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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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王贊富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贊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王贊富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贊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並執行,亦經該署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拘票暨報告書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及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