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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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A
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原茂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伍件委託經營書內之立委託經營人欄及甲方委託人欄上偽造「 吳合枝 」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吳合枝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與 黃振利鄭麗珍劉玲君 共同成立合菖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合菖公司),由吳合枝擔任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間與阿里山合菖花卉農場(下簡稱合菖農場)、合歡花卉有限公司(下簡稱合歡公司)合併經營,股東會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決議除由甲○○、吳合枝二人共同經營合菖公司外,其餘股東均退出經營。詎甲○○竟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吳合枝又避不見面,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件委託經營書中立委託經營人欄及甲方委託人欄下,均連續偽簽「吳合枝」署名二次,並連續盜用吳合枝印章,而偽造前揭委託經營書,將前揭委託經營書所示原以吳合枝名義與 武滿吉莊秋田 、莊清吉、 羅有遠 及湯進賢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之土地,再轉委託由甲○○經營,足生損害於吳合枝。甲○○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阿里山合菖農場負責人名義,行使前揭偽造之委託經營書,將包含前揭土地之阿里山合菖農場之營業,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全數讓與台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花卉公司)。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附表二所示為其所持有之合歡國際花卉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吳合枝之支票背面盜蓋「吳合枝」之印章,完成背書手續,足生損害於吳合枝,並行使該三張支票,在其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六三二五三一之一號帳戶提示兌領,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案經合菖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吳合枝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偽造文書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委託經營書中立委託經營人欄及甲方委託人欄下偽簽「吳合枝」署名,並蓋用吳合枝之印章,而將合菖農場之營業以二千三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讓與台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及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吳合枝」之印章背書後,在其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上開帳戶提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因公司經營不善,貸款利息負擔沉重,告訴人吳合枝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又以就醫為由離家出走,棄合歡公司、合菖農場於不顧;我始經與岳母 吳蔡金玉吳名城 商討後,將合菖農場全部經營權、租地、設施、設備以二千三百二十萬元讓渡與台灣花卉公司,而我則繼續受僱於台灣花卉公司為技術、產能移轉。此事業經告訴人吳合枝之母吳蔡金玉轉告告訴人吳合枝知悉,告訴人吳合枝並未表示反對。附表二之支票,因已屆期惟尚未逾越請求時效,我予以背書持以提示,僅係為確定該債權存在,並非為使吳合枝受有損害之意,否則我只要就吳合枝前所簽發上百萬之支票不予清償即可達此目的,何須另行提示票據?是我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合枝指訴甚詳,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委託經營書影本十份、經營轉讓契約書影本一紙及中國農民銀行擔保放款帳戶明細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且查合菖公司係由吳名城、甲○○、吳合枝、黃振利、鄭麗珍等五人各出資一百萬元,於七十五年七月六日所共同成立,設址在嘉義市○○○路○○○巷○○○號,並由吳名城任董事長等情,有合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足稽;嗣合菖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改由吳合枝任合菖公司董事長,亦有合菖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一紙在卷足稽;另合歡公司係吳合枝、甲○○、 周森榮詹鴻維鄭家聖王嘉和 等六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共同出資二千九百八十萬元所共同成立,亦由吳合枝任董事長,設址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五七之三號四樓等情,亦有該合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是合菖公司、合歡公司成立時均係被告與告訴人為股東而合資經營之事業,而合歡公司、合菖公司均係以吳合枝為負責人名義,應堪認定;又關於合歡公司、合菖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據吳合枝之母親吳蔡金玉於偵查中供稱:「(問:吳合枝與甲○○是夫妻?)對。」,「(問:農場是他們夫妻合夥經營?)過去是這樣。」,「(問:你知他們夫妻財務如何管理?)我沒有管他們得事,他們是一起在做的。」(參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二頁正面);而吳合枝於偵查中亦稱:「(問:與被告甲○○有無親戚僱用關係?)夫妻。」,「(問:當初合歡公司與合菖公司是你們夫妻經營?)是,之前是合菖之後再增加合歡公司。」,「(問:你們夫妻對公司財產如何處理?)有會計作帳,公司財務一起管。」;又告訴人於前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承稱「合歡公司、合菖公司、合菖農場」於八十五年底皆由告訴人、被告二人全部概括承受,資產為二人所共有等語;上開供述與被告庭訊時所供:「(問:阿里山合菖農場誰在實際經營?)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公司結束,之前是吳合枝在經營,她是負責人,我在裡面工作,八十二年到八十五年是她在經營,之後是我們合夥經營。」,「(是吳合枝有授權你在支票背書?)有,她經營的錢是我調的,票據是我在開的,我錢是一起管的,印章也是放在我這裡,因會計走了就丟給我。」(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正面、背面)等語相符。從而,綜上吳蔡金玉、告訴人、被告三人共同一致之供述,足認合歡公司、合菖公司之業務運作、財務管理,自八十五年底起,確係由告訴人、被告二人所共同合夥經營,亦堪認定。是則,被告依法應經名義上負責人亦即合夥人之一之告訴人之同意,始得在附表一所示之委託經營書中立委託經營人欄及甲方委託人欄下代簽「吳合枝」署名,並蓋用吳合枝之印章,而將合菖農場之營業以二千三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讓與台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及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吳合枝」之印章背書後,在其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上開帳戶提示,否則難謂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雖證人吳蔡金玉於偵查中供稱:「(問:委託經營書當初如何訂定?)甲○○寫好後我再蓋我自己章」,「(問:當時吳合枝有同意將經營權委託甲○○?)她口頭上有同意出賣租來經營的農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然為告訴人吳合枝所否認,且被告自承告訴人吳合枝於八十七年已離家出走,對於出讓農場之營業及提示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等處分他人財產之重要事項,衡情應當面取得對方之首肯,何能於告訴人離家出走之際,輕率地委託告訴人之母予以轉知告訴人,即遂謂告訴人已同意被告。況縱告訴人知情,亦不能以其沉默不表示意見,即謂其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亦自承行使前揭委託經營書,將合菖農場之營業讓與台灣花卉公司,及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吳合枝」之印章背書後,在其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上開帳戶提示等情,足見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甚明。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上開委託經營書及偽造背書之上開支票客觀上自足以損害告訴人吳合枝之財產及信用,亦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其偽簽「吳合枝」之署名及盜蓋「吳合枝」之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詎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上開共五件委託經營書內之立委託經營人欄及甲方委託人欄上偽造「吳合枝」署名共十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併宣告沒收。
乙、侵占部分:
一、甲○○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包含前揭土地之阿里山合菖農場之營業,讓與台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價二千三百二十萬元款項除用以清償合菖公司以其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貸得二千萬元中本金五百二十萬元及利息部分外,將剩餘款項據為己有,又將附表編號二所示為其所持有之合歡國際花卉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吳合枝之支票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於前揭支票背面,蓋用「吳合枝」之印章,完成背書手續,持向其在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六三二五三一之一號帳戶提示兌領,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合枝之指訴、中國農民銀行擔保放款帳明細表等由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甲○○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七十八年初吳合枝與父親 吳慶同 、友人 張明欽陳勝雄賴鴻基 等人在南投縣信義鄉租地經營長虹花卉農場,由吳合枝擔任負責人,黃振利擔任場長。同年四月十五日,甲○○、吳合枝、吳慶同、陳勝雄、張明欽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另行租地成立合菖花卉農場,八十二年改為合菖花卉班,由甲○○、陳勝雄二人負責經營,吳合枝與黃振利則專責經營長紅花卉農場,其後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成立合菖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合菖公司)專門負責向國外進口花卉種球供給長虹、合菖農場使用,合菖公司計有股東甲○○、吳合枝、吳名城(吳合枝之弟)、黃振利、鄭麗珍五人,由吳名城任董事長,並以甲○○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柳林小段六十八號土地為擔保,以合菖公司名義向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設定抵押權後貸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共計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然於八十年間,吳合枝、黃振利因故退出長虹農場之經營,八十一年間張明欽亦因車禍而辭退合菖農場股東,同時由甲○○分別出資五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買下吳慶同、陳勝雄於合菖農場之股份,並自八十二年間起合菖農場即由甲○○一人單獨經營。吳合枝則於八十年間退出長虹農場經營後,與周森榮、詹鴻維、鄭家聖、王嘉和等人共同籌備「文心專案」,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租地成立文心花卉農場,由 王文宣 擔任場長,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成立合歡公司,設址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七之三號,而合歡公司共分三股:甲○○、吳合枝夫婦為一股,周森榮、鄭家聖為一股,詹鴻維、王嘉和為一股,每股出資三百五十萬元,由吳合枝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周森榮、詹鴻維二人擔任董事;嗣八十三年間,合歡公司之董事決議以二千七百萬元購買甲○○所有上開坐落嘉義縣○○鄉○○段柳林小段六十八號土地,價金則由合歡公司承擔前合菖公司向農民銀行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債務外,餘尚有一千二百萬元差額,扣除甲○○、吳合枝參與合歡公司之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後,所餘八百五十萬元吳合枝竟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轉投資於周森榮所經營之貿農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貿農公司)。而合菖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因董事長吳名城退出經營,變更劉玲君為股東,並由吳合枝擔任董事長,再以甲○○、吳合枝名義所有坐落在嘉義市○○路○○○巷○號四樓之二房屋、土地向農民銀行再貸款八百萬元,連同先前之借貸一千五百萬元,迄共借貸二千三百萬元,另又以甲○○名義信用貸款五百萬元供合歡公司使用,而該部分貸款除其後曾返還三百萬元外,所餘二千萬元之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之甲○○名義信用貸款,共計二千五百萬元債務至合歡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協議解散為止,均未清償本金、利息,該債務本應屬合歡公司債務,然合歡公司已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停業,惟迄未辦理清算。此外,合歡公司並決議以一千八百萬元承購合菖農場之經營權,包括農場租地、全部器具、設施,價金以合歡公司原議定三股比例出資,計扣除甲○○、吳合枝為一股出資百分之三十五即六百三十萬元外,其他二股合計出資百分之六十五即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則陸續存入甲○○設在農民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存款吳合枝則又擅自作為合歡公司資金運用殆盡,殆甲○○發覺提出異議,其時因合歡公司經營不善股東均無意繼續經營,乃決議解散公司,但為確保甲○○、吳合枝對於公司含上述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始以合歡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吳合枝)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計三十七張,作為甲○○、吳合枝對於合歡公司之債權憑證;而合歡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資產、負債全部由甲○○、吳合枝全權處理,其餘股東則無條件退出公司經營亦不負任何債務,合歡公司即呈停業狀態,實際由甲○○、吳合枝二人合作經營合菖農場一年;合菖農場經營權轉讓後所得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價款,除用以清償合歡公司債務:包括農民銀行貸款二千五百萬元本息、部分應付款項二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尚支付吳合枝票據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均由甲○○籌款處理,甲○○並無侵占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間即離家出走,其只好獨自負起合夥事業經營之情,與告訴人之母吳蔡金玉於偵查中所供:「(問:吳合枝有離家出走?)她走來走去,有時找不到人。」(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等語及告訴人所自承:「(問:你是否有離家出走?)我生病有回我媽家過及到台中治療,但都有與我媽聯絡。」(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正面、背面),「(問:何時離開?)八十七年之前我都有在經營,我因生病才離開八個月而已」(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等語,尚稱一致;既然合菖公司、合歡公司之一切權利、資產自八十五年底以後均為告訴人、被告二人所合夥經營而共同所有,則合夥事業之業務自應由各合夥人依其等約定各自負擔其應履行之合夥業務執行,並得享有因合夥事業經營所獲得之利得;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初時確如其所述有因生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緣由致於該期間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為合夥事業之執行,告訴人於離去前亦有義務應先與同為合夥人之被告研商告訴人離去期間合夥事業之業務如何執行,抑或研議是否退夥與進行合夥資產之清算分配,然告訴人於尚未為合夥人應為權利、義務之釐清前即擅自離去合夥業務執行之職務長達八月之期間,被告既為合夥人之一,其為使該合夥業務繼續執行並避免因內部營運停頓導致損失,自得在必要限度內為適當且合理之業務推動,否則,如因告訴人之離去職務而放任合夥業務、資產之流失,其將導致合夥人與合夥財產之損失,顯可預期,是被告所辯:「合菖農場、合菖企業有限公司....那段期間,我管財務,吳合枝經營,管生意,八十六年六月會計小姐走掉,由我接手,...處理財務,...,她母親也說要處理。」,「我管理財務,內部有授權」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尚合常理;況該支票係由合歡公司為付款人,告訴人為受款人之票據,而合歡公司又為告訴人與被告所共同經營,並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之法人,顯見該票據僅係具有擔保實際經營者(告訴人)對於公司法人(合歡公司)債權存在之意義,並非實際存有何債權之內容,堪以認定,是被告持以提示顯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與被告既為合歡公司、合菖公司事業經營之合夥人,亦係夫妻關係,關於告訴人所指被告提出處理合夥資產之各項處理情形:就清償農民銀行金額帳款、利息數額、農業信用保證款、蒸氣清毒機款項、應付國外客戶款項、應付合歡公司款項、支付告訴人農民銀行票據款項、國內借款等帳目不清等疑義,均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事業業務管理、財務運作之良窳與否,其帳目有無不清乃需雙方憑合夥事業經營期間之帳冊及各自參與公司經營之實際經驗互相核算加以確認,縱告訴人就被告之經營結果不同意或有何權利主張,亦係其等合夥經營之盈虧計算,屬告訴人、被告間就合夥事業財務清算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於合夥期間尚未終結(八十七年一月間)前,未經合夥財產清算即離去職務,被告於告訴人離去期間為繼續維持合夥事業之運作而處分農場資產,所得之資金以清償合夥之債務(移轉經營契約)應屬其基於合夥人之地位為合夥事業業務之運作所為之合理、必要行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告訴人於離去八月後如對被告處置合夥事業有何意見,亦應遵循兩造間所約定之合夥權利義務進行清算或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紛爭之解決。
四、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與侵占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故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因予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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