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 翁璽修 被上訴人 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對小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282號判決不服,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時疏未注意前方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訴外人 葉綠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上訴人業已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與口頭詳述茲為舉證,且被上訴人年邁視力反應衰退,又若未煞停,系爭車輛應為繼續前行,而非倒退致與被上訴人車輛擦撞,原審俱未斟酌逕予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應予廢棄等語。核其所述,僅在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並未敘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及該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尚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許曉微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