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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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60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0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認為其乃唯一之繼承人,倘承審法官認為乙○○有繼承權,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02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所為乙○○有繼承權之認定與聲請人之見解不同云云。惟有關乙○○繼承權有無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並無任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指明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慈惠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