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店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另補充:甲○○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於
其犯情未為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
處理之員 警坦 認為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95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實質內容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內容,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
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差別。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1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
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對於
自首採取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對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依情況決定是否減
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
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舊法最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酒醉後猶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犯
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
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猶駕車致肇事之行為,核與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致肇事,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依該條規定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甲○○
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有
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
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
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就所犯過失傷
害罪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
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存在,
仍心存僥倖致肇本件車禍,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
,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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