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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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覃泓胤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覃泓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27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約定自同年10月10日起,分177期(還款期間將近15年)
0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617元,因協商時尚有多家資產公司(非金融機構)債權未一起參與協商,以致聲請人當時任職之國順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電公司)時常接到法院民事執行處公文以及資產公司催繳電話,經國順公司告知聲請人已造成其困擾,請求聲請人自行處理,不要造成國順公司困擾,致聲請人無奈不得已下,自國順公司離職,致聲請人之收入無法繳納上開協商款項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一事,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14日函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證,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2月13日陳報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142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因未納入協商之多家資產公司本於其等對聲請人
之債權,時常至聲請人當時任職之國順公司催繳債務,造成國順公司不生困擾,致聲請人不得已離職,致收入不足以繳納協商款項後不得已而毀諾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99年10月27日自國順公司退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佐以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公司確實已對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或受讓對聲請人之債權,且未與金融機構一起和聲請人成立債務協商乙節,亦有其等陳報狀及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005號支付命令、本院100年6月30日雲院恭100年度司執字第1409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69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嘉義地方法院100年12月20日嘉院貴100年度司執字第43002號執行命令、萬泰商業銀行讓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與匯成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95年4月18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扣薪債權分配表、大眾銀行讓與其對聲請人債權予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95年1月3日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應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已如上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17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