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0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61號民事裁定提存前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0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1893號執行在案。茲因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72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確定,故原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即一併無效,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播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抗告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61號假扣押裁定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72號裁定廢棄確定,然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全字第189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結果,該假扣押執行尚未經撤銷,故訴訟仍未終結,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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