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甲○○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支付丙○○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貳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各支付丙○○壹萬陸仟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259.4公里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該道路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處時,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行車速限行駛,反以時速約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郭文雄 由東向西橫越該路段,於道路中央雙黃線略作停頓後,跨入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甲○○不及閃避,致使上開車輛左側前方後視鏡擦撞郭文雄,郭文雄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本件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本件案發後現場照片8張。
又按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應注意及之,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觀之卷附案發當日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道路僅有微幅曲度,道路中央以雙黃線分隔,並無任何樹木或物件阻礙視線,當日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超速駕駛,且於發現被害人立於道路中央時,已知危險狀況,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死亡,足證被告之行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被害人郭文雄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被害人確係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在無號誌路口步行至快車道(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又為加強緩刑宣告之警惕效果,並確保告訴人能獲得如和解條件之賠償,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於96年10月25日前支付告訴人丙○○新臺幣20萬元,並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於每月1日各支付告訴人16,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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