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林玲慧 相對人 林阿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49,760元,俾就通行權爭議事件為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勝訴部分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附圖丙案可知,同意聲請人通行相對人土地之範圍,係以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南北地籍線中心連線為準,往南北兩側(按:北側即相對人所有同地段1052-2地號土地)各1.5公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第9頁),此與假處分裁定所載:以聲請人所有1053-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私設巷道之中心點為基準,往東北側即系爭1052、1052-1、1052-2、1052-3地號土地,及西南側即系爭1051-1地號土地水平延伸計3米寬之範圍(見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第7頁),兩者範圍全然一致,故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書、101年度訴字第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通行範圍)已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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