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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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0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先後經93年度聲字第1218號、95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分別准予變換,最後以96年度存字第2439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現金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