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雯
許至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被告 胡碧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第二項第二行所載之「編號一至十」,均應更正為「編號一至十一」。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二行所載之「編號十一」,應更正為「編號十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第六行所載之「編號11」,應更正為「編號12」。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主文欄第1項第2行、第2項第2行關於沒收之諭知,原記載為「附表編號一至十」,顯係「編號一至十一」之誤載;主文欄第3項第2行沒收之諭知,原記載為「編號十一」,顯係「編號十二」之誤載;事實及理由欄三第6行所載之「編號11」,亦係「編號12」之誤載,此觀諸本案事實、理由及附表所載之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等至明,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其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