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詠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28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08年9月9日下午2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前案犯行)。
㈡被告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底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2月13日,至被告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查緝,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後案犯行)。㈢前案、後案犯行先後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10
9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後,依治療機構函送檢驗結果及診斷證明,認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於109年10月未到診,且未完成最後3次驗尿,參加正念班被退案等情,聲請人乃分別撤銷前案、後案犯行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漏引同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嗣於94年1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10號卷,下稱本院毒聲410卷,該卷第11、14頁),足見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聲請意旨所認之前案、後案犯行。
㈡前案犯行部分:
⒈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行下列各款事項: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有於聲請意旨㈠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卷,下稱毒偵緝28卷,該卷第26至27頁),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8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29號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
⑵聲請人就被告前案犯行,曾於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緝
字第2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830號駁回職權送再議而確定,履行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緩起訴期間則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緝28卷第32至33頁、第36頁,本院毒聲410卷第12頁)。嗣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後,依治療機構函送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未完成戒癮治療,於109年10月未到診,且未完成戒癮治療最後3次驗尿,有參加正念班但被退案等情,遭聲請人認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卷,下稱撤緩308卷,該卷第37至38頁),亦可認定。
⑶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曾於110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新北
市中和區(地址詳卷)、臺北市文山區(地址詳卷)之派出所(見撤緩308卷第39至41頁),然被告之戶籍地早於110年9月2日即遷至臺北市南港區之新址(地址詳卷),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毒聲126卷,該卷第17頁),且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期間內,即於110年9月9日向聲請人陳報變更為臺北市南港區戶籍地及臺北市信義區現住地之地址(地址均詳卷),有被告填載之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存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緩護命字第368號卷第128頁)。是以,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送達之地址,與被告該時之戶籍址、居住地址全然不符,被告復未曾至上開非其住址而寄存之派出所實際領取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毒聲126卷第25至2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亦無從計算,依照前揭說明,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而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聲請人在前案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於111年4月間對被告之臺北市南港區戶籍地及臺北市信義區現住地重新送達,惟送達之文書為與後案犯行相關之110年度撤緩字第3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撤緩字第356號卷第21至23頁),並非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故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仍未合法送達被告。至聲請意旨所述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者之對象,並非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係對110年度撤緩字第3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卷內之上開高檢署處分書可參,自無從以此認為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附此說明。
㈢後案犯行部分: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
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是不論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而附命戒癮緩起訴既屬機構外之處遇,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為同一解釋。
⒉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底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固提出被告經警於「109年2月13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為據(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卷第5至7頁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惟查,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是行為人尿液可能存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間隔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因此,聲請人執「109年2月13日」採尿之檢驗結果,主張被告有於至少間隔13日前之「109年1月底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案犯行,已難認有據,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非可採,應予駁回。且即使聲請人主張被告有於「109年1月底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案犯行屬實,被告後案犯行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在前案犯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執行之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復如前述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再以後案犯行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未洽,仍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