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 謝志煌 (已改名為己○○,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出面向其父甲○○借得空白支票簿及印章,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利用相識之案外人丁○○之介紹,在自訴人乙○○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一巷十九弄五號一樓,向自訴人訛稱:有一客戶正向銀行辦理貸款,約十天即可撥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請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供其週轉,且未得甲○○之授權,即交付甲○○簽發經丁○○背書之發票日為八十年五月一日、面額一百萬元、票號為SH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被告丙○○並表示願以其母 陳惜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自訴人不疑有詐,將現金一百萬元交予被告丙○○、謝志煌。詎一、二日後,自訴人不見辦理抵押權,遂前往丁○○處,丁○○告以丙○○已將 陳惜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他人借款二百萬元,待取得二百萬元即清償所欠之一百萬元,謝志煌並在甲○○名義之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面額同為一百萬元、票號為SH0000000號之支票,偽造完成背書後交予自訴人,並稱因一時周轉不靈,上述五月一日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請寬限半個月,嗣該二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上揭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父親甲○○有同意伊使用該整本農會支票簿,只是伊事後才告訴伊父親開了一百萬元之支票。伊從未經營過代書事務所,因伊父親甲○○所使用之支票係較具信用之農會支票,故伊未另行以自己名義申請支票,而係由甲○○將其名義之整本支票交伊使用,當時因元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戊○○向伊要求借票使用,並經該事務所職員謝志煌之介紹認識丁○○,再經由丁○○認識自訴人乙○○,伊雖曾陪同謝志煌、丁○○至自訴人住處,惟均係由丁○○、謝志煌與自訴人商談借款事宜,伊未參與,除將系爭支票借給謝志煌交給自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外,未曾對自訴人允諾提供其母陳惜之房屋設定抵押,亦未曾表示會將前揭設定抵押予他人後所借得款項還予自訴人,且向自訴人借得款項均由謝志煌取走,伊僅事後向戊○○借款十幾萬元。至於事後換票乙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雖於偵查時證稱:伊只是同意他(即丙○○)開二十四張支票分期付車款,所以才拿支票給他用云云。惟證人己○○(即 謝世煌 )前已供稱:之前丙○○曾一張一張向他爸爸借票,本來是先蓋好給他開,後來就整本給丙○○使用,伊經手的有三本支票簿,二本都用過交回農會,而且很順利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看過很多被告的票由戊○○及元台事務所在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又經本院核對卷附之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帳號○一-一五九三號支票簿存根原本之內容,該本支票簿之票號係自SH0000000號至SH0000000號,有該本支票簿存根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對無誤,由此可知謝志煌向自訴人借款當時所交付之支票(票號為SH0000000號)與其事後換票時所交付之支票(SH0000000號)係分別由不同支票簿所開出,益見證人謝志煌所述被告將數本以甲○○名義申請之支票簿交給渠等使用乙節,應屬真正。另衡諸常情,甲○○果若僅同意被告丙○○開立二十四張支票用以支付車款,大可自支票簿中先行開立二十四張支票予被告,何需將數本支票簿均交由被告使用而未加異議,是證人甲○○所為證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甲○○在偵查時係與被告丙○○同列為被告,其為避免擔負刑事罪責或票據責任,已難期待其為真正之陳述,據此足見被告丙○○應係經常性使用甲○○之支票,且經甲○○概括授權被告丙○○使用其名義之支票;是被告既係受發票人之概括授權而可以使用上開支票,縱將前揭支票轉借予戊○○、謝志煌等人使用,亦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有間。參以自訴代理人張文寬律師亦稱:系爭支票是由另一被告謝世煌所寫,且該支票是由被告大嫂保管,並經被告父親同意,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二張支票是由被告偽造等語。是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難僅憑證人甲○○在偵查時存有瑕疵之證言,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證人丁○○已到庭證稱:當時自訴人表示希望能找到人放款取息,伊知道謝志煌要借錢,伊即介紹自訴人與謝志煌見面,當時被告丙○○雖有與謝志煌到自訴人家,但都是謝志煌在跟自訴人洽談貸款事宜。當時自訴人有收取利息,但利率是由謝志煌與自訴人談的;事後錢是由謝志煌拿走的。借款當時並未講要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此事,是事後跳票後,延票時謝志煌才向自訴人說要以被告母親房屋設定抵押,延票當時被告並未到場,被告亦未向自訴人講說要設定抵押權,是證人謝志煌說可以拿房子設定抵押,等抵押房屋貸款下來後,就可以還給自訴人,當時他(即謝志煌)說要設定抵押時,伊有在場,伊當時不知要設定的房屋是被告的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二日筆錄)。又證人己○○(即謝世煌)亦到庭證稱:當時伊是元台代書事務所職員,兼營房屋仲介,老闆是戊○○,當時因接到一個案子,需將房屋買斷,再轉手賣給他人,賺取中間差額,因老闆戊○○表示資金不夠,問伊是否要投資,因伊本身也沒有錢投資,公司問伊可否透過關係找金主來投資,當時伊認識代書丁○○,才透過丁○○向自訴人借一百萬元。當時是元台代書事務所與戊○○要借錢,因該事務所使用的是被告支票(即其父甲○○之支票),故以被告名義借款。借款當天被告雖有去,但借款過程均是由伊與丁○○與自訴人接洽,一百萬元是由伊拿走,但已交給公司會計,事後因公司資金不足,就充作公司管銷費用,未拿去做生意。當時伊等回到事務所後,被告有向戊○○表示要借十幾萬元,當時戊○○有同意借被告十幾萬元等語。而自訴人 李佩菁 亦稱:當時要以房屋設定抵押此事不是被告講的等語。足見被告僅係提供其父甲○○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而已,自始與自訴人洽談借款事宜者均為謝志煌,被告既未出面與自訴人洽談借款事宜,亦未向自訴人佯稱提供其母陳惜之房屋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且未向自訴人表示會將前揭設定抵押予他人後所借得款項清償自訴人,事後亦係謝志煌至自訴人住處洽談換票事宜,是實際借款者應係謝志煌,而非被告乙節,至為明確,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被告事後已與自訴人以二十五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乙份及支票兩紙在卷可按,而自訴代理人亦陳明當時係因無法找到被告,出於誤會始提出本件自訴,益證被告自始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舉出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切事證,實難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及系爭支票事後無法兌現之情事,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本案純屬票據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