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秉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楊秉翰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楊秉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楊秉翰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物品,顯不可取,惟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 藍偉勝 取回失竊物,造成損失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