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梅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梅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下稱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4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之詐欺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系爭4個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所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内,李梅春隨即依不詳之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楊之萱 、 李秀麗 、 周瑞玲 、 李助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梅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卷【下稱院卷】第2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4個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10萬元,有1名暱稱「 陳正德 」之人說是貸款公司人員,說要幫伊製造假的資金流美化帳戶,這樣比較有利貸款,然後就讓伊跟另1名暱稱「 羅文賢 」的人聯繫,「羅文賢」要伊用LINE提供帳戶給他,伊才會將系爭4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給他,他說有錢進來,說錢是他們公司的,叫伊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的人,伊領錢後的2、3天,彰化銀行說伊的帳戶有問題,說要扣伊紓困貸款的錢沒辦法扣,伊就問「羅文賢」帳戶為何會這樣,他就說這是貸款的必經之路,就一直拖延伊,伊不知道自己被騙,是之後才發現等語。經查: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稱於LINE暱稱「陳正德」、「羅文賢」及向被告收款之人均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尚難排除上開人等均為同一人,爰統稱為不詳之詐欺成員,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不詳之詐欺成員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鄔瑞萍 及告訴人楊之萱、李秀麗、周瑞玲、李助溪於警詢之證述,復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2頁正反面)、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由被告申辦並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系爭4個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之用,且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不詳之詐欺成員,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年滿37歲、具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並有於工廠及服務業工作之經驗(見偵卷第154頁反面),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且從其前揭關於彰化銀行要扣紓困貸款款項之辯詞乙節,可知其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亦應知悉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過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帳戶之必要,佐以對方用以美化帳戶之款項既可以匯款之方式存入系爭4個帳戶,自可以請被告以匯款方式轉出而製作金流,然對方卻要求以提領現金再轉交之耗時費力、徒增現金遺失或遭侵吞風險之方式為之,且並非提領齊所有數額後再轉交,而是邊提領邊轉交之方式,當可知悉對方指示提領現金、轉交款項之過程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是對方以代辦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高達4個帳戶,並要求其以提領現金轉交(邊提領邊轉交),應已足使其警覺與正常申辦貸款流程不符,顯屬有疑,而得已預見對方以其申辦之帳戶收領、用以不實「美化金流」之款項,或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系爭4個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之舉,即有可能為該詐騙集團掩匿金流去向等節,更堪認均有懷疑而已有所預見無疑。
4、承上,被告既已有上開預見,然猶為圖辦理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甘冒對方以其申設之系爭4個上開帳戶進出之款項恐係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且該款項嗣流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手中後,即會因並無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僅得任憑對方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仍率爾將系爭4個帳戶提供予對方匯入款項,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足見他人若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顯均已無違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所為顯係出於與該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5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復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皆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依各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5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其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公司從事作業員、月入2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素無前科之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提領轉交之犯罪日期於同1日即110年9月6日,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交付而獲得任何報酬,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其他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故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主文欄1鄔瑞萍(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21時14分許,假冒被害人鄔瑞萍姪子,佯稱周轉不靈需要資金 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6日11時18分許38萬元李梅春申設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梅春110年9月6日12時10分許32萬8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梅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梅春110年9月6日12時23分許①2萬5元②2萬5元③1萬2005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楊之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3時41分許,假冒告訴人楊之萱姪子,佯稱周轉不靈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楊之萱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6日11時43分許15萬元李梅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梅春①110年9月6日13時46分許②110年9月6日13時49分許③110年9月6日13時50分許④110年9月6日13時50分許①25萬8000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李梅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李秀麗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6時38分許,假冒告訴人李秀麗姪子,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李秀麗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6日11時46分許15萬元李梅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梅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周瑞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21時15分許,假冒告訴人周瑞玲子,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周瑞玲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6日13時2分許35萬元李梅春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梅春①110年9月6日14時15分許②110年9月6日14時19分許③110年9月6日14時21分許①31萬8000元②3萬元③2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李梅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李助溪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20時12分許,假冒告訴人李助溪外甥,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助溪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6日14時24分許36萬元李梅春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梅春①110年9月6日15時3分許②110年9月6日15時4分許③110年9月6日15時5分許①6萬元②6萬元③3萬元新北市○○區○○街00號李梅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證據資料1鄔瑞萍(未提告)李梅春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4至108頁)被害人鄔瑞萍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至32、46至47頁)、被害人鄔瑞萍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2紙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45頁)2楊之萱李梅春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0至117頁反面)告訴人楊之萱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至52、56至57頁)、告訴人楊之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53至54頁反面)告訴人李秀麗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2至65、69至70頁)、告訴人李秀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66至67頁)3李秀麗4周瑞玲李梅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3頁)告訴人 周瑞伶 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4至76、79至80頁)、告訴人周瑞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77至78頁)5李助溪李梅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5至130頁)告訴人李助溪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6至89、100至101頁)、告訴人李助溪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94至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