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至六時許,並未在屏東縣○○鄉○○段一○六之一號土地果園內,與 林金鐘 (甲○○之子)、 林忠俊 (甲○○之弟)共同毆打傷害丙○○之身體,惟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警員誣告甲○○與林金鐘、林忠俊等人共同傷害丙○○,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前開傷害案件發生時僅有丙○○、林金鐘及林忠俊在場,伊則在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村長 周有成 之鰻魚場內,並未毆打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目睹甲○○等三人動手打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被訴人之事實係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對此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五七五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內指稱伊人於傷害案件發生時並不在場,而係在鰻魚場內云云,然於審理中本院問及:「當天發生這件事時你人在何處?」時,則竟又改稱:「因天色已晚,我正從家裡要去園裡工作。」及「我沒有在(養鰻場)那裡。」(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自訴人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人在養鰻場附近喝茶,我沒有與甲○○一起,他那天沒有在那裡。」等語(前揭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自訴人所述 伊於 被告與林金鐘及林忠俊互毆時並未在場,而係在鰻魚場云云即有可疑,難予遽採。
五、又自訴人與被告對於前開傷害案件案發過程中,自訴人究竟有無動手傷害被告之身體乙節,各執一詞有如前述,而被告、自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妻 羅琇鳳 、自訴人之子林金鐘、案發時在附近鰻魚池喝茶之乙○○等人,對於案發經過細節所為之供詞或證述亦不盡相同。然其等對於被告與林金鐘及林忠俊等發生糾紛時,自訴人確有拉扯被告之手乙事所為供述,則均屬一致。是被告於警訊中指述自訴人有按住(或拉扯)伊之手臂等語(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刑字第六一九○號卷第二頁背面參照),即非出於虛構,而堪信為真實。
六、又就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到現場時有聽到他們在大小聲..。」(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自訴人之子林金鐘亦證稱:「..我們還在吵時,我父親才過來的的,我父親有拉被告的手,說要一起去廟裡發誓..。」(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傷害案件發生時在現場附近喝茶之乙○○亦證稱:「我有聽到有人在打架,但我(還從鰻場)出來時他們已經打完了,但還有人在吵,.」(本院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觀之,實不難想見當時場面之混亂、當事人情緒之激昂,況自訴人當時確有拉扯被告之手之事實有如前述,而被告與參與鬥毆之林金鐘及林忠俊又有親屬關係,是被告在此場面混亂、情緒激昂,且自訴人又有拉扯被告之手之情形下,因此懷疑自訴人與林金鐘及林忠俊對毆打伊身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合於常理。依上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