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梅春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梅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分論併罰,而各判處如前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各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未曾從事過經濟相關工作,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需貸款10萬元,乃透過網路尋找貸款,因而認識一名暱稱「 陳正德 」之人,並因「陳正德」自稱係貸款公司人員,可幫其製造「假的資金流」以美化帳戶而有利申辦貸款,其因此與暱稱「 羅文賢 」之人聯繫。且當時「陳正德」為獲取其信任,尚拿出「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其係見「陳正德」已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主觀上相信「陳正德」所述為真,乃依「陳正德」之要求,而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三峽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4個帳戶」)之帳號拍照,再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因「陳正德」表示上開帳戶「會有錢進來」、「錢是他們公司的」,其因此配合將各該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給「他們公司的人」。然其配合領錢後約2、3天,經彰化銀行行員告稱其於該行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有問題,已無法再扣繳其「紓困貸款」,經其詢問「羅文賢」後,「羅文賢」稱此係申辦貸款必經之路,並一直拖延,故其係遭「陳正德」、「羅文賢」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供作被告繳納「紓困貸款」使用之帳戶,而為被告平日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案件均係刻意提供自己不常使用或新開立之銀行帳戶,實有所不同,而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㈡另被告在發現自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即自行前往警局報案,由此亦足認被告確無詐欺之犯意,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否則無異自投羅網。原審未細究上情,遽認被告提供系爭4個帳戶予「陳正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領錢之舉,係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前揭「二、㈠」所示之情詞,辯稱其係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而提供系爭4個帳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與其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帳戶密碼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需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收受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提供該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甚至更配合提領其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再轉交予對方指定之人,藉以完成上開詐欺、洗錢等行為,自可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又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藉以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而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甚至更配合提領被害人因被騙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實際參與、分擔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配合為提款等洗錢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本案被告既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曾擔任過餐飲業雇員、現係電子公司作業員,又曾申辦過「就學貸款」及前揭「紓困貸款」(見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250頁、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足認其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不僅具備應如何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認知及概念,亦深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極其猖獗,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人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藉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是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自無從諉稱不知。況被告將系爭4個帳戶提供予「陳正德」、「羅文賢」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各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各剩84元、5元、0元、52元(見偵查卷第14至20頁、第103至115頁、第118至123頁、第130頁),此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均於提供其帳戶前,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清空,以免其自己之存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併予提領而蒙受損失之情況,正屬相同。參酌被告雖指稱「陳正德」曾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作為獲取其信任之文件,惟被告既未與「陳正德」、「羅文賢」或該協議書所指「 李怡珍 (律師)」實際見過面,亦未與對方實際簽訂該協議文件(依被告所述,僅係由「陳正德」以LINE提供上開協議書,經其簽署並回傳予「陳正德」),甚至未詢明該協議書第1條所稱:「本合約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等語,究係指「何家銀行」之貸款,此與一般正常貸款之辦理流程顯然不符。是依被告曾先後申辦過前揭「助學貸款」及「紓困貸款」等生活經驗判斷,被告顯應知悉「陳正德」所稱係為「美化金流」以協助其申辦貸款之說詞,顯非實情。再參酌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其知悉以前揭「製造假金流」之方式「貸款」並不合法,但因其無法從一般金融機構借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54至155頁),及其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透過「陳正德」申辦貸款前,曾先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貸,但因其先前曾有學貸未繳清之紀錄而未獲核貸等語(見偵查卷第154頁、本院卷第92頁、第138頁),復未提供其與「陳正德」等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完整對話紀錄,益見其情。被告以其未曾從事經濟相關工作,且除前揭「學貸」及「紓困貸款」外,並無其他貸款經驗,不熟悉一般貸款之申辦流程、狀況,以致透過網路尋找貸款時,遭「陳正德」以上開話術及系爭合作協議書欺騙,誤信「陳正德」所述為真,才依「陳正德」指示而提供系爭4個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及轉交款項予「他們公司的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等語,自無可採。另關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前揭「學貸」業已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復與前揭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係其平日使用,並供繳納上開
紓困貸款本息之帳戶,不可能在知情之情況下,仍故意提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依卷附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所示,除其中於110年4至5月間,共5筆轉入復經提領之款項(見同卷第188至189頁),依被告所述,係其配偶持其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提領款,另有關於前揭紓困貸款本息之繳款紀錄外,幾乎無其他大額存提交易,存款餘額亦不高,迄至本案發生前之110年8月底,存款餘額更僅剩5元(見同卷第192頁)。是無論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是否係被告平日使用之帳戶,均不致因被告於110年9月6日前某日,將該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致該帳戶內之被告原有款項(僅係前揭5元之零頭)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領而蒙受損害之風險;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發生後,即未繼續繳納上開紓困貸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益證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縱係被告平日繳納紓困貸款本息之帳戶,亦不影響被告故將該帳戶提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判斷。況被告既稱彰化銀行帳戶是供「繳納」貸款本息所用,而非收取薪資等帳戶所用,則縱使被告將該繳納貸款本息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其權益並不生影響,自無從以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其平日使用,及繳納紓困貸款本息之帳戶,不可能故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於發現自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隨即前
往警局報案,足認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意,否則無異自投羅網等語。惟被告提供系爭4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為「於110年9月6日前某日」,另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及被告配合提領及轉交上開款項之時間均為110年9月6日(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亦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至遲於110年9月6日即已完成。是被告在此之後始向警方「報案」,並自稱其係本案「被害人」等語,所述是否屬實,已顯然有疑。況依被告所述,在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領錢後約2、3天」,即已接獲彰化銀行行員通知其帳戶(按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再扣繳「紓困貸款」。然被告卻遲至同年9月23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報案(參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所附被告110年9月23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此距被告所稱接獲銀行行員通知之時間近半個月,顯不符常情。再參被告於前揭警詢時雖表示要「報案」,並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4個帳戶(見偵查卷第12至20頁)及其與「易網貸」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21至23頁)。惟「系爭合作協議書」並未顯示對方係「陳正德」或「羅文賢」;另被告與「易網貸」之前揭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最初與「易網貸」之對話,及「易網貸」曾表示會於翌日指派「陳正德」與被告聯繫(見同卷第21至22頁),然自此之後,迄被告自稱發現自己受騙而向「易網貸」反應(見同卷第23頁)時止,關於其與「陳正德」或「羅文賢」之相關聯繫對話內容均付之闕如,並未提供予警方,此參被告於上開第一次警詢「報案」時,僅提出上開佐證資料,及卷附三峽分局112年8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載稱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偵辦,亦無暱稱「陳正德」、「羅文賢」之對話紀錄等情,堪認被告在該次警詢時雖表示要以被害人之身分「報案」,然顯有刻意隱匿其與「陳正德」或「羅文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而遮掩本件部分案情之嫌,益見其於前揭第一次警詢時之指述及其嗣後否認犯罪之辯解,均難以採信。被告辯稱其於前揭警詢時,已將與「陳正德」等本案詐欺集團之完整對話提供予警方,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所持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梅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梅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下稱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4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之詐欺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系爭4個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所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内,李梅春隨即依不詳之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楊之萱 、 李秀麗 、 周瑞玲 、 李助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梅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卷【下稱院卷】第2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4個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10萬元,有1名暱稱「陳正德」之人說是貸款公司人員,說要幫伊製造假的資金流美化帳戶,這樣比較有利貸款,然後就讓伊跟另1名暱稱「羅文賢」的人聯繫,「羅文賢」要伊用LINE提供帳戶給他,伊才會將系爭4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給他,他說有錢進來,說錢是他們公司的,叫伊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的人,伊領錢後的2、3天,彰化銀行說伊的帳戶有問題,說要扣伊紓困貸款的錢沒辦法扣,伊就問「羅文賢」帳戶為何會這樣,他就說這是貸款的必經之路,就一直拖延伊,伊不知道自己被騙,是之後才發現等語。經查: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稱於LINE暱稱「陳正德」、「羅文賢」及向被告收款之人均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尚難排除上開人等均為同一人,爰統稱為不詳之詐欺成員,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不詳之詐欺成員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鄔瑞萍 及告訴人楊之萱、李秀麗、周瑞玲、李助溪於警詢之證述,復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2頁正反面)、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由被告申辦並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系爭4個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之用,且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不詳之詐欺成員,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年滿37歲、具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並有於工廠及服務業工作之經驗(見偵卷第154頁反面),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且從其前揭關於彰化銀行要扣紓困貸款款項之辯詞乙節,可知其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亦應知悉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過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帳戶之必要,佐以對方用以美化帳戶之款項既可以匯款之方式存入系爭4個帳戶,自可以請被告以匯款方式轉出而製作金流,然對方卻要求以提領現金再轉交之耗時費力、徒增現金遺失或遭侵吞風險之方式為之,且並非提領齊所有數額後再轉交,而是邊提領邊轉交之方式,當可知悉對方指示提領現金、轉交款項之過程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是對方以代辦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高達4個帳戶,並要求其以提領現金轉交(邊提領邊轉交),應已足使其警覺與正常申辦貸款流程不符,顯屬有疑,而得已預見對方以其申辦之帳戶收領、用以不實「美化金流」之款項,或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系爭4個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之舉,即有可能為該詐騙集團掩匿金流去向等節,更堪認均有懷疑而已有所預見無疑。
4、承上,被告既已有上開預見,然猶為圖辦理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甘冒對方以其申設之系爭4個上開帳戶進出之款項恐係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且該款項嗣流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手中後,即會因並無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僅得任憑對方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仍率爾將系爭4個帳戶提供予對方匯入款項,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足見他人若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顯均已無違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所為顯係出於與該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5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復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皆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依各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5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其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公司從事作業員、月入2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素無前科之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提領轉交之犯罪日期於同1日即110年9月6日,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交付而獲得任何報酬,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其他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故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主文欄1鄔瑞萍(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21時14分許,假冒被害人鄔瑞萍姪子,佯稱周轉不靈需要資金 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6日11時18分許38萬元李梅春申設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梅春110年9月6日12時10分許32萬8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梅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梅春110年9月6日12時23分許①2萬5元②2萬5元③1萬2005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楊之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3時41分許,假冒告訴人楊之萱姪子,佯稱周轉不靈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楊之萱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6日11時43分許15萬元李梅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梅春①110年9月6日13時46分許②110年9月6日13時49分許③110年9月6日13時50分許④110年9月6日13時50分許①25萬8000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李梅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李秀麗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6時38分許,假冒告訴人李秀麗姪子,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李秀麗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6日11時46分許15萬元李梅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梅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周瑞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21時15分許,假冒告訴人周瑞玲子,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周瑞玲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6日13時2分許35萬元李梅春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梅春①110年9月6日14時15分許②110年9月6日14時19分許③110年9月6日14時21分許①31萬8000元②3萬元③2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李梅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李助溪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20時12分許,假冒告訴人李助溪外甥,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助溪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6日14時24分許36萬元李梅春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梅春①110年9月6日15時3分許②110年9月6日15時4分許③110年9月6日15時5分許①6萬元②6萬元③3萬元新北市○○區○○街00號李梅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證據資料1鄔瑞萍(未提告)李梅春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4至108頁)被害人鄔瑞萍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至32、46至47頁)、被害人鄔瑞萍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2紙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45頁)2楊之萱李梅春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0至117頁反面)告訴人楊之萱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至52、56至57頁)、告訴人楊之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53至54頁反面)告訴人李秀麗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2至65、69至70頁)、告訴人李秀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66至67頁)3李秀麗4周瑞玲李梅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3頁)告訴人 周瑞伶 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4至76、79至80頁)、告訴人周瑞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77至78頁)5李助溪李梅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5至130頁)告訴人李助溪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6至89、100至101頁)、告訴人李助溪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94至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