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9號債權人 凌興蔚 債務人 金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並置放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相對人為出售系爭房屋,竟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並禁止聲請人取回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又相對人已表明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衡情相對人為辦理交屋,必會擅自處分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而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包含聲請人之私人物品,一旦遭相對人處分,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並非金錢所得彌補,聲請人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讓與、抵押、移轉、變更權利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必其釋明有所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據,本院自無從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是否確實存在、如何特定、是否均屬聲請人所有,是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顯未負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有違;縱聲請人有意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其全未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王家蒨附件:聲請人所提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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