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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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於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12鄰營盤埔170之1號1樓 泉盛 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泉盛公司)之負責人,依法製作泉盛公司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屬渠之附隨業務。詎其明知丁○○及其所帶領之工人乙○○、丙○○、庚○○、辛○○、戊○○、癸○堃、甲○○等人,於民國92年間承作經泉盛公司轉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一、二標電力電信管線工程」收尾部分,僅領取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66,7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在薪資表上登載丙○○於92年1月至10月支領薪資50萬元,丁○○於92年1月至11月支領薪資50萬元,癸○堃、庚○○於92年2月至6月各支領薪資151,600元、98,400元,甲○○於92年3月至6月支領薪資107,100元,乙○○於92年2月、3月、5月、6月支領薪資69,000元,戊○○於92年4月至6月支領薪資56,000元,辛○○於92年2月至4月支領薪資44,800元等不實事項,再交由代為申辦稅務之涂碧珠事務所職員 涂文珠 依上開登戴不實之薪資表,連續製作扣繳義務人為丁○○、丙○○、癸○堃、庚○○、甲○○、乙○○、戊○○、辛○○之不實扣繳憑單各1張,及記載泉盛公司92年度給付薪資總額為2,155,000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93年5月30日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以下稱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申報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丁○○、丙○○、癸○堃、庚○○、甲○○、乙○○、戊○○、辛○○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因丁○○等人分別接獲泉盛公司所寄發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係以:㈠、證人丁○○、丙○○證稱有為泉盛公司施作中華電信「一、二標電力電信管線工程」收尾部分,但未領取高達1,526,900元之工程款等語。㈡、證人 趙李坤 證稱 李志文 、丁○○兄弟均為泉盛公司之下包,並非泉盛公司僱用之員工,趙李坤與李志文合夥期間,係承包泉盛公司轉包之工程,期間之工資、材料費用均由趙李坤支出,最後再向泉盛請款等情。㈢、被告所提供之送貨單、估價單、地磅單、簽收單、出貨單影本共38紙,及92年度泉盛公司薪(工)資表影本27紙,其中由丙○○、丁○○、乙○○、戊○○等人簽收之單據,其期間係集中在92年4月底至同年7月初此段期間,與薪資表所登載丁○○及其所帶領工人於92年1至11月份均有向泉盛公司支領款項之記載,時間不相吻合。㈣、被告提出丁○○、丙○○簽領工程款116,700元、250,000之單據各1張,但未能提出給付其餘工程款予丁○○等人之證據。㈤、此外,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紙,及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4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泉盛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各1紙在卷可憑,作為主要之論據。
三、訊之被告 固坦 認其為泉盛公司負責人,但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堅稱:「告訴人丁○○告我時,是說92年度未曾在泉盛公司上班,實際上他和李志文是我的下包。李志文有承包 祥佑 土木承包中華電信的工程,有簽約但是沒有做,先拿了預借款,結果跑掉了,後來祥佑工地主任找了泉盛簽約,我就和祥佑簽約,我就找丁○○、丙○○來工地工作。有關丁○○跟丙○○之薪資所得以前有算錯,後來有更正,但是起訴書上還是錯的。
由國稅局函覆資料,可以看出泉盛92年度給付薪資總額是新臺幣6,527,461元,起訴書說215萬多元是錯的,我根本沒有以少報多。工人沒有收到薪水的話,當時就會講了,不可能連續4、5個月沒有領到薪水而繼續工作,到後來才講。而且 陳淑芳 給我的資料,我是轉包給他們,他們只是寫個草稿,然後到我這邊才做個總整理,雖然剛開始的草稿有立可白的痕跡,但是我再做薪資表時,有作一些整理,與我提出來給檢察官偵查時的薪資表相符。他們在92年4、5、6、7月在我的工地裡面簽名,由此可證明他們有在我的工程裡面工作。
因為丁○○、李志文、趙李坤他們是合夥的,趙李坤給我上開資料,可以證明說我沒有竄改資料,也沒有浮報薪資」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
四、經查本件:
㈠、證人即信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信業公司)負責人趙李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丁○○有沒有承包過你的工程?)丁○○與李志文他們兄弟合夥承包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兩個中華電信工程,1個是 公館局 ,1個是復興局………」、「(問:你剛才講的這兩個工程與你有什麼關係?)起初他們要跟我借錢,後來跟我談合夥作。」、「(問:都是誰在跟你接洽的?)談合夥是丁○○、李志文兩人跟我接洽的。」、「(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3411號偵卷第221頁倒數第7行,你在偵查中告訴檢察官說跟你談合夥事宜的是李志文,為何現在說是兩個人?)當時第1次談合夥是他們兩個兄弟來談,我們公司佔百分之50,他們兩個兄弟各佔百分之25,後來由李志文全權負責來與我們談。」、「(問:所以後續是李志文全權與你接洽的?)是的,後續所有的費用、員工薪資都是由李志文來提領。」、「(問:這兩個工程的工程時間?)他們報復興局是從92年2月份開始作的,一直到6月份為止,裡面包括公館局。」、「(問:這兩個工程你有沒有去工地現場看過?)有去過,我常去………」、「(問:這兩個工程後來是跟誰請款?)由我先墊付款給所有的廠商、維修、員工薪資,等到工程款下來,再跟泉盛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問:這兩個工程在工程現場,你看過丁○○幾次?)他是在現場開怪手,所有的管溝都是由他來挖,當時講好每個月5萬元,我每次去都看到他在挖,如果李志文沒有在現場的話,叫料、叫貨都是由丁○○或是丙○○去叫,如果李志文有在現場的話,就是由李志文去叫。」、「(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付的款項有包括薪資,工人的薪資你如何給?)工人的薪資每個月10日給,都是由李志文報給我,我1次給付,李志文有簽本票。」、「(問:李志文報給你,是怎麼報,有報名字、天數、工資總額嗎?)有,都有報。」、「(問:是李志文直接發薪水,不是由你發?)是由信業企業有限公司支出給李志文,再由李志文去發。」、「(問:你有作員工的薪資名冊嗎?)薪資名冊有作,但是時間久了,我要回去查,資料不曉得能不能找得到………,但是上開兩個工程的工程款,泉盛營造有限公司都有讓我領。」、「(問:你的薪資名冊是根據李志文給你的工資文件、報的工人、天數去製作的嗎?)是的,我有請1個陳小姐去記他們的工資。」、「(問:你有把這個薪資名冊拿給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報所得稅嗎?)這要問我們陳小姐才知道。」、「(問:請告訴我們陳小姐的名字及地址?)陳淑芳」、「(問:提示95年10月24日的答辯狀所附的證物12、13,這是李志文簽的本票所記載的事項嗎?)對,除了丙○○及看不清楚的部份外,其餘都是由李志文所簽的【239869、656533、239804我看不清楚】。」、「(問:剛才你所提的239804、2398
40、239818、239809、239807、656530這幾張本票都有發票日,這些是否都是李志文簽的?)是李志文當天簽的日期,再由我會計填的,會計是 蔡素珠 」等語(見原審卷㈡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至18頁)。「(問:請提示上次庭期庭呈的薪資影印本,這份薪資影本是否是你拿給己○○的?你是如何拿給己○○的?)這份薪資影印本係由我們公司付錢,由李志文拿去發放,由陳淑芳作的資料。」、「(問:上開薪資影印本是否是你拿給己○○的?)這份資料我是交給我們小姐處理。」、「(問:上開薪資表影本是誰交給你的?)之前是我們在作,剛好那時候有颱風,所以正本就被颱風吹走了,影本是由陳淑芳交給我的,錢交給李志文去發,陳淑芳作帳,然後交給公司。」、「(問:提示你剛才閱覽薪資表影本,是否看到上面有劃線刪除、更改,甚至有立可白掩蓋的痕跡,有何意見?)我有看到。」、「(問:為何會了這些刪除、更改、掩蓋的痕跡?)這個我不知道,因為錢是由李志文拿去發放,我們小姐已經把帳做出去了。」、「(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看到這份文件時,上面就有那些刪除、更改的痕跡?還是你之前看到的時候,並沒有上開的痕跡?)時間久了,忘記了。」、「(問:剛才辯護人提示給你看的薪資表,薪資表上面所載的工人,他們領到薪水,你們信業企業有限公司有無發放扣繳憑單給那些工人?)我們沒有發。」、「(問:為何不是你們發的?)因為我與李志文、丁○○談合作,我們作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的下包。」、「(問:就你是企業負責人的立場,這些工人的扣繳憑單應該是由哪個公司來發放的?)應該是由泉盛營造有限公司來發給報稅,因為薪資是由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撥給我,再發出去的。工資是由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發放給我們的,中華電信把工程款撥到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的戶頭,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再把工程款領出來,交給我。」、「(問:提示本院卷二所附,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函及函覆的管線工程相關資料及付款明細,螢光筆所畫的部份,是否指你與李志文、丁○○合作承包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的部份?)公館局、復興局91年度擴充土木工程的部份是的,通霄局的部份我不清楚。」、「(問:有關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應該給你的工程款有沒有都給付給你?)有的,因為材料及工資都是我先付,泉盛營造有限公司領到工程款之後,就把工程款全數都給付給我,沒有欠我。」等語(見原審卷㈡96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
㈡、證人蔡素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95年10月24日答辯狀所附之證物12、13,你對於這些本票及本票的票頭、存根的留底,是否見過?)裡面有的不是我的筆跡,但大部分是。」、「(問:不是你的筆跡是哪些?)票號239845、239818、239828『金額大寫的地方』,就這3張。」、「(問:其他都是你的字跡嗎?)是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李志文簽的。」、「(問:你的票根發票日及本票的發票日,大部分都有押日期,請問這些日期是什麼時候填的?)應該都是當天,那是他要跟趙李坤借錢,趙李坤要他開本票來我這邊拿錢。」、「(問:你在趙李坤那邊擔任什麼職務?)有一些帳要我處理。」、「(問:你是趙李坤的員工嗎?)不是,我是個人去幫他忙。」、「(問:你是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在趙李坤那邊幫?忙的?)大概90幾年左右,不太記得。」、「(問:有領薪水嗎?)他有付我一些薪資。」等語(見原審㈡9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證人陳淑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請提示96年1月17日趙李坤的審理筆錄第15到17頁,第17頁辯護人有問【你有作員工的薪資名冊嗎?】………,此部分趙李坤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薪資表等資料,上面是否是你的字跡?)是的。」、「(問:上面領薪資的名字,及薪資的數額,你是怎麼樣製作出來的?)李志文每個月會拿工人去現場工作的時數給我,要報的時候再寫每個月的月薪資表。」、「(問:同上,上面有丙○○及乙○○,你第1張是否是總額?他們各領多少錢?)丙○○11萬5千元,乙○○4萬9千元。」、「(問:上面是否也有包括你的薪資?)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問:瑞崧水泥公司的送貨單上的簽名是不是你簽的?)那時候我是幫李志文收尾,因為之前李志文、趙李坤跟泉盛借牌做工程,這是92年的事情,我只有拿到22、23萬,他都拿現金給我,是分4次給我所以沒有像他報的50萬那麼多。後來他更正為35萬,但是我也沒有拿到35萬那麼多。」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9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2年時你在做什麼工作?)我記得我那時候有幫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收尾,他們要驗收要收尾,那時候講好22萬5千元,我幫他們做收尾的工作。」、「(問:誰來找你幫忙的?)己○○。」、「(問:收尾的工作的地點?)公館鄉,他們做到最後好像沒有驗收,來拜託我提升手孔。」、「(問:那個收尾的工程,你總共做了多久?)可能1個多月。」、「(問:你帶了幾個工人去做?)辛○○、庚○○、我。」、「(問:收尾的工作內容到底做什麼?)提升手孔、通管,驗收沒有通過的,要重做。」、「(問:這個工程本來是在誰承作的?)我記得是李志文,那時候說是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的,我記得是李志文向別人借牌去承包的。」、「(問:為何後來己○○來向你拜託收尾的工程?)因為我對於這個比較內行,我以前就都在幫人家作收尾的工作比較多。」………「(問:你剛才說己○○拜託你承作收尾的工程,說要給你20萬多元,這個錢是己○○本人拿給你的嗎?)是的,分3、4次拿現金給我,我說我沒有那麼多現金可以買材料,所以先分批向她拿現金來買材料。」、「(問:除了這個收尾的工作之外,92年間你還有沒有幫泉盛營造有限公司作其他的工作?)好像沒有,我收尾之後,就到新竹去工作。」、「(問:你92年間是否從泉盛營造有限公司那邊領到的錢是22萬多元?)是的。」、「(問:可是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向國稅局申報92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一開始是申報92年間給付給你的薪資是50萬元,跟你剛才所述的22萬多元不符,為何如此?)我也不知道,所以之前才會去稅捐處。」、「(問:你是什麼時候發現這件事情的?)所得稅單來時,所得稅單上面好像寫40幾萬元。」、「(問:你收到稅單之後,有沒有跟己○○反應?)那時候有,那時候己○○有打電話給我,她打來,我問她說,我不是領20幾萬嗎,怎麼會是50幾萬,她說她會幫我改少一點,我說這要怎麼改,她說她會幫我處理。」、「(問:你剛才講的收尾工程,那是92年的哪個月份?)時間久了,我忘記了,我只記得那時候是作收尾工程。」、「(問:提示我們的答辯狀證14,這份丙○○、 黃惠萍 是你簽的嗎?)是的。」、「(辯護人問:同上,你剛才跟檢察官所講的收尾工程是否是這個?)是的。」、「(問:這個總工程合約是25萬,有何意見?)原本是25萬元,但是己○○有跟我殺價,最後是22萬5千元。」、「(問:你說己○○有跟你殺價,最後是22萬5千元,有證據嗎?)之前有寫一份簡單的契約書,我沒有留存。」、「(問:同上證14,這份工程是什麼時候做的?)我第1次拿錢是10月份。」、「(問:你第1次拿錢是10月份,所以你這份工程是10月份或是9月份開始做的?)應該是9月份就開始了。
」、「(問:你上面有寫9月19日有4個人,是哪4個人?)我太太黃惠萍、我、辛○○、庚○○。」、「(問:你需不需要把這份名單告訴泉盛營造有限公司?)這是我自己請的,當初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有要我寫,我沒有寫。」、「(問:所以這是你自己的收入?)是的。」、「(問:92年1到9月份,你還有沒有跟泉盛營造有限公司作其他的工程?)沒有,那是在上1年度,有工作也是跟我弟弟丁○○還有我哥哥李志文一起作。」………「(問:92年1月到9月,你有沒有跟丁○○、李志文作?)李志文91年底就跑路了,92年的時候,丁○○有叫我去幫他作提升人孔的工作,我有加減作。」、「(問:丁○○叫你去做的,是誰的工程?)慶興營造,是在銅鑼。」、「(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3411號偵卷第103頁到第106頁,『丙○○』這3個字是你簽名的嗎?)是的。」、「(問:同上,請問這是哪裡的工程,是什麼工程?)這個好像是丁○○叫我代簽的。」………「(問:同上,第103頁到106頁,哪個是貨車開到你住家附近,你點車上的貨物數量?)這有兩張是手孔的送貨單,其他是鐵牛車的,人手孔的是貨車開到我那邊我代點的,有兩張。其他是鐵牛車做工的,他們有到現場做工,就叫我簽收,我在現場幫忙簽收。」………「(問:你簽收的上開單據是否就是你剛才說在92年有幫丁○○作提升人孔的部份的工作時,你在現場所簽名的?)是的。」、「(問:你幫忙作,一天的薪水多少?)1天兩千。」、「(問:作多久?)我的工作有空才會去幫忙。」、「(問:是這個工程幫忙作到完嗎?)不是。」、「(問:這個薪資要不要報?)我沒有領到薪水。」、「(問:丁○○沒有給你薪水嗎?)我那時候做的,大部分都沒有。」、「(問:你有沒有跟他要?)我自己的弟弟,難道要打他嗎!」、「(問:同上,丁○○跟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做的工程,上面有這樣寫,是否有意見?)沒有意見。」、「(問:92年你跟丁○○作之前,有沒有跟李志文作?)91年之前有。」、「(問:你確定92年你跟丁○○作之前,還有沒有跟李志文作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我是知道丁○○之前,我是跟李志文。」、「(問:李志文92年是否有跟趙李坤包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我知道他那時候有跟趙李坤做,至於是包誰的,我不曉得。」、「(問:李志文跟趙李坤作時,你有沒有跟他一起作?)有。」、「(問:我們『即指被告己○○即辯護人』提的答辯狀證3,證3編號254到256,這幾個本票上面丙○○的名字是否是你簽的?)是的,那是我去找趙李坤拿票子,是要給鐵牛車他們的。」、「(問:這些都沒有你的錢嗎?)那時候他們叫我去拿的,他們是指丁○○、李志文,我再怎麼樣也不可能自己跑去找趙李坤拿錢。」、「(問:你是否拿1張支票就寫1張本票?)是的。」、「(問:拿多少數額的支票就開多少數額的本票?)是的。」、「(問:你跟著李志文去做趙李坤的工作時,你有沒有領到薪水?)沒有。」、「(問:應該跟誰拿薪水?)應該跟李志文拿薪水,但是李志文已經跑掉了。」、「(問:你跟丁○○、李志文在92年度工作時,他們是否應該要開所得稅扣繳憑單給你?)是,沒錯,但是我那時候都沒有拿到薪水,所以他們沒有資格開扣繳憑單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12頁)。
㈣、是由證人丙○○之上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92年有幫泉盛公司做收尾的工作,驗收沒通過的部分要重做。泉盛公司請渠提升手孔、通管,工程款原為25萬元,被告殺價為22萬5千元。這項工程本來是李志文的,後來被告找渠去收尾,該工程於92年9月開始約1個月結束,含渠在內有4人去做,但渠未將名單交給泉盛公司,算是渠個人的收入。告訴人丁○○於92年時,有叫渠做提升人孔的工作,工作地點在銅鑼。卷附之瑞崧公司送貨單、估價單(見偵卷第103至106頁)上「丙○○」3字,是渠所簽,其中兩張是手孔的送貨單,其他是鐵牛車的,開到現場工作,由渠在現場幫忙簽收;人手孔是送到渠之住處旁,由渠代點。上述工程即係渠幫告訴人丁○○工作的工程,渠薪水1日兩千,但幫告訴人丁○○工作,大部分都未領到薪水。92年渠曾跟李志文工作,當時李志文是跟證人趙李坤做,但渠不清楚係承包何人之工程。卷附之發票人為丙○○之本票(見偵卷第254至256頁;原審卷㈠被告及辯護人於95年2月23日提出刑事準備狀證物3),係渠所簽發,目的在於渠找趙李坤拿票子,要給鐵牛車他們,當時係拿1張支票就寫1張本票,拿多少額度之支票,即開多少數額之本票。渠跟著李志文做趙李坤之工作時,均未領到薪水,因李志文當時已經失去蹤影等情。
㈤、參之證人趙李坤、蔡素珠、陳淑芳及丙○○之上述證詞,並核對證人趙李坤於偵查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21至222頁),再參酌原審卷㈡所附之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96年2月2日苗一客字第096000001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中華電信電信市話工程追蹤表1張、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苗栗營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3張(公館局91年度擴充土木工程、復興局91年度擴充土木工程、通霄局91年度擴充土木工程)、電信電路發包工程請款總計表2張、專案發包工程請款清單6張,及信業公司持有之李志文、丙○○等人簽發本票明細表2張、本票影本79張(見偵卷第237至264頁),暨李志文等人簽發之本票及存根影本(見原審卷㈠被告及辯護人於95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證物12、證物13)所示。復參考原審卷㈡所附之員工薪資表(附於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之後,證人趙李坤、陳淑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上述薪資表等影本,係李志文每個月拿工人去現場工作的時數給陳淑芳,要報薪資時,再由陳淑芳書寫每個月的月薪資表。薪資表之正本被颱風雨沖走了,影本是由陳淑芳交予趙李坤,錢交給李志文去發,由陳淑芳作帳,然後交給信業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該員工薪資表影本,業經趙李坤、陳淑芳2人於審理時,在具結後將之引為其等證述內容之一部分)之記載,可知下列事實:
⒈告訴人丁○○與其胞兄李志文,曾與趙李坤合夥承包泉盛
公司向中華電信承攬之「公館局、復興局91年度擴充土木工程」,雙方約定趙李坤占百分之50,告訴人丁○○及李志文各占百分之25,後續的費用及員工薪資,均是李志文等人向趙李坤提領。而「公館局91年度擴充土木工程」於91年12月24日開工,於92年12月22日竣工,結算總價為4,518,542元;「復興局91年度擴充土木工程」於92年1月27日開工,於92年4月4日竣工,結算總價為1,155,340元。而上述兩個土木工程,應給付廠商的貨款、材料費用、機械的維修費用及員工薪資的發放,均由趙李坤先行墊付,俟中華電信將工程款核撥予泉盛公司後,趙李坤再向泉盛公司請款,趙李坤業已請領完畢,泉盛公司並未積欠趙李坤任何工程款項。
⒉告訴人丁○○於上述工程之工地駕駛挖土機,當初約定每
月薪資5萬元,趙李坤曾於工地見過7至8個工人,若李志文未在場,叫料、叫貨係由告訴人丁○○、丙○○負責。工人的薪資係每月10日發放,係由李志文將工人之名字、工作天數、工資總額,向趙李坤彙報。趙李坤則請 陳淑芬 依據李志文提出的上述工人、工時等資料,製作員工薪資表。陳淑芬將員工薪資表製作完畢後,再交給公司。員工薪資表之原本被颱風吹走,原審卷㈡所附之員工薪資表影本,係由陳淑芳交給趙李坤。而李志文及告訴人丙○○曾多次向趙李坤具領薪資,趙李坤則要求李志文及告訴人丙○○等人於當日簽發本票後,向會計蔡素珠領錢。自92年2月起至7月止,趙李坤共支付李志文,及告訴人丁○○、丙○○、癸○堃、庚○○、戊○○、辛○○、甲○○、乙○○等人,暨其餘工人之薪資共1,504,276元。⒊中華電信上述2個擴充土木工程,係信業企業公司向泉盛
公司領得工程款,以此工程款發放工人之薪資(薪資部分均為證人趙李坤先行墊付),信業公司並未填製發給告訴人丁○○等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由泉盛公司所填發。
㈥、證人即 祥祐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王清松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跟泉盛營造有限公司之間有沒有工程承攬的關係過?)應該是有。」、「(問:什麼時間?)事隔很久,剛才證人庚○○所提的兩個工程地點有所出入,應該都在苗栗縣銅鑼鄉,是在臺13線的兩段,那兩段都是中華電信委託 公路局 代辦的工程,是新闢的外環道路管線工程。」、「(問:你說應該是有,你剛才所說的這兩個工程,是指與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有關係?)時間已經久了,但是老闆娘我印象中有互相合作過這個工程。」、「(問:你剛才講的那兩個工程的時間?)兩個工程加起來大概作5年,我們大概是87、88年開始作路基的工作,剛才講的那兩個工程是作尾巴的工程,時間大概差不多。」………「(問:提示我們『指被告己○○及辯護人』給 鈞院 於95年10月24日提出的證物15,貴公司有收到這張統一發票嗎?)我們發票都是會計在收,如果這個是正確的話,應該就是有,因為我們有跟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管線的工程。」、「(問:這個地點在哪裡?○○○鄉○○道臺13線37K到42K的部份,也就是剛才所述中華電信委託公路局代辦的工程。」、「(問:提示偵卷109頁工程合約書,有沒有看過這份合約書?)有的。」、「(問:這份合約書是否是你剛才所說的跟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合作的上開工程?)對的。」等語(見原審卷㈠95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證人即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慶興公司)負責人 盧銘陽 於偵查時結證稱:「(問:慶興營造與泉盛營造有無往來?)這要問我公司的總經理比較清楚。」、「(問:有無負責公司的業務?)有。但是簽約的問題都是我下面的人在處理。」、「(問:慶興營造有無將公司的工程轉包給李志文、丁○○施作?)比較零星的工程是由其他的主管負責,我並不過問」、「(問:提示卷附送貨單、估價單、地磅單、工程合約書、出貨單,前開文件有無跟你公司有關的?)我公司出的單據會有公司的大小章。我們公司的請款程序是要由廠商出具請款單,經工地主任確認後,交給公司層層審核後再交給會計作傳票,出納再付款。他們不可能只出具估價單或送貨單就可以請款。」………「(問:有無做過中華電信『誤載為台電』的工程?)我們做過銅鑼臺13線的管路工程,那是安昌營造得標的工程,我們是配合安昌營造來施作,這個工程還有另外屬於人 孔蓋 的工程部分,在接近驗收的階段,因為原來的配合廠商做到1半就不做了,便由祥佑土木包工業再找泉盛營造來收尾。」、「(問:有沒有其他陳述?)這些應該都是泉盛的單據,不可能是我們公司的單據,而且如果丁○○如果是幫我們工作,他應該是拿我們公司抬頭的單據。」等語(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㈦、是由證人王清松、盧銘陽及丙○○之上述證詞,參諸卷附之「一、二標電力電信管線工程收尾部分工程合約書」(參偵卷第109頁)、瑞崧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崧公司)送貨單、估價單、建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興公司)地磅單、新益勝輪胎行簽收單、出貨單、慶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見偵卷第103至116頁、第214至216頁)、告訴人丙○○與泉盛公司之公館局91年度擴充市話土木發包工程收尾部分合約書及收據(見偵卷第217頁)、泉盛公司於92年9月8日開立予祥祐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表1份(附於原審卷㈠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之後,被告於95年10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證15)所示。
再觀諸證人王清松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上述工程本來係李志文與祥祐土木包工業簽約,但李志文拿到祥祐土木包工業給付之金錢後就跑掉,後來由祥祐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與被告簽約,由泉盛公司做收尾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95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可知下列事實:
⒈中華電信上述電信管線工程,係位於苗栗縣銅鑼鄉臺13線
外環道37公里至42公里處,原由安昌營造公司得標,慶興營造公司則配合安昌營造公司施作。
⒉而上述電信管線工程有關人孔蓋等部分,係由李志文與祥
祐土木包工業簽約承包,但李志文於取得祥祐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後,僅施作1半即未繼續施工,且失去蹤跡。至此,祥祐土木包工業為完成前述工程,乃與泉盛公司簽約,由泉盛公司做收尾的工作。泉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乃請丙○○至上述工地收尾,約定工程款為25萬元。泉盛公司則於92年9月8日開立上述發票,向祥祐土木包工業即王清松,請領327,000元工程款。
⒊前述瑞崧公司送貨單、估價單等單據,均係泉盛公司的單
據,並非慶興公司的單據。告訴人丁○○如果係幫慶興公司工作,應係抬頭為慶興公司之單據。換言之,告訴人丁○○並未在慶興公司工作。
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2年間,你在做什麼工作?)我那時候沒有什麼工作,因為我那時候開刀沒有辦法作粗重的工作。」、「(問:92年間你有沒有幫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工作過?)時間久了,我實在記不得。」………「(問:你92年間有沒有幫李志文、丁○○工作過?)我那時候有開刀,如果有作的話,也是加減作而已,李志文91年底就跑掉了,所以我應該是有跟丁○○作。」、「(問:跟丁○○是去做哪邊的工程?)銅鑼。」、「(問:工程內容?)人孔提升。」、「(問:你92年幫丁○○工作,有沒有領到薪水?)沒有。」、「(問:丁○○應該給你多少薪水?)我那時候加減作,所以沒有在記天數。」、「(問:你是否有收到扣繳憑單,上面記載著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在92年間給付給你6萬9千元的薪水?)我有收到扣繳憑單,這個數額是對的。」、「(問:你事實上在92年間有沒有拿到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給你的6萬9千元薪水?)沒有。」、「(問:你跟丁○○工作,應該跟誰拿薪水?)丁○○。」、「(問:丁○○沒有給你,你有沒有跟他要?)我有跟他要,但是丁○○說自己兄弟工作,沒有記天數,怎麼算。」、「(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3411號偵卷第107頁,這個『乙○○』是你簽的嗎?)是的。」、「(問:同上,這是什麼工程,你在哪個地點簽收?)太久了,忘記了。」、「(問:上面的客戶是寫趙李坤,那是什麼工程?)我不曉得。」、「(問:是否是趙李坤跟李志文合作的工程?)應該是。」、「(問:是否是趙李坤與李志文承攬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應該對,他們拿誰的工程,我不知道。」………「(問:你跟李志文、丁○○做的,是否應該要報薪資?)對。」等語(見原審卷㈡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13至17頁)。是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於92年間,有跟告訴人丁○○在苗栗縣銅鑼鄉從事人孔蓋提升的工作,渠有收受泉盛公司發給的92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上面記載薪資為6萬9千元,而該薪資總額是正確的。但渠並未拿到該筆薪資,渠跟告訴人丁○○工作,應向告訴人丁○○領薪水,然渠並未領得上述薪水。建興公司所出具客戶為趙李坤之地磅單上(見偵卷第107頁),「乙○○」3字係渠所簽,但已忘記在那個工程的工地簽收等情。復參酌前述地磅單所示,可知建興公司於92年7月1日11時23分,出瀝青細料予趙李坤。而告訴人丁○○、李志文與趙李坤,共同承包原由泉盛公司向中華電信標得之「公館局、復興局91年度擴充土木工程」,乃由趙李坤先行墊付工人薪資及相關支出、費用,俟工程款核撥後,趙李坤則向泉盛公司請款,泉盛公司均已支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㈠至㈤)。再考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以下稱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5年4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51030502號函、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5年4月10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50004506號函、中華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申報核定,納稅義務人 邱麗珠 、配偶乙○○,附於原審卷㈠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93年度發查字第231號卷第5頁下方)所示,可知證人乙○○確於92年7月前,經告訴人丁○○之帶領,至前述中華電信91年度擴充土木工程所在之工地工作,薪資為69,000元。但李志文向趙李坤具領薪資後,告訴人丁○○或李志文,並未支付乙○○此筆薪資。嗣泉盛公司以其於92年間支付乙○○69,000元之薪資,發給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並據以申報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等事實。是告訴人丁○○及李志文於趙李坤處,具領上述工程之工人薪資後,但未發放工資予證人乙○○,被告依據證人趙李坤所提出之薪資表,據以填製員工薪資表,並委由涂文珠(見偵卷第19至21頁)填發證人乙○○之上述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並無業務登載不實及浮報乙○○之薪資可言。
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要告己○○違反稅捐稽徵法『誤載為證券交易法』?提示告訴狀?)我是委託丁○○處理,我不知道後來他有告己○○,我現在沒有要告己○○的意思。」、「(問:你曾在己○○之泉盛營造公司工作過?)有,我是在90幾年去己○○之泉盛營造公司的工地工作,但確定的年份,我忘記了。」、「(問:李志文認識與否?)認識。」、「(問:當初有無將你身份證交給李志文?)有,………」、「(問:泉盛公司申報你92年工資是10多萬元,你有領到這樣的工資?)不確定,有可能領這麼多,實際上到底領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做什麼工作?) 板模 。」、「(問:以前做什麼工作?)板模,有人叫我就去做,作零工。」、「(問:你沒有跟過丁○○、李志文兄弟的粗工?)他們有叫我去做過。」、「(問:你工作過,有沒有繳過所得稅?)有。」、「(問:為什麼你有繳過所得稅?)我做多少,就繳多少。」、「(問:丁○○、李志文他們兄弟有沒有開過所得稅單給你繳稅?)他們有開過。」、「(問:什麼時候開過?)我不知道。」、「(問:他們公司叫做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92年那時候有收過他們的稅單嗎?)我記不得了。」、「(問:你什麼時候開始跟他們做過工作?)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有叫我去做過工作,但是時間我忘記了。」………「(問:你跟丁○○他們工作,有拿多少的所得稅單給你?)好像有1張,我跟人家做的時候,都有開給我。」、「(問:丁○○他們是工頭,開給你,還是他們跟廠商拿的工作,開給你?)我也不了解。」、「(問:你是指到底是丁○○他們自己開給你,還是廠商開給你的,你不知道?)是的,反正他們叫我做,我就做。」、「(問:反正人家開給你的所得稅單,你都沒有意見?)是的。」、「(問:那你為什麼在警訊及檢察官那裡說要告泉盛營造有限公司,說你沒有在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工作過?)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為什麼你要到警察局與檢察官那裡要告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說要報所得稅,我也不知道。」、「(問:你剛才不是說工作就要報所得稅,為什麼你還要去告?)因為他們把我的所得稅單拿去了,我也不知道,否則別人開給我的所得稅單,我都會去報。」、「(問:你剛才說『他們』,『他們』是指誰?)就是丁○○、李志文兄弟,他們叫我把所得稅單拿給他們,我也不瞭解。」………「(問:提示偵卷第172頁偵訊筆錄,你有在檢察官那裡製作筆錄,那天問的事情,你知道嗎?)我說我不認識他,告他也沒有用。」、「(問:你剛才說警察局與偵查中的筆錄,你說你不認識他,那你怎麼會說你沒有在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做?)是丁○○、李志文帶我去工作,至於公司叫做什麼名稱我也不知道。」、「(問:丁○○、李志文他們帶你到處工作,只要有工作,你就會去報所得稅,你怎麼會確定你沒有在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工作?)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的人我不認識,但是丁○○、李志文有帶我去工作,我不知道公司的名稱,也不是說沒有去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只是去哪1家做,我也不知道,我有收到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的所得稅單,被丁○○、李志文兄弟拿回去,他們沒有跟我說我沒有在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問:你為什麼在警訊及偵查中說你沒有在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工作?)我有沒有在那邊做,我實在也不知道,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就是把招牌放在我前面,我也看不懂,丁○○、李志文他們有沒有跟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拿工作,我也不知道。」、「(問:你為什麼到竹南分局製作筆錄?)像是丁○○通知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㈠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4至19頁)。是由證人甲○○之上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曾跟告訴人丁○○、李志文至工地工作,但不確定是否曾至泉盛公司的工地工作過。渠有收到92年度由泉盛公司所發之所得稅扣繳憑單,金額為10餘萬元。但渠不知是否有領如此多的工資,且告訴人丁○○告訴渠未曾在泉盛公司工作過,並將所得稅扣繳憑單拿去。後來是告訴人丁○○通知渠, 渠才 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下稱竹南分局)作筆錄。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不告了,是因為渠不認識泉盛公司的負責人,告了也沒用等情。而斟酌趙李坤、陳淑芳、蔡素珠等人之上述證詞,可知甲○○確實有在前述中華電信「公館局、復興局91年度擴充土木工程」工地工作(參理由欄五、㈠至㈤)。而李志文、告訴人丁○○向趙李坤申領工人之薪資,其中即包括甲○○之薪資。甲○○亦有領得工資,僅係未能確定工資數額為何。渠係因告訴人丁○○告知渠未曾在泉盛公司之工地工作,方至竹南分局製作筆錄等事實。再徵諸原審卷㈡所附,由趙李坤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及偵卷所附之泉盛公司員工薪資表(見偵卷第77頁、第80頁、第83頁、第86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發查卷第7頁下方)所示,可知甲○○於92年3月薪資29,700元、92年4月薪資27,900元、92年5月薪資31,500元、92年6月薪資18,000元,合計107,100元。是依據上述之論證,可徵被告是參照陳淑芳製作的員工薪資表草稿,據以填製上述員工薪資表,再依此委由涂文珠填發甲○○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實無業務登載不實及無浮報或虛報甲○○92年度薪資的情形。
㈩、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3411偵卷第42頁至45頁,及鈞院審理卷附苗栗縣政府95年4月6日函及附件,上開偵卷部分是你在竹南分局作的筆錄,請問筆錄內容是否實在?)都實在。」、「(問:同上開偵卷筆錄,你說你92年沒有在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第44頁你說你92年4月是在哲祐企業社上班,是否如此?)是的。」、「(問:提示上開苗栗縣政府函及附件,第6頁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通知的稿,這是哲祐企業社成立所發的函,另外哲祐企業社成立,委託 陳麗美 小姐幫忙申請成立的委託書,這些日期都是標明93年5月,你對此有何意見?)重點是我那時候幫他們做,都沒有收到錢,卻收到泉盛的所得稅單。」、「(問:『他們』是指誰?)那時候應該算是泉盛,我92年有幫泉盛工作,但是沒有領到錢,卻收到泉盛的所得稅單。」、「(問:你92年都幫泉盛做,一毛錢都沒有領到嗎?)他們掛泉盛的名義作兩標,前面那標有,後面那標就沒有。」、「(問:你這裡的『他們』是指誰?)泉盛與哲祐企業社的關係怎樣,我不清楚,『他們』是指丁○○。」、「(問:丁○○有跟泉盛作,你是跟著丁○○作?)是的。」、「(問:你工作的薪水是跟誰領?)直接向丁○○領。」、「(問:你說一標沒有拿到錢,是丁○○沒有拿給你嗎?)丁○○跟我說泉盛沒有把工程款拿給他,我們根本領不到薪水。」、「(問:所以你92年是有跟泉盛做?)是的。」、「(問:你在警訊時說92年沒有跟泉盛做,而是跟哲祐企業社做,是否是錯的?)是。」、「(問:你有沒有去問泉盛為什麼沒有把工程款給丁○○?)沒有。」、「(問:為什麼沒有去問?)我不善於表達。」、「(問:你不會想要你的薪水嗎?)我要怎麼樣要,我是對丁○○的。」、「(問:你能確定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沒有把薪水給丁○○嗎?)不能確定。」………「(問: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怎麼知道你有去做工,工錢要給你?)丁○○應該要告訴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的。」、「(問:你有沒有去做工,都是丁○○跟泉盛營造有限公司講的?)是的,報工的話,是丁○○講的。」、「(問:你的薪水是丁○○去跟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再交給你的?)是的。」、「(問:泉盛營造有限公司依照丁○○提供的,報工人的所得稅單,是丁○○跟泉盛營造有限公司之間的關係?)是的。」、「(問:這樣怎麼會是泉盛營造有限公司虛報你的薪資?)那時候收到那張稅單就覺得莫名其妙,我們大家就約一約去投訴作筆錄。」………「(問:你是因為沒有領到錢,所以才說泉盛營造有限公司虛報你薪資嗎?)對,沒有薪資要怎麼報。」………「(問:所以你在警局有提到91年間你有在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工作,但是92年沒有在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工作,這樣的陳述是否是正確的?)正確。」………「(問:你剛才又說你92年有在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沒有拿到錢,93年卻又收到92年的稅單,92年沒有領到錢,卻是有領到稅單,所以去告泉盛營造有限公司虛報薪資?)是的。」、「(問:93年拿到稅單的前1年是否有在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工作,換句話說92年究竟有沒有在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工作?)有的,做銅鑼那標。」、「(問:中華電信的工程嗎?)是的。」、「(問:是收尾的工程嗎?)是的。」………「(問:銅鑼這標你的薪水有超過5萬元嗎?)有的。」、「(問:有超過10萬元嗎?)那時候作幾個月我忘記了。」、「(問:你有沒有看過庭上被告己○○?)有的。」、「(問:是否知道被告己○○是誰?)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的老闆娘。」、「(問:你們在工地工作的時候,被告己○○是否會到工地去?)都是被告的先生去,被告本人好像很少,有的話也只有1、2次而已,大部分都是她先生去的。」、「(問:你什麼時候幫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從公館那標開始。」、「(問:你只有幫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做過兩個工程?)是的。」、「(問:你在警訊時說你有在哲祐企業社上班?)是的。」、「(問:哲祐企業社上班的性質與在泉盛營造有限公司上班是否相同?)哲祐企業社拿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的工程來做。」、「(問:哲祐企業社拿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的時候,你的工錢要向誰領?)應該是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拿給哲祐企業社,哲祐企業社再拿給我,但是我卻收到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的稅單。我們幾乎都向工頭丁○○領錢,沒有跟泉盛營造有限公司領錢。」、「(問:哲祐企業社的老闆是誰?)負責人是丁○○。」………「(問:你到工地去作工,為什麼會對哲祐企業社與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事情那麼清楚?)我們做工的人很簡單,反正我們就是跟丁○○領的,工程到底是怎麼樣,我們根本不清楚,我們只要知道工頭去跟哪家公司請款就好。」、「(問:你剛才說你1天的薪水兩千元?)是的。」、「(問:薪水多久領1次?)正常是1個月領1次,但是那年完全沒有領到。」等語(見原審卷㈠95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3至11頁)。是由證人庚○○之上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於92年間經告訴人丁○○之帶領,至公館、銅鑼工作,係告訴人丁○○向泉盛公司承包,薪資由告訴人丁○○向泉盛公司請領,再由告訴人丁○○支付渠薪資,當年之薪資在5萬元以上,是否有10萬元則不能確定。惟告訴人丁○○告知渠泉盛公司並未將薪資發下,因此渠92年並未領得泉盛公司所發的任何薪資,卻於93年收到泉盛公司發給的92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覺得莫名其妙,乃至竹南分局提出告訴等情。復斟酌趙李坤、陳淑芳、蔡素珠等人之上述證詞,可知庚○○確實有在前述中華電信「公館局、復興局91年度擴充土木工程」工地工作。而李志文、告訴人丁○○向趙李坤申領工人之薪資,其中即包括庚○○之薪資(見理由欄五、㈠至㈤)。但告訴人丁○○或李志文,並未將自趙李坤處領得之員工薪資,轉交庚○○。庚○○係因未領得92年度之薪資,卻收受泉盛公司所填發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至竹南分局提出告訴等事實。再徵諸原審卷㈡所附由趙李坤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及偵卷所附之泉盛公司員工薪資表(見偵卷第74頁、第77頁、第80頁、第83頁、第86頁)、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發查卷第5頁上方)所示,可知庚○○92年2月薪資8,000元、92年3月薪資28,000元、92年4月薪資20,800元、92年5月薪資25,600元、92年6月薪資16,000元,合計98,400元。是依據上述之論證,可徵被告己○○是參照陳淑芳製作的員工薪資表草稿,據以填製上述員工薪資表,再委由涂文珠依此而填發庚○○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業務登載不實及浮報或虛報庚○○92年度薪資的情形。
、證人即告訴人癸○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你在丁○○、李志文那裡工作,有把身分證交給丁○○嗎?)是的。」、「(問:你把身分證影本交給丁○○、李志文,你知道要做什麼用嗎?)他們跟我們要證件我不知道到底要做什麼用,但是一般工地會要證件辦理勞保或是出入廠區的證件,但是他們有沒有辦理勞保,我也不記得了。」、「(問:他們有幫你辦勞保嗎?)沒有。」、「(問:你幫他們工作,他們有幫你報所得稅嗎?)我不知道。」、「(問:為什麼你不知道?)因為我們作臨時工的,我們都是領現金,我們的工作時間不固定。」、「(問:你有收到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給你92年度的扣繳憑單嗎?)好像有,好像有泉盛這兩個字。
」、「(問:你收到時的反應如何?)初期我覺得很正常,但是後來丁○○跟我講說,發給我們薪資是由他『丁○○』發出來的,不是由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發出來的,丁○○是我們的工頭,丁○○認為說他沒有領到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的薪水,是他自己發出的薪資,如果要寄發扣繳憑單,也應該是由他自己寄發,而不是由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寄發。」、「(問:你那時候是跟丁○○做什麼工作,否則為什麼丁○○說扣繳憑單應該是由他自己寄發?)我是負責開山貓的。」、「(問:你們那時候在哪些地方作工程?)答大湖、公館、內灣、通霄,我們人都是調來調去的。」、「(問:丁○○那時自己開公司了嗎?)我不知道,我們只是人家的工人。」、「(問:你1天工資多少?)如果我只有人去的話大概1、2千元,如果我有自行開山貓去工作的話,就要4、5千元。」、「(問:對於91、92年你跟丁○○工作,有領到扣繳憑單上面記載新臺幣151,600元有無意見?)我對於金額沒有意見,這張扣繳憑單是我們要繳的。但是問題在於這張扣繳憑單究竟是要由誰來開。」、「(問:你有沒有作丁○○他們兄弟在公館中華電信管路工程?)有的,有做過,我印象深刻。」、「(問:你的印象中這些都是丁○○他們自己承攬的工程,還是跟廠商拿的工頭?)應該是都有,他們傳遞給我們的訊息是好像是他們拿的,但是是頭包、2包還是3包,我也不知道。」、「(問:那時候丁○○他們有開公司,公司的名字?)我有聽說他們開公司,但是名字我忘記了,那時他們會找我去做臨時工。」、「(問:丁○○他們開公司,你去工作時,他們公司有開扣繳憑單給你嗎?)沒有。」………「(問:你剛才說的山貓是指小型的堆高機或是小型的挖土機?)鏟裝機,小型的推土、鏟東西的機器」、「(問:提示鈞院力翔營造95年3月29日的回函,鈞院4月3日收文的回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在那家公司的確切時間不是很確定,我確實有那家公司工作過沒有錯。」等語(見原院審卷㈠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至14頁)。是由癸○堃之上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曾經告訴人丁○○、李志文之帶領,至公館、通霄、等地工作。渠亦曾至公館施作中華電信的管路工程,渠負責開山貓(鏟裝機),渠係臨時工,都是領現金。渠有收受泉盛公司所發的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對於上面記載的金額151,600元並無意見,初期覺得很正常,扣繳憑單的稅應由渠繳。但告訴人丁○○告知渠薪資不是泉盛公司發出,而是告訴人丁○○自己發出的薪資,如果要寄扣繳憑單,亦應由告訴人丁○○寄發,不是由泉盛公司寄發等情。復斟酌趙李坤、陳淑芳、蔡素珠等人之上述證詞,可知癸○堃確實有在前述中華電信「公館局、復興局91年度擴充土木工程」工地工作。而李志文、告訴人丁○○向趙李坤申領工人之薪資,其中即包括癸○堃之薪資(見理由欄五、㈠至㈤)。癸○堃係臨時工,均係領現金。癸○堃剛收到泉盛公司所填發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覺得很正常,係因告訴人丁○○告知渠薪資非泉盛公司所發,係由告訴人丁○○所發, 渠方 有提出告訴之舉等事實。再徵諸原審卷㈡所附由趙李坤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及偵卷所附之泉盛公司員工薪資表(見偵卷第74頁、第77頁、第80頁、第83頁、第86頁)所示,可知癸○堃92年2月薪資12,000元、92年3月薪資78,000元、92年4月薪資20,000元、92年5月薪資18,600元、92年6月薪資23,000元,合計151,600元。又參酌原審卷㈠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5年4月10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50004506號函及該函所附癸○堃92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癸○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發查卷第7頁上方)所示,可知癸○堃92年度共有2筆薪資所得,1筆係力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3,200元,另1筆即係泉盛公司給付151,600元,合計184,800元,並無告訴人丁○○或由告訴人丁○○所實際經營之哲祐企業社給付癸○堃薪資的資料。由此足見,癸○堃92年度之薪資,確係泉盛公司支出無訛,否則,果若確係告訴人丁○○或哲祐企業社所支出,為何告訴人丁○○或哲祐企業社未發給癸○堃9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依據上述之論證,可徵被告是參照陳淑芳製作的員工薪資表草稿,據以填製上述員工薪資表,再委由涂文珠依此而填發癸○堃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業務登載不實及浮報或虛報癸○堃92年度薪資的情形。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認識李志文、丁○○、丙○○嗎?)認識,工作上的夥伴。」、「(問:你跟他們工作多久了?)我不清楚。」、「(問:大概什麼時候與他們有開始作?)91年的時候有。
」、「(問:92年呢?)92年是打零工,偶爾會去與他們3人工作。」、「(問:你的薪水跟誰領的?)丁○○。」………「(問:你有收到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給你92年度的所得稅扣繳憑單?)有的。」、「(問:收到以後你如何處理?)我直接拿回去給丁○○。」、「(問:你為什麼會拿給丁○○?)因為我之前有跟他講說不可以報所得稅,所以我拿給他,他說會幫我處理。」………「(問:92年的時候,你有到中華電信工程銅鑼地區作收尾的工作嗎?)沒有。」、「(問:你剛才說92年有跟丁○○作零工,你的工作地點?)公館,是中華電信的,1個禮拜不到1天,是打零工的。」、「(問:上述工程的承包商是誰?)我不清楚。」、「(問:上述工程你做了以後有沒有領到工錢?)工頭沒有給我,他說沒有錢。」、「(問:這位工頭是誰?)丁○○。」、「(問:提示偵卷第31頁到33頁,筆錄內容是否是你在警察局所製作的?)是的。」、「(問:提示同偵卷第150頁,這個筆錄裡面你說,你91有在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工作,你91年在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是作哪些工作?)也是跟李志文他們做粗活,工程名稱、地點忘記了。」、「(問:你91年領到多少薪資?)5萬多元。」、「(問:你91年有收到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的扣繳憑單嗎?)沒有。」………「(問:你剛才有看到偵訊筆錄,裡面有講說李志文91年有跟你要身分證影本,所以你就給了?)有給,但是他沒有報。」………「(問:剛才給你看的筆錄,你說你92年沒有在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工作,你如何確認?)我純粹是打零工,而且他也是工頭,我只是雜工,他跟誰接洽工程,我不清楚。」、「(問:你是說你沒有在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工作,是因為你都是跟著丁○○、李志文一起工作的,你的想法是否如此?)是的,因為以一個粗工、雜工來講,哪會去想工程是誰拿的。」………「(問:剛才給你看的筆錄,這個筆錄是誰叫你去製作的?)丁○○。」………「(問:丁○○怎麼叫你去製作筆錄?)丁○○說他要去告泉盛營造有限公司,至少要去警察局製作1份筆錄。」、「(問:你有要告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嗎?)沒有。」、「(問:你筆錄的內容怎麼會說泉盛營造有限公司虛偽陳報92年的所得稅?)因為我不知道。」、「(問: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給你的所得稅是92年1到12月的嗎?)我忘記了,時間很久了。因為丁○○叫我去警察局作筆錄,說之後什麼事情都沒有了。」、「(問:所謂的什麼事情都沒有了,是指什麼事?)就是上法院或是什麼事情,他會去走。」、「(問:不是講說稅金就不用去繳了?)不是,稅金一定要繳的。」、「(問:你不是說稅丁○○要處理?)那是控告的部份,丁○○說他要處理。」、「(問:他有沒有說泉盛營造有限公司開給你扣繳憑單稅的部份,他要處理?)沒有。」………「(問:你說92年與丁○○工作,是欠1萬多元,還是全部沒有領?)就是全部1萬多元沒有領。」等語(見原審卷㈠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是由辛○○之上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於92年曾經由告訴人丁○○之帶領,至公館工作,係作中華電信的工程,是打零工性質,前後約6個月,迄今有1萬餘元工資未領。渠有收受泉盛公司所發的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告訴人丁○○告知渠要控告泉盛公司,並通知渠至警察局做筆錄,渠沒有控告泉盛公司的意思等情。復斟酌趙李坤、陳淑芳、蔡素珠等人之上述證詞,可知辛○○確實有在前述中華電信「公館局、復興局91年度擴充土木工程」工地工作。而李志文、告訴人丁○○向趙李坤申領工人之薪資,其中即包括辛○○之薪資(參理由欄五、㈠至㈤)。辛○○收到泉盛公司所填發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告訴人丁○○告知渠要控告泉盛公司,並通知渠至警察局做筆錄等事實。再徵諸原審卷㈡所附由趙李坤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及偵卷所附之泉盛公司員工薪資表(見偵卷第74頁、第77頁、第81頁)所示,可知辛○○92年2月薪資6,400元、92年3月薪資28,800元、92年4月薪資9,600元,合計44,800元。又參酌原審卷㈠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5年4月10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50004506號函,及該函所附辛○○92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發查卷第6頁上方)所示,可知辛○○92年度共有2筆薪資所得,1筆係大岡工程行給付198,000元,另1筆即係泉盛公司給付44,800元,合計242,000元,並無告訴人丁○○或由告訴人丁○○所實際經營之哲祐企業社給付辛○○薪資的資料。由此足見,辛○○92年度44,800元薪資部分,確係泉盛公司支出無訛,否則,果若確係告訴人丁○○或哲祐企業社所支出,為何告訴人丁○○或哲祐企業社未發給辛○○9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依據上述之論證,可徵被告是參照陳淑芳製作的員工薪資表草稿,據以填製上述員工薪資表,再委由涂文珠依此而填發辛○○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實無業務登載不實及浮報或虛報辛○○92年度薪資的情形。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所簽收地磅單是何時作何工程?)我是做司機的,人家要我去載我就去載,92年我只有幫丁○○工作,至於是做誰的工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的工作是什麼?)司機。」、「(問:什麼樣的司機?)工地上的卡車都是我在開的。」、「(問:你認識丁○○、李志文、乙○○兄弟3人嗎?)我認識。」、「(問:怎麼樣認識的?)我跟丁○○比較熟,其餘的沒有多深的交往,丁○○與我年紀相仿,以前在工作上就有認識。」、「(問:你與丁○○一起工作過嗎?)有的,我們之前是同事,今日這個庭丁○○是我的雇主。」、「(問:為什麼說今日這個庭丁○○是你的雇主?)因為這次是丁○○叫我回來作的。」、「(問:你跟丁○○領薪水嗎?)是的。」、「(問:做了多久?)3、4個月。」、「(問:這是哪1年的事情?工地在哪裡?)哪1年我忘記了,工地好像是在公館。」、「(問:工地在公館,作什麼樣的工程?)管路,中華電信的工程。」、「(問:這個工地的工程是誰承包的?)我不曉得,我做工的,丁○○叫我回來幫他,我跟他領薪水。」………「(問:丁○○有跟你說這個工程是誰承包的嗎?)沒有,但是丁○○有跟我說這個工作是他的,要我幫忙。」、「(問:作這個工作的隔年,你有沒有收到丁○○給你的扣繳憑單?)我人在外地工作,我也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收到丁○○給你的扣繳憑單?)我沒有在家裡,我不知道。」、「(問:你可以回去查看看嗎?)這個工作哪1年我都不曉得了,我無法問。」、「(問:可是國稅局說你沒有報,且沒有丁○○給你的收入,有何意見?)我做工的,我只知道如果沒有超過的話,不用報。」、「(問:提示95年2月23日的陳報狀『準備書狀』證物1第4張『建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這是否是證人你所簽的名字?)好像是,又好像不是。」、「(問:是你的字跡嗎?)7月3日那張不太像,7月8日那張可能是我簽的。」、「(問:同上卷頁,7月8日那張的出廠時間?)92年7月8日上午10時59分。」、「(問:什麼地點、什麼工程簽的?)這個柏油去鋪什麼我也不曉得,時間久了。」、「(問:你剛才所述的中華電信工程的管路,是在天空還是地下?)地下。」、「(問:做完工程要不要舖?)要。」、「(問:舖什麼?)柏油。」、「(問:這個工程也是丁○○叫你去做的嗎?)丁○○叫我去做的,至於舖什麼地方我也不清楚。」、「(問:你收到泉盛營造有限公司給你的92年的扣繳憑單,你在家裡嗎?)那時候我不在家裡。」、「(問:扣繳憑單誰交給你的?)那張單子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問:你確定你沒有收到?)我也不曉得我有沒有收到,但是我知道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有開張所得稅的單子給我。」、「(問:你如何知道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有開所得稅的單子給你?)丁○○跟我講的。」、「(問:丁○○怎麼跟你講的?為什麼要跟你講?)丁○○打電話跟我講,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到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去工作過,他跟我說泉盛營造有限公司開1張所得稅的單子給我,因為我沒有在那邊做,我要告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我不知道所得稅的單子是否從頭到尾都在丁○○那邊,丁○○說我沒有跟泉盛營造有限公司做,要告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是大家的意思。」、「(問:丁○○自己有開公司嗎?)有1家企業社。」………「(問:泉盛營造有限公司開這張扣繳憑單給你時,是92年的工作,當時丁○○開公司了嗎?)那麼久了,忘記了。」、「(問:你跟丁○○領到多少的薪水?)時間久了,忘記了。」、「(問:有領到嗎?)有的。」、「(問:泉盛營造有限公司那張扣繳憑單你有沒有看過?)沒有。」、「(問:那張單子裡面開多少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那張單子我也不知道。」、「(問:你幫丁○○、李志文兄弟工作,有沒有完全領到薪水?)有沒有欠你錢?)都有領到,應該沒有欠我錢。」、「(問:提示偵卷第179到180頁、193頁,你在檢察官那裡作證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是由戊○○之上述證詞,衡諸卷附的建興公司出廠時間為92年7月8日10時59分、客戶為趙李坤的地磅單1張(見偵卷第108頁;亦即辯護人95年2月23日刑事準備狀證物1第4頁之地磅單,附於原審卷㈠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所示,可知渠係證稱於92年間曾幫告訴人丁○○工作。渠係擔任司機,告訴人丁○○告知渠此工作是告訴人丁○○的,但未告知渠向何人承包。渠工作的地點在公館,該工程是中華電信的管線工程,渠之薪資係由告訴人丁○○、李志文發放,並未積欠渠任何工資。告訴人丁○○是否於隔年即93年有發給渠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渠並不清楚。嗣後告訴人丁○○告知渠泉盛公司發給渠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告訴人丁○○向渠表示渠未曾在泉盛公司工作,渠因此對泉盛公司提出告訴等情。復斟酌趙李坤、陳淑芳、蔡素珠等人之上述證詞(見理由欄五、㈠至㈤),再徵之前述戊○○所簽收之建興公司出磅單所示,可知戊○○確實有在前述中華電信「公館局、復興局91年度擴充土木工程」工地工作。而李志文、告訴人丁○○向趙李坤申領工人之薪資,其中即包括戊○○之薪資。而告訴人丁○○,業已支付戊○○92年度工作之薪資。然戊○○係因告訴人丁○○告知渠未曾在泉盛公司工作,但泉盛公司竟填發渠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至竹南分局提出告訴等事實。再徵諸原審卷㈡所附由趙李坤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及偵卷所附之泉盛公司員工薪資表(見偵卷第80頁、第83頁、第86頁)、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發查卷第6頁下方)所示,可知戊○○92年4月薪資10,000元、92年5月薪資26,000元、92年6月薪資20,000元,合計56,000元。是依據上述之論證,可徵被告是參照陳淑芳製作的員工薪資表草稿,據以填製上述員工薪資表,再委由涂文珠依此而填發戊○○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或浮報、虛報戊○○92年度薪資的情形。
、又將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分敘如下(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原審卷㈡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14頁):
⒈渠於92年間未在泉盛公司工作,亦未承包泉盛公司向中華
電信公司轉包之收尾工程,該收尾工程係告訴人丙○○去做的。渠於92年間透過泉盛公司之老闆娘即被告己○○之介紹,去幫慶興營造做收尾的工作,係有關銅鑼外環道拓寬工程,工作內容為提升臺電的鐵蓋子與馬路一樣平,當時有帶幾個工人做了數天。上述工程款係向慶興營造請領,在92年間渠有開1張工程款的單子,請被告送去慶興營造請款。而被告曾陪渠至慶興營造請款3萬元,後來渠至被告家中拿4萬元,被告稱係慶興營造要給渠的。渠前後只領7萬元工程款,並未領到11萬6千餘元,嗣後渠即未繼續再做上述工程。
⒉李志文因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91年基點發包工程,積欠趙
李坤款項,但李志文於91年10月左右即已離開苗栗縣市找不到人。因李志文私底下向趙李坤借錢,且上述工程趙李坤也是股東,但這些與92年沒有關係。
⒊被告告知 渠李志文 跑掉,裡面的師傅薪資要給她報,被告
將渠及丙○○各報50萬元薪資。92年渠帶庚○○、辛○○、丙○○、乙○○只有去泉盛做不到2個禮拜,怎麼可能做到50幾萬。渠收到所得稅扣繳憑單之後,欲向被告表示要提出告訴,並請律師寄存證信函,被告方將渠薪資部分改為25萬元(應為315000元,應為渠記憶錯誤)。庚○○、辛○○、癸○堃等人,至渠住處稱92年間未在泉盛公司工作,為何要報稅,因此渠才對被告提出告訴。有關中華電信收尾的部分,係丙○○、辛○○他們自己去收尾的,但實際金額並沒有那麼多。
⒋卷附估價單、瑞崧公司送貨單、新益勝輪胎行簽收單(見
偵卷第110至112頁)、客戶名稱為趙李坤金額分別為40,000元之簽收單(見偵卷第113頁)、編號為009227號日期為92年7月7日之出貨單(見偵卷第114頁)、編號806423、806422號估價單日期為92年7月4日估價單(見偵卷第115頁)、慶興企業有限公司出貨日期為92年7月7日、92年7月9日送貨單(見偵卷第116頁)上之「丁○○」是渠所簽署。渠記得上述單據是91年中華電信的工程,有關機電、材料的部分,當時所有的車輛、電機零件的維修,都是用趙李坤的名義去處理,水泥是慶興公司叫的,不知道為何單據會是92年的日期,通常估價單沒有寫抬頭、日期,是事後填上去得。偵卷第117頁所示之請款明細,係渠所書寫,是為了向慶興公司請款之用。
⒌證人庚○○所述正確,係做銅鑼外環道的工程,渠未領到
錢,自無法發錢給庚○○等人。李志文91年欠庚○○等人薪資,李志文跑路,庚○○等人薪水沒領,是渠幫李志文發薪水給他們。戊○○有到公館工作,但是在91年,不能僅憑1張單據就說是92年的工作。癸○堃92年在養山羊,沒有和渠一起工作。辛○○是跟丙○○工作,其並沒有與辛○○一起工作。
、但查:⒈前述瑞崧公司送貨單、估價單等單據,均係泉盛公司的單
據,並非慶興公司的單據。告訴人丁○○如果係幫慶興公司工作,應係抬頭為慶興公司之單據,告訴人丁○○並未在慶興公司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㈥至㈦)。再參酌丁○○所書寫的請款單據(見偵卷第117頁),可知丁○○係於92年間,帶領「乙○○、丙○○、 李金海 、辛○○(誤載為 陳竹桶 )、 吳承其 、戊○○、庚○○」等人,至泉盛公司工地工作,於92年9月10日,向泉盛公司請款116,700元。又徵酌原審卷㈠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5年4月10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50004506號函及該函所附的丁○○、丙○○、辛○○、庚○○92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5年4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51030502號函及該函所附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丁○○、丙○○、乙○○、辛○○、庚○○等人,於92年度並未有向慶興公司具領薪資之紀錄。是丁○○、丙○○等人,並非為慶興公司工作等情,應可認定。丙○○證稱92年間跟丁○○工作,是慶興公司之工程乙節,實為附和丁○○之詞,不能採信。因此,丁○○證稱係慶興公司為收尾之工作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⒉丁○○與其胞兄李志文,曾與趙李坤合夥承包泉盛公司向
中華電信承攬之「公館局、復興局91年度擴充土木工程」。而上述兩個土木工程,應給付廠商的貨款等費用及員工薪資的發放,均由趙李坤先行墊付,俟中華電信將工程款核撥予泉盛公司後,趙李坤再向泉盛公司請款。丁○○於上述工程之工地駕駛挖土機,當初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而李志文、丙○○,曾多次向趙李坤具領薪資,趙李坤則要求李志文及丙○○等人於當日簽發本票後,向即會計蔡素珠領錢。自92年2月起至7月止,趙李坤共支付李志文,及丁○○、丙○○、癸○堃、庚○○、戊○○、辛○○、甲○○、乙○○等人,暨其餘工人之薪資共1,504,276元等情,亦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㈠至㈤)。是丁○○證稱上述估價單、出貨單所示之材料等物品,係91年間之工程所用,與92年無關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⒊由丙○○、乙○○、庚○○、辛○○、戊○○、癸○堃等
人之上述證詞,可知渠等於92年間,有跟告訴人丁○○在苗栗縣銅鑼鄉、公館鄉等地工作,丁○○事後證稱戊○○等人係於91年間與渠工作,並未於92年間一起工作等情不實,不能採信。
⒋再參酌乙○○之證詞,可知渠係未領得69,000元薪資,方
對被告提出告訴;甲○○、庚○○、癸○堃、辛○○、戊○○,係因丁○○告訴渠等未曾在泉盛公司工作過,方會向被告提出告訴。而乙○○等人之薪資,應由工頭即丁○○或李志文發給,然渠等並不知悉丁○○或李志文,是否有自泉盛公司或趙李坤處領得工人之薪資,係因丁○○告訴渠等92年度未在泉盛公司工作,方對被告提出告訴,實與丁○○證稱係戊○○等人認渠等並未在泉盛公司工作,才提出告訴乙節不符,丁○○此節證詞不實,亦不能採信。
、雖丁○○、丙○○均證稱並未於92年度,向泉盛公司領得50萬元之薪資,亦未於同年度領得315,000元、350,000元等語。然查:
⒈被告前因計算錯誤,向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申請更正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丁○○部分,92年度給付總額及淨額,由50萬元更正為315,000元;丙○○部分,92年度給付總額及淨額,由50萬元更正為35萬元,並經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同意辦理等情,此有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3年5月7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30032173號函,及該函所附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泉盛公司薪資、伙食費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至101頁)。
⒉丁○○及其胞兄李志文,曾與趙李坤合夥承包泉盛公司向
中華電信承攬之「公館局、復興局91年度擴充土木工程」。而上述兩個土木工程,應給付廠商的貨款等費用及員工薪資的發放,均由趙李坤先行墊付,俟中華電信將工程款核撥予泉盛公司後,趙李坤再向泉盛公司請款,丁○○每月薪資5萬元。自92年2月起至7月止,趙李坤共支付李志文,及丁○○、丙○○、癸○堃、庚○○、戊○○、辛○○、甲○○、乙○○等人,暨其餘工人之薪資共1,504,276元等情,已如前述。且丁○○亦曾於92年9月間,承包泉盛公司上述工程之收尾工作,工資合計116,700元(見偵卷第117頁)。復斟酌原審卷㈡所附由趙李坤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所示,可知趙李坤支付證人丁○○之薪資部分為250,000元,再加上前述116,700元之工資,合計為366,700元。又衡酌前述泉盛公司薪資、伙食費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見偵卷第101頁)、更正後丁○○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㈠被告及辯護人於95年10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證物11)所示,可知丁○○92年1月薪資10,000元、92年2月薪資12,000元、93年3、4、5、6月薪資各50,000元、92年7、8月薪資各23,250元、92年9月10,000元、92年10月15,000元、92年11月21,500元,合計315,000元。是依據上述之論證,可徵被告是參照陳淑芳製作的員工薪資表草稿(丁○○部分250,000元),並依據丁○○所承包上述工程之薪資116,700元,據以填製上述員工薪資表,再委由涂文珠依此而填發丁○○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丁○○上述2項薪資總計366,700元,被告委由涂文珠所填發更正後丁○○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的給付總額僅為315,000元,並未超越366,700元,實無業務登載不實及浮報、虛報丁○○92年度薪資之可言。
⒊是由丙○○上述證詞,參酌丙○○與泉盛公司之「公館局
91年度擴充市話土木發包工程收尾部分合約書及收據」(見偵卷第217頁)所示,可知丙○○於92年9至10月間,向泉盛公司承包「公館局91年度擴充市話土木發包工程收尾部分」,工程款為25萬元。再斟酌丙○○證稱渠於92年間曾跟李志文工作,李志文之工程是跟趙李坤做;於92年間,亦曾跟隨丁○○在公館、銅鑼做人孔提升等工作等語。又觀諸趙李坤、蔡素珠、陳淑芳及丁○○之證詞,比對卷附丙○○簽收之送貨單、估價單(見偵卷第103至106頁)所示,亦可見丙○○確有於泉盛公司向中華電信所承包之「公館局、復興局91年度擴充市話土木發包工程」工地工作。而參酌原審卷㈡所附由趙李坤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所示,可知丙○○自92年2月至6月,共領得薪資137,000元。是依據上述之論證,可徵被告是參照陳淑芳製作的員工薪資表草稿(丙○○部分137,000元),並依據丙○○所承包上述工程之薪資250,000元,據以填製上述員工薪資表,再委由涂文珠依此而填發丙○○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就丙○○上述2項薪資加總之結果,渠92年度之薪資總額為387,000元。退步言之,縱認丙○○證稱僅收取上述收尾工程款僅225,000元為真,加上前述薪資137,000元,總計為362,000元,亦較諸被告委由涂文珠所填發更正後丁○○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的給付總額350,000元(更正後之扣繳憑單附於原審卷㈠被告及辯護人於95年10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證物11)多,由此可證,被告實無業務登載不實及浮報、虛報丙○○92年度薪資的情形。
、至檢察官認被告原先在薪資表上登載告訴人丁○○、丙○○2人92年度支領薪資各50萬元,再交由涂文珠填發告訴人丁○○2人不實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張。雖被告嗣後更正渠2人之薪資所得各為315,000元、35,0000元,但仍無解於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云云。惟按:
⒈「公司行號申請更正或註銷薪資所得,凡屬未經檢舉及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如係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且經查明確屬虛報者,除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補稅處罰外,其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規定及偽造文書、登載不實觸犯刑法第215、216條規定及刑責部分,尚應移送法院偵辦」,此有中區國稅局95年4月3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1522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
⒉「如該公司確將工程轉包他人,或委由工頭承攬工程,轉
包商或工頭與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且該公司與轉包商或工頭及轉包商或工頭與告訴人間皆已實際支付價金,則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此有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4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400018225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2頁)。
⒊告訴人丁○○、乙○○、丙○○、庚○○、辛○○、戊○
○、癸○堃、甲○○等8人,係於93年5月20日,以被告虛報渠等8人92年度薪資,涉犯偽造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1至3頁)。
⒋被告前因計算錯誤,向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請更正9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告訴人丁○○部分,92年度給付總額及淨額,由50萬元更正為315,000元;告訴人丙○○部分,92年度給付總額及淨額,由50萬元更正為35萬元,並經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同意辦理等情,此有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3年5月7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30032173號函及該函所附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至100頁),已如前述。是被告係在未經檢舉,亦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之前,即以錯誤為原因,向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請更正告訴人丁○○、丙○○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經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於93年5月7日函覆同意辦理在案。準此,被告己○○自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而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言。
⒌由上述之論證,可知告訴人丁○○及渠胞兄李志文,與趙
李坤合夥承包泉盛公司向中華電信承包之「公館局、復興局91年度擴充土木工程」,由趙李坤先行墊付工人之薪資及相關費用,俟中華電信核發工程款予泉盛公司後,趙李坤再向泉盛公司請款。而李志文及告訴人丙○○,則向趙李坤支領工人薪資,並由李志文等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予趙李坤,泉盛公司迄今業已完全支付工程款予趙李坤等情。是泉盛公司既已支付承包商即趙李坤上述工程之工程款,李志文等人復將工人之薪資自趙李坤處支領,則被告依據趙李坤提出之員工薪資表草稿,填製泉盛公司之員工薪資表,並委由涂文珠據以填製上述告訴人丁○○等8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照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4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400018225號函之意旨,被告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因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徒爭執原審法院對於部分證人證言之憑信性,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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