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一號
原告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UnileverN.V.)代表人甲○○○○○○
olaHop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POND'STULIP(Devi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人體用及非人體用皂、肥皂乳、香水、化妝品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鬱金香圖形與註冊第九三九七五三號「EROS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圖樣上之鬱金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商標核駁字第二七○一六六號商標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核准本件商標註冊審定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第三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據以核駁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1、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皆不近似,並不會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本案商標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
查,商標之使用必需整體為之,始構成合法使用。單獨使用商標中之文字或圖形之單獨部分,並非合法使用。因此,比較二商標近似與否,亦應以商標之整體比對,方屬合理,亦較符合消費者辨識商標之習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皆區別明顯。
⑴、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係由一單純之直立式鬱金香花朵圖形構成,為保留原告原
有知名鬱金香花朵圖之神韻,雖其增加花梗及葉片,惟其仍以飽滿之花朵為主以使消費者輕易知悉該圖之衍生及延續性。反之就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外觀觀之,其除了斜放之花朵圖形外,其葉片極為抽象與具流線性,況且另有一明顯之外文「EROS」佔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圖樣將近二分之一,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明顯有異。再依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習慣,商標圖樣中之文字部份乃為購買商品據以唱呼與識別之主要依據,圖形僅是附屬部份。又原告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係搭配原告之著名商標「POND'S」及/或「旁氏」,故兩者商標組成除繁簡差別明顯外,實際使用情形亦極易區分,消費者縱據以唱呼商標名稱亦絕無混淆之可能。
⑵、就讀音觀之:本案商標因係一花朵圖形,無法發音。雖在實際使用時,會因搭配
原告之著名商標「POND'S」或「旁氏」而能發音,惟其讀音為/pands/或「ㄆㄤㄕ」,與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讀作/'iras/差別迥異。
⑶、就觀念言之:系爭商標係一花朵圖,惟據以核駁商標除花朵圖外,主要之文字部份「EROS」有「愛神」之意,二者間明顯不同。
由上可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論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皆無近似可言,因此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並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原告為一全球知名之化妝品、清潔用品、飲料、食品、冰品等產品之跨國性企業集團,經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並搭配其知名之「POND'S」及/或「旁氏」商標於化妝品上,系爭商標整體足供消費者與他人商標商品相區別:
查原告係聞名全球經營各種化妝品、清潔用品、飲料、食品、冰品等產品之跨國性企業集團,係全球最大的產銷日常用品公司之一。其首創之「POND'S(旁氏)
」及其鬱金香花朵圖於化妝品產品上,經原告長期廣泛促銷,已因產品品質優良而廣受消費大眾之愛用選購,業已為大眾所熟知而為化妝品界之知名品牌,在知名連鎖藥妝店如屈臣氏、康是美、大賣場及各大百貨公司之超市皆有販售,故「POND'S(旁氏)」品牌之產品已成為開架式化妝品之翹首。因化妝品界競爭激烈,產品須不斷推陳出新符合消費者之需求,故原告亦不斷研發創造出更新、更有效之化妝品,為配合新系列產品,原告便將其著名之POND'S(旁氏)鬱金香花朵圖之原有花朵部份稍作修改,增加花梗及葉片創造出頗為修長優雅之系爭鬱金香花朵圖樣。因系爭花朵圖商標實際使用時將會搭配原告已獲准註冊之知名商標「旁氏」及/或其外文「POND'S」。故消費者看到系爭花朵圖商標,可輕易辨識該圖為原鬱金香花朵之延續、創新設計圖,亦可輕易知悉其為「POND'S」品牌之系列商標,而輕易辨識其為原告製造之產品,故應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3、經查被告於第三類化妝品商品已核准多件含類似鬱金香花朵圖之註冊商標,又鬱金香花朵圖為自然界習見之植物,故鬱金香花朵圖已為弱勢商標,非判斷商標近似性之主要依據:
⑴、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七六五號判決揭示:「查系爭審定...『
POABOYTWV及圖』商標圖樣,...據以異議之...『RABITHEADDESIGN』商標圖樣...其圖形雖均係兔子頭部之造形,惟兔子為自然界習見之動物,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形設計手法各有所取,構圖意匠並不相同,整體外觀未構成近似,非屬近似之商標」。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揭示:「查類似於本件系爭『COR&Design』商標圖樣中之皇冠圖形而使用於各類商品而獲准註冊者不勝枚舉,尤以皇冠圖形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四類之真髮、假髮及其製品及不屬別類之裝飾品而獲准註冊者,...。足見皇冠商標在我國已是弱勢商標,無從單獨表彰商品。是系爭商標圖樣是否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自應併就二商標圖樣中其他構成部分作通體觀察,就其指定使用之商品而為使用,有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皇冠圖形、外文COR及橢圓形所組成,皇冠置上端,中間置外文COR,並圍以橢圓形;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二八八五二二號商標圖樣,則上方置皇冠圖形,下方為中文愛您美,二商標隔離通體觀察,差別顯然,尚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獨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發生聯想,而發生混同誤認」。另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二號判決:「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二點一弧線構成之抽象笑臉圖形、中文『盈盈』及外文『SOURIREE』三部分共同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反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一一四二五號『Bellonieta及圖』商標則僅由一寫實之吐舌頭扮鬼臉圖及外文『Bellonieta』所組成,二者相較,中文『盈盈』佔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將近二分之一篇幅,據以核駁商標則無中文字樣,單就此點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即可輕易相互分辨」。
⑵、經查閱被告在與據以核駁商標同類之第三類化粧品類核准註冊之商標中,已有多
件含類似花朵圖已分別獲准註冊為第六四九九五九、六○四一三九、六一四八九
一、六五八二八九、六五一二七八、六六六五九四、九六四七八二、五八五七八
九、七六九六六二、五五三六三六號商標。雖被告及經濟部在原處分及決定書中認為「原告所舉其他鬱金香核准之案例,其設計意匠及圖樣與本件有別,應不得比附援引」,惟鬱金香花乃自然界習見之一種植物,並非任何人首創之圖形,又鬱金香特徵之圖樣表達方式亦有所限制,故其識別、顯著性本較微弱,原告向來在判斷近似與否時皆明確將該等鬱金香花朵圖視為弱勢商標,而文字部份才是主要區別依據,否則怎能讓前述眾多之含鬱金香花朵圖之商標併存註冊使用多年,而不認為有造成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
㈡、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系爭商標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兩商標圖樣相較,前者係一純粹之圖形商標圖樣,後者則為圖形與文字結合之聯合式商標圖樣,且同以黑白線條勾勒之鬱金香為商標圖形之設計主軸,無論構圖或意匠均予人極相彷彿之印象,予人二者並為系列商標之聯想,細加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違首揭法條規定,至原告所舉其他鬱金香之花朵圖已核准於本類之案例,經查其設計意匠及圖樣均與本件案情有別,應不得比附援引,據為本件獲准註冊之論據,並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亦為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原告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POND'STULIP(Device)」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人體用及非人體用皂、肥皂乳、香水、化妝品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鬱金香圖形與註冊第九三九七五三號「EROS及圖」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鬱金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商標核駁字第二七○一六六號商標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核駁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皆區別明顯。且原告為一全球知名之化妝品、清潔用品、飲料、食品、冰品等產品之跨國性企業集團,經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並搭配知名之「POND'S」及/或「旁氏」商標於化妝品上,足供消費者與他人商標商品相區別。況鬱金香花朵圖為自然界習見之植物,故鬱金香花朵圖已為弱勢商標,非判斷商標近似性之主要依據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件申請註冊之「POND'STULIP(Device)」商標圖樣,係以黑白線條所描繪,具有一花二葉狀似鬱金香花朵之圖形;而據以核駁註冊第九三九七五三號「EROS及圖」商標圖樣,亦為以黑白線條所描繪,具有一花二葉狀似鬱金香花朵之圖形,復於該圖形下方佐以外文「EROS」。二者相較,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均為該狀似鬱金香之花朵圖形,於構圖意匠或外觀上均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化妝品、香水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又單單鬱金香花朵圖樣固為弱勢商標,但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有外文「EROS」,具有識別性,自得據以核駁商標,則被告以通體觀察原則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狀似鬱金香之花朵圖形,於構圖意匠或外觀上均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並無違誤,原告誤以為商標之部分組合為弱勢商標,即不得判斷商標近似性之依據云云,自有誤解。
㈡、鬱金香花乃自然界習見之一種植物,並非任何人首創之圖形,其識別性較弱,再參諸原告所舉案例圖樣,雖均有花朵造形圖,但均有文字部分共同組合,此觀之原告所提原證七號之第三類化粧品類核准註冊之商標可稽,足見被告向來在判斷近似與否時應係將鬱金香花朵圖認為弱勢商標,而文字部份方是主要區別依據,原告亦自承,鬱金香花朵圖已為弱勢商標,本件申請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皆搭配「POND'S」、「旁氏」商標,足見單單一朵鬱金香其識別性不高,殊難遽為商標之註冊。經查本件原告申請之系爭商標僅單單一朵鬱金香,並無組合「POND'S」、「旁氏」商標,是本件系爭商標其識別性亦有不足。至於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如何搭配「POND'S」、「旁氏」商標,係屬另事,尚不得以單純一朵鬱金香圖形作為申請商標,此一理由為原處分所未提及,本院應予補充。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