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赫國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赫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赫國忠於民國100年8月13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長榮客運上車處,見 石鳳嬌 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中華民國護照M本、越南旅行證1張、美金23元、越南幣65萬2000元、新台幣200元、人民幣200元等物,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嗣石鳳嬌察覺遺失手提包,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石鳳嬌黑色手提包一情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辯稱:伊打算隔天再到警局,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黑色手提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石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當日(13日)22時47分許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手提包後,未就近交給機場內之航警人員,反將手提包置於機場計程車招呼站之櫃台,嗣於翌日(14日)零時30分許再將上開手提包放到自己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延至翌日16時許,警方通知到場前,均未將手提包送交警察局之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訛,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害人於發覺手提包遺失後,隨即於當日11時許至機場計程車招呼站之櫃台找尋,然並未尋獲之事實,經證人石鳳嬌偵查中結證屬實;足認被告顯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其於偵訊中以前開言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中華民國護照M本、越南旅行證1張、美金23元、越南幣65萬2000元、新台幣200元、人民幣200元)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忘於機場第一航廈長榮客運上車處之黑色手提包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態度尚可,素行良好,及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