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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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宥迎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 律師
劉凡聖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宥迎(下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宣判後,被告向辯護人表示悔悟,被告之配偶亦表示其會善盡看管之責,不會讓被告再犯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已然消滅;且被告雖侵害財產法益,然被告只是受「 艾克 」指使之人,並無須以強制處分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判決確定,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讓被告於判決確定前,能有機會返家安頓家庭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有卷附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為憑,被告涉犯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主持犯罪組織,供述避重就輕,本案復有共犯艾克、 浩馨 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對於採買設備、招聘人員,再犯詐欺取財之可能性不低,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權益等事項,為維護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限制接見通信,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裁定並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於110年10月7日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又自110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0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重大,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2月(共40罪);又被告經本院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達41罪,參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宣判後,被告向辯護人表示悔悟,被告之配偶亦表示其會善盡看管之責,不會讓被告再犯案,認被告羈押原因已然消滅云云,難認可採。
⒉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主持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僅係侵害財產法益,被告亦只是受「艾克」指使之人,並無須以強制處分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判決確定,願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
⒊至聲請意旨述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僅係本案量刑斟酌事
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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