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一七五
三六、二四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份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九月廿一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飛車搶奪路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時、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六月二十三日八時、七月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四次獨自一人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遼寧一街四五八號、建民路五十五號、凱旋三路一三四號民生醫院對面停車格前,先將所騎乘之機車號牌遮住,防止被指認,及以騎機車迅速接近被害人之方式,趁被害人不備之際,而下手搶奪己○○、壬○○、 柯雷秀黃芳 等人之皮包或手提袋得手,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五十九之一號仁美土雞城前查獲,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本院交保候傳中,仍不知悔悟,承前開之犯意,及相同作案方式,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分、八月二日二十二時、八月四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分別在高雄市○○街○○○巷、武慶三路五十七巷、及清華街五十四號前,一人飛車搶奪路人甲○○、 林金鳳 、辛○○等人之皮包、手提袋;歷次得手後,均將被害人值錢之物品如電腦字典、行動電話等留下或變現後並與搶得之現金隨意花用(各次犯罪時地、犯罪方法、被害人、搶得物品等詳如附表所示),其餘證件等則隨意丟棄。嗣於同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一部戊○○所遺失之車號000_七四五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高雄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於乙○○身上起獲 吳美貞 被搶之行動電話、行車執照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七次獨自一人飛車搶奪路人財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己○○、壬○○、柯雷秀、 黃百芬 、甲○○、林金鳳、 楊滿瑞 等人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又乙○○所搶得之行動電話分別出售於不知情之 陳科宇廖淑玲任敏睿 等人,此亦有證人陳科宇、廖淑玲、任敏睿等人於警訊時坦承就渠等所購得之行動電話,事後經警方查明為贓物,係購自被告乙○○一情,陳述明確;又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單、被害人 柯蕾秀 、庚○○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其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遞加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上進,竟圖以飛車行搶方式奪財,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戒慎恐懼,迄未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量刑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前程亟待開創等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明知丙○○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丙○○所竊得之贓物,仍收受後供己騎乘,充當作案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廿二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丁○○,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當場為警查獲,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日與乙○○二人共乘機車分別於高雄市○○街○○○巷口及高雄市○○街○○○號前搶奪路人甲○○、林金鳳之財物,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一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被告乙○○收受贓物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友人丙○○借用機車及否認知情贓車而收受云云,然查被告所述其向丙○○借車之事實為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始否認,並供述與乙○○有過節,被誣攀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乙○○收受贓物之情事,除被告乙○○一己供述外,別無其他旁證,又公訴人就證人丙○○涉嫌竊盜戊○○機車之犯行,併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七號丙○○所另涉之竊盜案件審理,惟亦經認定丙○○並無竊取本案乙○○所騎用之被害人戊○○所有之機車之犯行,因而退回公訴人併辦部份,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七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考。而丙○○既自始否認有交付系爭機車之情,被告乙○○又供述交付時僅該二人在場,騎沒多久就被警察攔獲,沒有其他證據等語,准此,尚難單憑乙○○之供述而逕認該車係 陳中建 所交付,陳中建涉嫌竊盜而乙○○涉嫌收贓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收贓犯行,依上說明,此部份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乙○○是否另涉嫌刑法之竊盜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丁○○涉嫌普通搶奪案:訊據被告丁○○自始否認有何飛車搶奪路人財物犯行,辯稱乙○○係一人作案,與伊無關,雖乙○○曾交付八千元請伊代為保管,乙○○並稱若有任何消費時由伊直接出錢給付,但伊不知該錢係搶奪而來,警訊筆錄承認犯行是因為警察說騎車搶奪一定有二人,伊是被迫承認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亦涉嫌搶奪罪,無非以丁○○於警訊時坦承曾於高雄市○○街○○○巷、高雄市○○街○○○號前與乙○○共同搶奪二次以及乙○○於警訊時供述丁○○亦有參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分及同年八月二日二十二時分別在高雄市○○街○○○巷口及高雄市○○○路○○○巷前搶奪路人甲○○、林金鳳之財物之犯行,並有被害人甲○○、林金鳳於警訊時之指述為憑。惟查,被告丁○○與乙○○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訊時,均翻異警訊所供,並稱遭刑求,其實丁○○根本未參與等語。傳訊本案承辦警員 莫友信黃柏清 均供述未刑求被告,他們是自己承認云云。經查被害人林金鳳於警訊時供稱:「搶嫌頭戴安全帽,我無法看清面貌,由體型、穿著我不能肯定,但他倆於警訊時就搶奪之時地、金額,我可肯定是他倆沒錯」等語。是被害人既無看清搶嫌,全係由警方之提示而指認,已難謂被害人林金鳳之指認明確無訛。另查被害人甲○○於警於警訊時供稱「搶嫌頭戴安全帽,我無法看清面貌,但由體型、穿著我可以肯定」等語,惟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被搶車過去很快,沒有看清,但搶嫌僅有一人,並非二人共同作案」等語。因搶嫌作案迅速,又戴安全帽遮臉,是被害人無法看清搶嫌相貌,應屬常情,遑論看清體型、穿著等更細微之部份。惟究係一人或二人作案,因人身既可區別,幾人作案此點當可明白確認,甲○○既稱僅有一名歹徒作案,其指述應屬真實而無誤認或袒護之虞。是被告二人供述共犯堯山街一二九巷前被害人甲○○之搶案以及共犯武慶三路五十七巷口前被害人林金鳳之搶案,該警訊自白即有明顯之瑕疵而難以採信,又縱乙○○曾將八千元交給丁○○一起花用,亦難遽而推論丁○○即有共同行搶甚或知贓而收受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犯搶奪犯行,依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其他│││││││││├──┼────┼─────┼─────┼───┼─────┼─────┤│一│八十九年│高雄市 建武 │乙○○一人│己○○│皮包一只有│八十九年八│││六月三日│路二十八號│機車搶奪││現金一萬餘│月十一日在│││上午八時│前│││元、身分證│高速公路附│││││││、駕照、信│近草叢尋獲│││││││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存│金融卡信用│││││││摺、支票。│卡等物。│││││││││││││││││├──┼────┼─────┼─────┼───┼─────┼─────┤│二│八十九年│高雄市遼寧│乙○○一人│壬○○│皮包一只內│手機已出售│││六月十九│一街四五八│機車搶奪││有現金六千│於不知情之│││日二十一│號前│││餘元、金融│陳科宇。│││時四十二││││卡身分證駕││││分許││││照健保卡各││││││││一張、型號││││││││V2088手機││││││││一支││├──┼────┼─────┼─────┼───┼─────┼─────┤│三│八十九年│高雄市建民│乙○○一人│柯雷秀│皮包一只內│手機已出售│││六月二十│路五十五號│機車搶奪││有九千餘元│於不知情之│││三日八時│前│││土地銀行支│廖淑玲。│││許││││票簿、印鑒││││││││章、信用卡││││││││四張、金融││││││││卡、行照、││││││││駕照、身份││││││││證一張、型││││││││號3210手機││││││││一支。││├──┼────┼─────┼─────┼───┼─────┼─────┤│四│八十九年│高雄市民生│乙○○一人│庚○○│皮包一只內│手機已出售│││七月一日│醫院對面停│機車搶奪││有一萬元、│於不知情之│││十四時十│車格內│││漢神百貨公│任敏睿。│││五分許││││司禮券五千││││││││元、身分證││││││││、百貨公司││││││││簽帳卡貴賓││││││││卡各一張、││││││││銀行簽帳卡││││││││三張,提款││││││││卡二張、型││││││││號6150手機││││││││一支。││├──┼────┼─────┼─────┼───┼─────┼─────┤│五│八十九年│高雄市堯山│乙○○一人│甲○○│皮包一只內││││七月二十│街、慶雲街│機車搶奪││有三千元、││││七日十三│附近│││身分證、健││││時十分許││││保卡、行照││││││││、駕照各一│││││││張、鑰匙、││││││││型號5110號││││││││手機一支。││││││││││││││││││││││││││││││││││├──┼────┼─────┼─────┼───┼─────┼─────┤│六│八十九年│高雄市武慶│乙○○一人│林金鳳│皮包一只內││││八月二日│三路五十七│機車搶奪││有二千元、││││二十二時│巷口前│││行動電話、││││許││││身分證駕照││││││││鑰匙、健保││││││││卡等物。││││││││││├──┼────┼─────┼─────┼───┼─────┼─────┤│七│八十九年│高雄市清華│乙○○一人│辛○○│皮包一只內│領回電腦字│││八月四日│街五十四號│機車搶奪││有五萬餘元│典一部│││八時二十│前│││、諾基亞61││││五分許││││50型號手機││││││││一支、信用││││││││卡、無敵牌││││││││電腦字典一││││││││部、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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