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鍾宜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依協議內容如期還款,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足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依協議內容如期還款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固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6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惟聲請人既謂其與相對人均分別達成協議,自應提出協議內容之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確實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方能謂有理由,然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僅提出數紙匯款單,並未提出任何協議相關資料,復未指明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故以現存卷證顯難遽認聲請人確實與相對人達成協議,遑論認定聲請人業依協議內容加以清償,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實未見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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