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46號原告 陳英敏 被告 洪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二已成年子女。因被告在上班期間與同事爭執,被告拿佩槍恐嚇同事而遭革職,86年間被告在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戒酒中心住院一、二月,被告出院後即在高雄工作,與原告分居迄今13年,週末休假返家同住,幾乎都在酗酒,並於酒後辱罵原告、摔東西、毆打原告、大聲吵鬧。原告曾因無法忍受被告暴力行為而離家,嗣因子女哭著叫伊回來始返家;原告前曾提起刑事告訴、聲請民事保護令,並提起離婚訴訟,經調解協議離婚,詎被告嗣後不願辦理離婚登記而未生效,但被告仍繼續酗酒、辱罵原告。嗣被告於99年10月30日復酒後毆打及辱罵原告,原告已不敢接聽被告電話,更無法同住,實難以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子女亦均希望兩造結束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一直為這個家庭打拚,付房屋貸款,伊被資遣後,因病至台中療養,出院後做園藝工程,伊仍是很愛原告,但因十餘年來藥不離身,吃藥或喝酒後會神智不清,有時情緒失控。被告在高雄期間,原告均未探視或打電話,被告打電話至台北,常無人接聽。96年間簽過離婚協議書,其後想等女兒成年,而且因為愛原告,所以一直拖延,現仍患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74年1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分居已有13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屢生爭執,原告曾於85年間因被告毆打成傷而提傷害告訴,被告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又原告以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於95、99年間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被告並因於95年11月間因傷害、恐嚇原告,致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驗傷單、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795號)、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6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家護字第188號、99年度家護字第817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證人 洪芷柔 即兩造之女證述親見被告毆打辱罵原告,兩造已無法共處一室等語(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參以兩造分居至今已達13年,期間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復因夫妻相互間複雜微妙作用所生之破碇,未細心體察維護而令其每況愈下,兩造自分居後,即無實質婚姻關係應有之互動與溝通,終致使原告萌生離婚想法,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被告嗣後雖已警醒婚姻經營與維護之重要,意欲努力挽回婚姻,惟始終無法挽回原告執意終止婚姻之態度等情,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肇始於被告之暴力行為,被告雖患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可憑,惟仍不能解免其應負較重之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譚鈺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