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 張翠興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司他字第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6萬9,329元本息,並繳納裁判費500元,經相對人合法異議而視為起訴,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本院乃命異議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4元,異議人如數繳納,復於訴訟中縮減請求金額為124萬5,264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等節,業據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明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縮減前之訴訟標的金額506萬9,329元,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萬1,193元,扣除前繳500元、1萬7,064元共計1萬7,564元,乃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3,629元,並加計利息(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略以: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已超過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伊應負擔之裁判費,故伊無須再向本院繳納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尚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如未繳納或繳足裁判費,受訴法院依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核算裁判費,限期命其補繳,原告於繳納前減縮聲明,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固不因此失其效力,法院亦無須重新核算,然原告僅須於期限內繳納按減縮後之金額或價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該程式之欠缺即屬補正(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15號、98年度台聲字第119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可知原告於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確定且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負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則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追徵時,對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認定,當以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時之訴訟標的範圍為核算之依據,以免原告因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反受不利,有失公平。
三、異議人於系爭事件縮減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4萬5,264元,據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依判決確定結果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前繳納裁判費1萬7,564元,如上一、所述,已逾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無須再向本院繳納,亦不得聲請本院退還差額。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萬3,629元本息,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03日
書記官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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