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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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11)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思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
100年12月3日或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其涉嫌另案,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宗霖於本院之供述。
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即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蔡宗霖、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蔡宗霖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蔡宗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