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534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江宜璟
江依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英眞 聲請人即聲明人 江易
江百耕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嬌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江孟龍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孟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被繼承人死亡等節,固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全體並未提出 經渠 等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聲請狀,亦未提出聲請人江易、江百耕之法定代理人阮氏嬌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遂分別於109年9月21日、同年10月13日發函命補正,惟迄未見復,有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江宜璟、江依妮、江易、江百耕因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