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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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歐家瑜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沈佳儀 律師
被 告 黃琦鈞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明確。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僅係補充計算遲延利息之末日之法律上陳述,並非變更訴訟
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馬 翊鳴 為原告之配偶,二人於民國100年
2月14日結婚,並生有一女。詎自102年6月初起, 馬翊鳴
即常無預警離家,徹夜未歸,原告僅能與女兒獨守空閨,無
初為人母之喜悅,未久,馬翊鳴即搬離與原告同住之住處,
並坦承將與被告同居,原告雖極力挽留,但遭被告斷然拒絕
。嗣後原告上網瀏覽臉書時,竟發現馬翊鳴與被告有發布在
床上赤裸上身並接吻之照片,原告震驚之餘,更發現被告亦
時常在臉書發布與馬翊鳴至香港、七美等地出遊之照片。後
馬翊鳴雖曾向原告允諾將搬回與原告同住,於原告認尚有重
整家庭之機時,又發現被告復與馬翊鳴出遊,並一同參加公
司尾牙聚會,被告更於眾人面前與馬翊鳴相擁拍照,而無視
原告為馬翊鳴配偶之地位。嗣於103年5月20日時,原告收
到被告傳來之臉書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如附表),訊息內
容即已顯示被告自始即知悉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卻
未因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之身分而保持距離,反而更與馬翊
鳴同居,並有發生性行為、懷孕之情事。至103年8月份,
在原告坐月子期間,竟邀請馬翊鳴慶祝生日。綜上,被告之
行為對原告心理傷害非常人所能想像,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3年5月20日透過朋友始知悉馬翊鳴
為有配偶之人,且依被告傳給原告之訊息,僅徵訴外人馬翊
鳴同時欺騙兩造,故被告方於系爭訊息中表示「謊話連篇的
人」、「我不會拿自己的青春去賭一個沒有未來的明天」、
「不是每一段婚姻中的插曲,都有美好的結局」等語之原因
,且被告於系爭訊息中表示懷孕等言語,僅是不滿遭馬翊鳴
欺騙,且忌妒原告可擁有正常家庭生活下,為製造原告家庭
紛爭所杜撰之情節,故並非確有懷孕之情事。又原告所提出
證據六、七之照片,乃被告與馬翊鳴分手後與好友正常社交
、出遊之照片,並非單獨與馬翊鳴出遊,馬翊鳴或因舊情而
有作勢親吻被告臉頰之舉,然均遭被告技巧性迴避。且被告
與馬翊鳴在參加聚會時穿著相同運動服裝,係因該聚會都要
穿著運動服裝,但當天馬翊鳴來不及買,被告才代馬翊鳴購
買。又被告於知悉馬翊鳴係有配偶之人後,均係均僅在有共
同友人出面要約時方共同出遊,而未再單獨出遊,雖仍有聯
繫,但是以朋友的心態相處。又馬翊鳴於103年12月31日起
至104年5月31日之通聯記錄中,固有一日一通或數通以手
機聯絡被告之情事,然亦有整日或連續數日未聯絡被告之情
形,倘若被告與馬翊鳴確實戀姦情熱,豈有連續數日不聯絡
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亦闡述詳盡。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即構成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仍應負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20日起,即已知悉馬翊鳴為有
配偶之人,然仍未與馬翊鳴保持距離,反與馬翊鳴同居、
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等語。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在臉書發送系爭訊
息與原告,內容略為「...妳願意再次相信這個男人,
或許有年齡和小孩的考量,但我不同,因為我還年輕..
..我若說祝福你們也蠻奇怪的,因為活在謊言的婚姻維
持本來就不容易,只好說睜大你的眼睛慢慢看...」等
語,有臉書系爭訊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可見被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與馬翊鳴有婚姻
關係存在並誕有子女之事實,又被告自承原告於103年5
月間透過訴外人 蔡巧涵 告知被告馬翊鳴已有婚姻關係,且
其發送系爭訊息係要告知原告伊知道馬翊鳴有婚姻關係後
即與馬翊鳴分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系
爭訊息大致相符。準此,被告自103年5月20日起,即已
知原告為悉原告為馬翊鳴之配偶乙情,洵屬實在。
(三)次查,被告與馬翊鳴於103年8月間某日有共同參加聚會
,且均穿著白底鑲紅色線條、繡紅色英文字母之相同款式
球衣,2人亦比鄰而坐,被告並有貼近馬翊鳴照相之情;
於103年9月6日被告與馬翊鳴亦有出遊,馬翊鳴並有以
臉貼近被告臉龐、將頭部倚靠在被告肩部及手臂上、嘟嘴
意欲親吻被告等姿勢與被告一同拍照;於104年2月24日
亦有被告亦有與馬翊鳴一同出遊,且拍照時馬翊鳴亦有以
右手環繞被告腰部等節,有臉書照片4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6至17、52至53頁),均信無訛。又衡以常情,除因
巧合而穿著相同特定款式之服飾外,男女之間刻意穿著特
定相同款式之衣服,即有對外表達互為情侶、配偶之意(
即情侶裝),再者,倘為一般朋友,縱一同拍照,亦不致
有親吻、相擁或類此親暱舉止。再佐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
門號為0000000000號,馬翊鳴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
0000號,而於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被
告於知悉原告為馬翊鳴之配偶後,與馬翊鳴仍均常有電話
聯繫,有電話記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
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單向通聯資料查詢單
,且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第90頁、第97至12
2頁),亦徵被告於知悉原告為馬翊鳴配偶後,仍與馬翊
鳴間來往仍甚為熱絡。從而,被告雖於104年5月20日時
,已知悉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然嗣後仍與馬翊鳴一同出
遊,穿著相同款式之衣服參與聚會,復有逾越一般友人間
之舉措及聯絡頻率,其與馬翊鳴間顯非單純友情關係,2
人曖昧情愫至為昭然,而存有相當親密之男女感情關係,
已無疑義。又原告與馬翊鳴間前因被告之存在,而多有紛
爭,嗣後2人因被告介入而於104年7月7日離婚等節,
有對話記錄1份、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佐,並經原告自陳
明確(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124至129頁、第160頁)
,則原告與馬翊鳴間之婚姻關係,係因被告之故而產生嫌
隙甚而離婚,應為無疑。據此,本件被告於原告與馬翊鳴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通常一般男女朋友間社交禮節範
疇,出遊時舉止親密、曖昧,穿著相同服飾以對外顯示2
人間之親暱關係,且於知悉原告為馬翊鳴之配偶後,仍與
馬翊鳴有頻繁之聯繫,而未考量應把持朋友間之正常社交
界線,均見被告無視其行為將介入原告與馬翊鳴間配偶關
係,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配偶對於婚姻和諧圓滿
之期待,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故意不法之
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精
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前揭照片中被告與馬翊鳴固有與他
人一同參加聚會、合照之情事,惟縱與他人同遊,被告與
馬翊鳴間之舉止,並非一般朋友之所為,已如前述,且果
若被告意識到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而有意迴避,應會避免
拍下與馬翊鳴過度親密之照片,豈會在馬翊鳴貼近或擺出
親吻姿勢時拍照,甚而發佈於網路之上。況被告為成年女
子,並非無智識之人,自當瞭解其與馬翊鳴穿著相同款式
服裝時所表現一定親密關係之社會意涵,然其為馬翊鳴購
買服飾時,卻仍購買與自己相同款式之服飾,顯見其與馬
翊鳴間之關係並非一般,則被告抗辯於103年5月20日後
與馬翊鳴僅屬朋友關係,而僅以朋友之心態、方式相處,
並非可信。另被告雖抗辯104年1月3日至4日、15日至
18日、24至25日、104年5月8日至13日、15日至16日、
23日至25日,被告與馬翊鳴均未聯繫,若2人確有情愫,
豈會中斷聯絡云云,固然被告與馬翊鳴雖有上述中斷聯繫
之情況無訛,有前揭通聯紀錄可稽,惟被告在知悉原告為
馬翊鳴之配偶後,果確如其抗辯僅以朋友之方式與馬翊鳴
相處,理應會考量避免造成原告之誤會而減少甚或拒絕與
馬翊鳴有過多之聯繫,然綜觀通聯記錄,2人聯繫之日數
、頻率顯較未聯絡之日數為多,而無減少之傾向,再佐以
2人間既有相當之曖昧關係存在如前,被告是否採取任何
行動以與馬翊鳴保持一般社會正常男女間之關係,實難無
疑。縱或有前揭期日被告與馬翊鳴並未以電話聯繫,然亦
不能排除2人於上開期日有見面或因故無法接聽電話等原
因而未以電話聯繫之可能,尚非能以少數日期未以電話聯
繫而據以推認2人間即已保持一般男女正常交際之界線,
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即與馬翊鳴有所認識,且可透過臉書
知悉馬翊鳴之婚姻關係,故於103年5月19日前被告即已
知悉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馬翊鳴同居、發生性行
為云云,並以臉書翻拍照片、對話記錄、手寫紙條、系爭
訊息為據。經查,被告與馬翊鳴於102年11月28日、103
年1月4日至5日有在床上擁吻、出遊之情事,有臉書翻
拍照片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2頁),應信實在。次
查,於103年5月13日原告以「*美人瑜*」之暱稱與馬
翊鳴以「米荳爸」之暱稱談論被告有懷孕之情事之對話記
錄略為:
「原告:分了還會懷孕
馬翊鳴:喔
馬翊鳴:意外
原告:環島也是意外
原告:睡一起也是意外
馬翊鳴:不
馬翊鳴:懷孕
...
原告:黃琦鈞有爸有媽,你要對人家交代」等語。
有對話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27至128
頁)。是於原告質疑被告懷孕之情事時,馬翊鳴即自承其
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有因此懷孕之事實,核與被
告傳送與原告之系爭訊息所載內容相符,堪信被告確與馬
翊鳴於103年5月13日前曾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等節,
應為無訛。惟馬翊鳴於101年11月19日在臉書發佈「我家
老婆,40大壽ㄟ」,以及102年4月9日在臉書發佈其與
原告在高雄榮總門診大樓之動態訊息,原告並有以「歐品
珂」之帳號留言等情,有臉書翻拍照片3紙可證(本院卷
第143至145頁),然就馬翊鳴於101年11月19日、102
年4月9日發佈之動態,並未見被告有按讚或留言,則被
告是否確有閱覽馬翊鳴之上開動態、被告是否已使用臉書
並能閱覽馬翊鳴之動態、馬翊鳴之動態是否設定權限而可
供被告閱覽,均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103年1月4日至5
日與原告在床上擁吻、出遊,於103年5月13日前有與馬
翊鳴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是否已然知悉馬翊鳴為有配偶之
人,即非無疑。又原告提出記載「...有時候會想著,
我應該怎麼去調適你回家和你老婆睡?不單單向你說的只
是責任而是感情...」等語之紙條及系爭訊息,指稱被
告先前即已知悉原告為馬翊鳴之配偶云云,雖有紙條1張
及系爭訊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84頁),然自系爭訊
息之內容,被告僅有表示馬翊鳴欺瞞原告4年多,但並未
自承其於103年5月20日前即知悉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
而該紙條上並未記載對象、時間為何,亦無從推認該紙條
即為被告所寫並交予馬翊鳴之事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
於103年5月19日前即已知悉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而仍
有與馬翊鳴相交過密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云云,尚
屬無據。另被告雖抗辯系爭訊息中提及懷孕等情,僅係嫉
妒原告與馬翊鳴間之配偶關係所為之序為陳述,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證明104年3月19日時並未懷孕,有104年3月
19日馨蕙馨醫院診字第3308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0頁),然系爭訊息內容與馬翊鳴之自承內容
相符,業如上述,且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04年3月19
日,並無從證明先前被告並未懷孕,且無論被告是否曾有
懷孕,均不影響前揭其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可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名下有所
得2筆;被告名下有所得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主觀意圖
、原告之婚姻關係受被告干涉之程度、婚姻關係破滅之結
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
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壹理
附表(系爭訊息):
要感謝你的提醒,讓我開始注意這個男人的一言一行,一舉一動
,一個謊話連篇的人,騙了你四年多,我佩服你的勇氣但不欣賞
妳的智慧,妳願意再次相信這個男人,或許有年齡和小孩的考量
,但我不同,因為我還年輕。對這個男人我也曾深深的愛過,但
幾經考量我不會拿自己的青春去賭一個沒有未來的明天。我若說
祝福你們也蠻奇怪的,因為活在謊言的婚姻維持本來就不容易,
只好說睜大妳的眼睛慢慢看,還有不適每一段婚姻中的插曲都有
美好的結局。我肚子裡的小寶寶,我會自己決定他的未來~這
baby也是我人生中的一段插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