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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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麗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59791號、第裁22-AEY65979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本院於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32號、第1533號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2075號、第208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麗蘭於民國99年7月16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路口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求舉發單位提出證據,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具體違規事證,僅憑舉發員警口述及主觀判斷即認定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 劉晃伯 於99年7月16日17時1分許,站在八德路、東興路交岔口機車待轉區旁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當時南北向之東興路為綠燈,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東興路路口停住準備左轉八德路,該處係禁止左轉,員警劉晃伯即以指揮棒、哨音及手勢指揮受處分人往北方直行,並停靠在東興路上,當時劉晃伯站在受處分人車輛右前方,距離大約5公尺,但該車隨即左轉八德路開走等節,業據證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劉晃伯到庭具結證述歷歷(本院99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復有舉發過程照片3紙在卷可參(99年度交聲字第1532號卷第13-14頁),依上開照片可見受處分人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東興路左轉八德路,又東興路南往北方向與八德路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亦有照片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均與證人劉晃伯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劉晃伯證述情節屬實。受處分人辯稱伊當天是在八德路要左轉東興路,伊沒有看到員警在指揮交通,伊車子是停在八德路上云云,然前開舉發照片已清楚顯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從東興路南往北方向左轉八德路,復與本院查詢GOOGLE街景地圖所示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4-15頁),受處分人所辯伊是從八德路要左轉東興路云云,顯然無稽,不足採信。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自東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八德路口時違規左轉,且拒絕依員警指揮停車受檢等情,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且經員警攔停後,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交通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莊怡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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