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六號上訴人 李榮 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ꆼ、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過程遭受 陳才億 、 劉又仁 及 李承運 等人三次暴力毆打成傷,其強暴脅迫之影響力持續存在於上訴人接下來之和解過程中,上訴人之陳述係受外部環境壓迫而欠缺任意性,而劉又仁於警詢復自承感覺上訴人被毆有心生畏懼之情形,故陳才億等人確有故意對上訴人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之錄音帶、光碟、譯文及和解書,原審以私人不法取證作為有罪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ꆼ、A女(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所述諸多瑕疵,諸如:A女於偵、審中對其與上訴人見面地點,上訴人強拉、強抱其上車之處,前後不一;陳才億、劉又仁關於聽聞A女尖叫聲之地點,二人所述不一;A女、陳才億及劉又仁關於A女被強制之情形,如「A女被拉上車時,A女坐在哪裡」、「上訴人為強制猥褻時的位置」等陳述,並不相同;A女於警詢所稱上訴人以手伸入其衣服內與其於偵、審中所述,以及陳才億、劉又仁對於A女衣服有無被掀開,三人所證不一;李承運先稱:目睹A女遭上訴人「新娘抱」,嗣改稱距離遙遠,只看到動靜,原審遽以採信,自屬判決違背法令。ꆼ、原審對於 王重慶 、 謝宇坤 所述上訴人恐係遭陳才億等人設計「仙人跳」而非強制猥褻之有利事證,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ꆼ、原審依A女、陳才億及劉又仁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A女,且未遭渠等「仙人跳」,而未進一步對A女、陳才億及劉又仁實施測謊,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前結識在台南市麻豆區客子寮某飲料店之店員A女,嗣因上訴人擬參選議員,邀請A女擔任其助選員。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上訴人以有事討論為由撥打電話予A女,約其至同市區客子寮真理大學學生宿舍旁之小公園碰面,二人會見後,上訴人趁A女不及抗拒,以手瞬間觸摸A女之胸部(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A女感覺不適,即以雙手擋住胸部,並將上訴人之手撥開後,旋即離開現場。迨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許,上訴人再度撥打電話予A女,表示要為上開行為道歉,約其在同前地點見面,俟A女抵達後,上訴人又以電話向A女表示天氣寒冷冀其至車上談話,A女復前往上開公園後方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之停車處。上訴人見A女依約前來,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之尖叫、呼救及掙扎,強行將A女拉至上開廂型車旁,進而抱入車內之副駕駛座,復以手壓制A女之肩膀、胸前,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以手伸入外褲內,隔著內褲撫摸其下體,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係遭A女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本案係遭A女、陳才億等人設計之「仙人跳」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ꆼ、上揭事實,業據A女、陳才億、劉又仁、李承運及 全祖賢 指證綦詳,其等證述之主要內容一致。另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已與A女簽立和解書,承認於當日「對A女手腳非禮、強拉上車」等情,並於和解過程中自承:「那我不對!對A女那個就是我一時之衝動!我『豬哥性』造成這樣!我想說,這樣事情就造成給她這樣不爽快,現在,現在這樣,就是說,我也希望說這樣事情做一段落的處理。」、「我有給她強迫,這我承認。」等語,業經勘驗和解錄音光碟屬實,有和解書及勘驗筆錄(含勘驗錄音譯文內容)足稽。又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認上訴人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渠有動手去摸被害人A女的胸部或下體,渠也沒有動手去拉被害人A女要上渠之廂型車」乙節,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一○○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可按,足見上揭A女等人之指證非虛。ꆼ、參酌陳才億、劉又仁、李承運及和解當時全程在場之 黃鉦傑 所證:上訴人係於事發當場及嗣因逃跑之故,始遭毆打,後於和解之過程中,並再未遭人毆打,因上訴人表示要選議員,故一再央求陳才億等人不要報警等情;上訴人自承當時係預定於九十九年底要舉行第一屆直轄市市議員選舉,其在九十八年底就開使跑行程,因縣市擴大等語;暨當庭勘驗本案和解錄音光碟,其錄音連續並無中斷,對話語氣尚屬平和,且上訴人回答之內容,均由其個人主動陳述,並非出自陳才億等人之導引或脅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錄音內容,係其與陳才億等人之對話各節,可知陳才億、劉又仁先前毆打上訴人,係因當場發現其犯行,一時氣憤,及因不滿上訴人欲逃脫所致之偶發舉動,而上訴人慮及自身欲參選議員,避免報警後,事態擴大,影響其參選,故願與A女私下和解,始於和解過程,主動坦認其對於A女所做所為,同意簽署和解書無誤。尚難認陳才億、劉又仁有以暴力、刑求等方式,強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情事,其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ꆼ、上訴人又辯稱係遭陳才億、劉又仁帶至飲料店四樓施以強暴、刑求設計「仙人跳」,有王重慶、謝宇坤可證云云。然而,王重慶、謝宇坤均證稱:未目睹飲料店內發生之事,即上訴人亦自承王重慶未親見其與A女間所發生的事,其無從據為認定陳才億等人有脅迫、凌虐上訴人及設計「仙人跳」之事實。況飲料店二樓以上均係由房東另行租給學生作為宿舍,已經謝宇坤證述甚明,陳才億等人如何能將上訴人帶至不相干之他人租用之四樓房間內施暴?且警方事後,亦未於飲料店四樓搜得上訴人所指陳才億等人用以毆打之硬塑膠藤條、鐵棍等兇器,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足憑。不惟如此,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三十三秒、七時四十分四十七秒先後二次主動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末三碼詳卷),有電話使用人資料、A女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二月六日遠傳(發)字第○○○○○○○○○○○號函附卷可稽,則A女事先如何預料上訴人將於上揭時地邀其見面?更遑論上訴人自承因天冷始變更初次約定碰面之地點,改要求A女至其車上談話等語,A女又如何能及時通知陳才億、劉又仁前往附近埋伏,以遂行所謂之「仙人跳」計謀?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係卸責之詞。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強制猥褻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A女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強拉、抱其上車,撫摸其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等指訴,如何與其餘各項相關證據相符;陳才億、劉又仁就如何聽到女子尖叫、呼救聲,而前往案發停車現場搭救A女,以及目睹A女遭上訴人強制壓在上開廂型車副駕駛座上等事實之陳述,均無二致,且與李承運、全祖賢所述及相關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吻合,堪值採信,原審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六行至第十七頁第十八行、第十八頁第五行至第十九頁第七行)。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客觀上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而不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上揭證人之證詞、和解書、和解錄音光碟勘驗內容、測謊鑑定書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認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對A女、陳才億及劉又仁進行測謊,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二行)。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自由裁量,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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