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上一人代理人戊○○被告辛○○○被告甲○○上一人代理人庚○○
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第1282-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2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乙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丙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丁面積53平方公尺、編號庚面積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戊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己面積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辛○○○、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地號1282-7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6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如附表所示分別為被告丙00000000分之8856、被告辛000000000分之57672、被告乙00000000分之15120、原告己00000000分之15984、被告丁00000000分之12960被告甲00000000分之24408。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得加以分割,而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等人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判決分割。
(二)分割方案之理由:⒈分割出來之土地大致成完整之狀態,便於各共有人利用。
⒉分割後各共有人皆有出入之通道。
⒊其上有建物,此分割方案,依建物現況而分割。
(三)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同意依照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4月1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分割,應有部分倘有不足,兩造間會相互移轉及補償;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建、面積62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如附表所示分別為被告丙00000000分之8856、被告辛000000000分之57672、被告乙00000000分之15120、原告己00000000分之15984、被告丁00000000分之12960被告甲00000000分之24408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見本院97年度新調字第67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17-119頁)可參,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略成長方形,東西寬、南北窄,北方面臨台南縣新化鎮寬約十二公尺之中興路,自西向東有被告乙○○所有之台南縣○○鎮○○路○○號、77號三層磚造樓房,被告丙○○所有同路75號三層樓房,被告丁○○所有同路73號四層樓房、被告辛○○○管理之空地,被告甲○○所有同路71號、69號一層樓磚造房,及訴外人 陳茂松陳育慈王春金 共有之同路67號一層樓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會同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附圖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21頁)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房屋之規籍資料,有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7年10月21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及被告甲○○提出之台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1、42頁),均堪認定。
(二)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土地坐落│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按應有部分應分得之│││││之土地面積│├────┼─────┼────────┼──────────┤│臺南縣新│丙○○│135000分之8856│41平方公尺││化鎮新化├─────┼────────┼──────────┤│段王公廟│辛○○○│135000分之57672│267平方公尺││小段第├─────┼────────┼──────────┤│1282-7地│乙○○│135000分之15120│70平方公尺││號土地、├─────┼────────┼──────────┤│地目建、│己○○│135000分之15984│74平方公尺││面積625├─────┼────────┼──────────┤│平方公尺│丁○○│135000分之12960│60平方公尺││├─────┼────────┼──────────┤││甲○○│135000分之24408│113平方公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