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育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 尤崇岳 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於民國107年12月3日達成和解,此有(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損害,有所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後猶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後,竟駕車離開現場,使受
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雖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然所犯法條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避免用路人風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39號被告林育增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7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增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市區○○○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106號前,未注意適有尤崇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後方左側車道騎行前來,竟未讓尤崇岳先行而仍強行向右偏駛、侵入左側車道,導致與尤崇岳上揭機車發生擦撞,尤崇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育增發生上開肇事後,明知尤崇岳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有使其傷害發生或擴大之可能性,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尤崇岳施予任何救護或報警尋求協助,即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增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育增確有與告│││中之供述│訴人尤崇岳發生本件肇事││││、明知告訴人倒地仍逃離││││現場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尤崇岳於警│證明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發│││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生本件肇事,告訴人當場││││倒地,然被告見聞後仍逃││││離現場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生本件肇事、且本件肇事│││查報告表(一)、(二)│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先行,並於肇事後逃│││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截圖│離現場等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肇事確│││明書│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簡珮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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