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6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
市○○路○○○巷往寶元路方向欲左轉寶橋路河堤(俗稱河
堤路)時,竟疏於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閃避不
及而與原告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因此撞及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
身,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及挫傷、右腳踝扭傷等傷害。
原告並因此有醫療支出新台幣(下同)96,250元(醫院支出
7,640元及自行換藥用品1,985元),代班費用31,200元,其
中醫院複診24次,至保險公司和解1次,另被告聲請調解1次
,共26次每次1,200元。工作損失20,597元。精神賠償100,0
00元,其中前兩個月外傷未癒,疼痛較劇烈,每月以20,000
元計算共40,000元,而後六個月由於僅腳踝不適,且疼痛亦
日漸減輕,因此每月以10,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因被告
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161,420元等語。並提出醫院收據、藥品收據、代班
費用領據及工作損失明細等件為憑。
二、被告則以前曾試行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要求金額過高相差太
多,而無法達成和解,且因原告亦有過失,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4
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
實,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有上
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逐一說明原告
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醫療費用9,625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收據及德莘
藥局收據為憑,原告據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故原告有關醫療費用9,62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代班費用3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無法工作需至醫院複診,
間中並有進行調解等情形,而需請同事代班,因而需支付
代班費用,並提出訴外人 賴建良余國慶 之代班費用領據
為憑。經查原告代班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代班費用,自屬有據,故原告
有關代班費用即31,20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工作損失20,5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之載客量較平均值為少
,並提出同年九月份、十一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及去年十一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憑。經查原告之工作損失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代班費用,
自屬有據,故原告有關工作損失即20,597元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
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
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痛苦之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
傷害情形,而原告係公車駕駛,被告則係一般受薪人員等
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慰
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五、次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目
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參照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
號函)。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
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如上述,惟原告駕駛
普通重機車,行經狹路段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紀錄附卷可稽,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4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
第65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故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非謂全無
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兩造應承
擔之過失比例,經斟酌原告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程度後,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故被
告應負擔49,995元賠償(71,422元×70%=49,99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49,995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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