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建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6號、103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侯建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在原審審理時向被害人道歉、和解,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是原審應給予被告減刑。又被告之母親患有重疾,被告為家中獨子,被告已深深悔悟,並願作公益回饋社會,懇請給予被告再次機會,從輕量刑,令被告早日返鄉,照顧年邁、病痛之母親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加重竊盜案件,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件);復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5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戊案件)。上開丙丁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戊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9日入監,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7)日出監。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己案件);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辛案件);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下稱壬案件)。上開己庚辛壬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入監,101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與同案被告 陳慶虔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2日晚上9時許,見農曆過年期間,在基隆市○○路○○○巷○○號 王國璋 住宅未開燈,利用王國璋置於上開住宅一樓外面牆壁之鋁梯,推由陳慶虔先攀爬鋁梯至王國璋上開住宅2樓陽台,再由陳慶虔持其所有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質T型扳手1支(大約15公分,未據扣案)撬開該址2樓陽台鐵門,復通知侯建州攀爬鋁梯至王國璋上開住宅2樓陽台,其二人先後進入屋內,共同竊取王國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金戒指1只等物,得手後,其二人旋即自該址1樓後門離去,另朋分上開現金,現均已花用殆盡,且被告另分得上開金戒指1只,變賣後花用殆盡,陳慶虔另分得上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變賣得款8,000元後亦花用殆盡等情。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3653號偵卷第1至2頁、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2226號偵卷第7至8、75至76頁;原審卷第174至177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反面、第313至316、325至3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虔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王國璋於警詢、偵查及審訊時證述之情節(見第3653號偵卷第3至4頁、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2226號偵卷第9至
10、78至83頁;原審卷第174至177、299至304、313至316、325至334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7月12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12張、基隆市警察局102年4月8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現場蒐查採證照片19張(見第3653號偵卷第5至10頁、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222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3至22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亦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陳慶虔,並與被害人王國璋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王國璋之原諒,此有原審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猶未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隨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實不足取,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慶虔以攀爬被害人王國璋置於上開住宅一樓外面牆壁之鋁梯至王國璋上開住宅2樓陽台,再由同案被告陳慶虔持上開金屬質地硬尖銳之T型扳手1支撬開被害人住處二樓陽台鐵門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之破壞被害人的鐵門方式,侵入住宅行竊,造成被害人門扇毀損,犯罪情節嚴重,且被害人失竊之物完全沒有找到,亦未受到被告任何實質填補損失,所受損害鉅大,且被害人在耗費時間、金錢、勞力修補與回復原狀前,存有再次遭遇歹徒行竊的風險,身心處於惶然不安狀態,被害人所受身心鉅創甚大;另酌刑法第321條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 爰增 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二、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等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之旨趣,兼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慶虔係以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質T型扳手破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手段,又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 ,與被害人王國璋於本院審判時陳述: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被告不要再去我家偷,也不要再到處去行竊而妨害他人,我接受被告的道歉,且我希望他們能夠好自為之,因為人的時間只有一世而已等語,及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述:我知道我錯了,請法官從輕量刑,我想再跟被害人再一次道歉等語明確,亦有原審103年7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未扣案之鐵質T型扳手1支,因同案被告陳慶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支T型扳手,業經伊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玆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應給予其減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