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其法定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距法定刑之最高度僅1月,是顯見被告本案所科處之刑度,非可謂輕,至原審另為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易科罰金之諭知,均僅係法律適用之當然結果,與刑罰量處之輕重無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顯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同縣中和市方向行駛,欲超越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甲○○仍疏於注意及此,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待前方乙○○所駕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為駕車超越,且超越時復未於乙○○所駕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於超越時其車輛右側中間部位之車身擦撞乙○○所駕機車之左後照鏡,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內側副韌帶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過失致人成傷之犯罪事實,雖原據被告甲○○於本院九
十七年七月十日首次審判期日中為認罪之陳述,然因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後之審判期日均以否認有何過失置辯,應認其就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所指之犯行係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而仍應就其所為辯解說明不為採信之理由,合先敘明。
㈡訊之被告甲○○於審理中固坦認駕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
機車發生撞擊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伊行駛於快車道,而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擋在快車道上,實屬違規,且事實上係告訴人之機車撞過來,而告訴人機車踏板上置放物品亦可能影響其行車操控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同縣中和市方向行駛,於超越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時,其車輛右側中間部位之車身與告訴人乙○○所駕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致乙○○因而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明確,核與告訴人所指訴兩車動線之情形大抵合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十四幀可為佐據,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⒉又本件肇事現場係雙向車道,道路中央繪有雙黃線之分向
限制線,被告與告訴人行駛方向之車道距上開分向限制線三點二公尺處繪有白實線,該白實線之右側則繪設車輛停放線(即俗稱之路邊停車格),此有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則均行駛於上開白實線左側之車道,此亦為其二人均供陳一致無訛。雖被告辯稱該白實線係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謂伊與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為快車道,並稱告訴人機車係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云云,惟:
⑴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之路面,其右側白實線與最外側之車輛停放線之間,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其距離為一點八公尺,是由該白實線與路邊距離之繪設狀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上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易言之,本件事故現場之道路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該白實線之外側實屬路面邊線外之路外範圍,而被告與告訴人則均係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此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該處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容亦為合致。是以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於該車道,核無違反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容無可採。
⑵又被告雖復辯稱本件肇事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撞過來所
致,惟證人即案發當時適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後方之 吳俊傑 ,到庭明確指證其原即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且兩車均係約於上述路面邊線(即白實線)之處直線行駛,而被告所駕車輛突自後方快速駛來,先擦撞其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其向右偏行,然被告仍駕車續行,而再擦撞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並致告訴人機車倒地等情(參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按證人吳俊傑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不相識,於本件係不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衡情當無為迴護其中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陳述致自招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其既於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所為證述堪信係依其親自見聞所得據實以陳,足為採信。則依證人吳俊傑上開證述,被告實係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之際,因兩車距離過於接近,而接連與直線行駛於其前方靠近路面邊線處之證人吳俊傑及告訴人乙○○所駕機車發生擦撞。是以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撞過來或因告訴人載物致車輛操控不佳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亦無足採信。
⑶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待前方告訴人所駕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行駕車超越,且超越時復未於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超越時其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左後照鏡,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未審酌本件肇事之際實係被告超越前車之行車狀況,而僅以一般兩車併行之行車狀況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容有詰誤;惟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未能保持安全間隔之結論,核與本院認定被告超車時未於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情形,就駕駛人而言同屬未能保持安全車距之疏懈,並為本件肇事之因素。
⑷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
側半月板破裂及內側副韌帶撕裂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與本件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
卸之詞,無足採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另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按,雖被告在偵審中為否認有過失犯罪,然自首之例本不以行為人認罪為要件,被告既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調查裁判,即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係駕駛懸有號牌之車輛肇事,案發時亦有目擊證人吳俊傑在場並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協助,此經證人吳俊傑證述明確,故警察據報到場後當可極易得知肇事之當事人為何人,初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精神在使犯罪偵查機關較易查悉犯罪之發生與其行為人之本旨有間,參諸交通事件除肇事逃逸之情形外,其偵查及審理重點係在於過失之認定,而非行為人之確認,苟僅因其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行為人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較之其他型態犯罪之自首情形而言,顯失其平,是本院審酌本件具體情狀及交通過失傷害事件之本質,認被告雖為自首,此或可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然仍以不予減刑為宜,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件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為高級中學畢業,目前事礦物買賣之工作,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並有正當職業,素行及生活狀況亦為良好,於採取超越前車之具較高危險性之駕駛行為時,未能謹慎盡其注意義務而接連擦撞兩車,顯見過失程度極高,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亦非微,被告過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堪認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雖其犯罪後能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偵訊,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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