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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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㈠。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㈡。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以1千元、或以2千元、或以3千元折算一日,法院得依職權為之。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定折算標準,不容指為不當。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則本件定執行刑案件,於送執行時,應扣除已執行之6月,僅執行2月又15日,以2仟元折算1日,亦即以2仟元折算1日僅有2月又15日,抗告人誤認應執行之8月又15日均以2千元折算一日,尚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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