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告 郭美蓮 訴訟代理人 施建仁 被告 陳佳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然被告自111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1月6日止,積欠租金已達3月,故伊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履行未果後,即自112年2月13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5日起,按月給付1萬7,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8-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自111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1月6日止,積欠租金已達3月(共5萬1,000元),是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給付未果後,自112年2月13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見壢簡卷第20-22頁),即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積欠租金5萬1,000元,應得准許,另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亦得准許。
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13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7,000元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損害,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1萬7,000元之利益,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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