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四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繳清罰金。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且明知菲律賓籍外國人VALDEZEMILAMELBAA雖係丙○○(另行審結)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惟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二萬二千元之代價,聘僱VALDEZEMILAMELBAA在其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擔任家庭幫傭工作,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菲律賓籍外勞VALDE
ZEMILAMELBAA及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臨檢紀錄表、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而該名菲律賓籍外勞VALDE
ZEMILAMELBAA係丙○○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原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惟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四一二○號函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五一五六號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經多次傳拘未到,俟其通緝到案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