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查扣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右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本院經核聲請人檢具全案卷證,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無法秤重,聲請書誤載為淨重零點一公克),經送檢驗結果,袋中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綱得字第一四五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