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委由被告丁○○以告訴人名義購買前開土地轉售給台積電員工,是以被告丁○○購買前開土地,尚難認有違背委任之行為。被告丁○○購買上土地,既無任何背信之可言,則被告乙○○陪同 伊夫 前往簽訂買賣契約,亦無背信之可言。至於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有先與墩豐公司談好一戶多少錢才去找地;係墩豐公司找被告丁○○與伊接洽的;簽約時伊認為被告丁○○是墩豐公司的代表,因被告丁○○是墩豐公司的人應是代表公司出來的云云;證人劉麗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於簽約前曾說買地是要給科學園區積體公司做安家計劃用的等語證人 劉文賢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丁○○來看地時曾說是以墩豐公司名義來看地的云云。經查被告丁○○於購地時固為墩豐公司總經理,其對外以墩豐公司總經理之名義自居,事所多有,而其是否受墩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乃其等二人間內部之問題,自不得以其對外以墩豐公司總經理身分自居,即認被告丁○○係受墩豐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另告訴人雖又指陳伊公司確有將前開購買土地之款項交付,足徵該土地係伊公司所購云云,唯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以觀,告訴人所用以支出之款項,部分由被告簽收,部分則由楊篤欽簽收,有該對帳單及傳票可按,而前開土地之後移轉為該墩豐公司所有,並由墩豐公司持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借款,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由此,更足以證明前開土地係由被告丁○○買受後轉賣給台積電員工再信託登記予墩豐公司持向銀行貸款,否則何為由墩豐公司支付土地款給被告?此部分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丁○○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此部分被告丁○○、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末查,前開一百九十八萬元係台積電員工支付墩豐公司晶圓二期之房地款,與前揭土地買賣係同公司晶圓三期安居計劃並不相同,唯結之被告丁○○固不否認台積電公司員工晶圓二期安居計劃房屋款項係匯入伊在交通銀行園區分行之帳戶內,而該帳戶本係供作告訴人公司之用,亦為告訴人公司所是認,另告訴人公司處理晶圓三期購買土地款時確有將二百萬元交付楊篤欽,並有其等匯款單可按,則被告丁○○所辯該二百萬元係伊前開帳戶內提領一百九十八萬元再補足為二百萬元後,交予楊篤欽乙節,即非全然無據。否則,該帳號既為墩豐公司所使用,被告丁○○何能自該帳戶內提領上開一百九十八萬元?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丁○○侵占伊告訴人公司一百九十八萬元,亦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丁○○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查,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被告丁○○、乙○○上訴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丁○○、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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