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潘錦林 即西印精舍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03年度投簡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且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之情形,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
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固認抗告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285.3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2所示面積27
5.4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所示面積21.68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H所示面積6.4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及編號I2所示面積127.65平方公尺、編號I3所示面積37.8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及將同段1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85.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所示面積28.63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E所示面積3.43平方公尺之樓梯(下合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惟系爭判決所採用之附圖不正確,顯有重新調查測量之必要,抗告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屆時判決若變更界址之認定,建物若遭拆除勢必無法回復。
㈡系爭地上物業已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多次測量,測量結
果為系爭地上物均坐落於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嗣經法院囑託測量時,系爭地上物竟坐落於相對人之土地上,顯然前後矛盾,豈可以「相對人指定位置」之後測量結果來否定上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況本件迄未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即要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使抗告人無家可歸。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提供擔保,停止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747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事件,經系爭判決命抗告人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且系爭判決業於100年9月27日確定,相對人遂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47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提起確定界址訴訟,請求確定抗告人所有坐
落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該訴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連線等情,此有該起訴狀附於本院103年度投簡調字第66號確定界址事件卷宗可稽;惟上開確定界訴訟,經核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㈢綜上,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提確定界址之訴,非屬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各種訴訟之一,與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未合,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所提確定界址訴訟,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3年12月5日裁定駁回在案,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