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政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代號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 陳才億 、 劉又仁 合夥經營位於臺南市○○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鎮○○○○00號一樓飲料店(兼賣飯麵類)之店員。緣丙○○因與陳才億、劉又仁聊天談及共同喜好廠牌之車輛而相識,進而認識該店店員甲○,丙○○乃以參選議員為由,邀請陳才億、劉又仁及甲○在其競選期間擔任其助選員。詎丙○○竟先後對甲○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同日下午5時43分許,丙○○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以有事情要與甲○討論為由,相約甲○在臺南市○○區○○○○○大學學生宿舍旁之小公園見面,甲○乃立即前往赴約,雙方見面後,併坐於該公園之椅子上,此時丙○○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甲○不及抗拒之情形下,以手瞬間觸摸甲○之胸部,而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甲○隨即感覺不適,而以雙手擋住胸部並將丙○○之手撥開,且立即離開現場。㈡迨同日晚上7時39分許,丙○○再度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A女前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甲○表示要為本身之上開性騷擾行為道歉,並約在相同地方見面(即前開甲○遭性騷擾之處)。待甲○到達原約定地點後,丙○○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向甲○表示天氣寒冷,希望至車上談話,甲○乃走至上開公園後方丙○○停車處附近,丙○○見四周無人,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之尖叫、呼救及掙扎, 強拉 甲○之手而將甲○拉至其所駕駛停放在上開公園旁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旁,再強行抱起甲○進入廂型車之副駕駛座內,以手壓住甲○之肩膀、胸前,再以手伸入衣服內撫摸甲○之胸部,並將手伸入甲○之外褲內,隔著內褲撫摸甲○之下體,而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適逢陳才億、劉又仁、 李承運 (陳才億、劉又仁所涉傷害丙○○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另陳才億、劉又仁、李承運所涉恐嚇取財、擄人勒贖、強制猥褻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上開公園附近聽聞甲○之尖叫、呼救聲,乃各自前往現場察看,而先至案發現場之陳才億、劉又仁,見狀立即上前解救甲○,並與丙○○發生肢體衝突,丙○○因不敵陳才億、劉又仁,而遭陳才億、劉又仁制伏。嗣經甲○於99年1月18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甲○強制猥褻遭發現後,與陳才億、劉又仁在現場發生肢體衝突,並遭陳才億、劉又仁毆打,嗣後復因脫逃及一再以當選議員後會栽培陳才億、劉又仁等語而引起陳才億、劉又仁不滿,再遭陳才億、劉又仁分別在追回處及初進上開飲料店內時毆打,其後於和解過程中,被告未再遭毆打等情,業據證人陳才億、劉又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9465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43頁正反面、第144頁正反面、第145頁正面;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面)。又和解時在陳才億、劉又仁店內而目睹和解經過、當時係○○○○高一學生身分之證人 黃鉦傑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站在店門口抽菸,看到陳才億、劉又仁在追被告,有上前去看看發生何事,伊跟陳才億、劉又仁相會之後,被告有被追到,當時被告並未被押著,被告停下來跟陳才億、劉又仁說不要報警,並說有什麼事情進去店裡面談,這裡很多人在看,伊有跟著進去店裡,進去店裡後,伊與陳才億、劉又仁、被告等人都在一樓坐著談,沒有上樓,當時還有幾個客人,期間兩個老闆還有起來招呼客人買東西,被告好像一直說他要選立委、市議員之類的,叫兩個老闆不要報警;在進去店裡一樓時,被告想要逃走,陳才億順手拿水管打他;陳才億、劉又仁、被告他們在談和解的時候,伊在旁邊看電視,伊沒有看到他們談什麼樣的和解內容,伊記得後來甲○好像是10點多出現的,甲○出現時,情緒、表情很驚恐,全身無力的感覺,有一個女生扶著她;被告被帶到店裡,開始的時候伊就在場,到離開時,伊都在場;被告在店門口時,陳才億有拿水管打他,劉又仁有掌摑被告的臉,伊印象中,打完被告到簽和解書之間,雙方沒有發生口角,也沒有說話大小聲或脅迫的言語,伊只有聽到被告說他要選議員等語甚詳(9465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136至137頁;原審卷二第30至35頁),另證人即當時承租於上開飲料店二樓房間之○○大學學生李承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過去現場看到二個店長即陳才億、劉又仁與被告扭打,伊就上前把他們拉開,店長說要報警處理,被告就跪下來,說不要報警、放他一條生路,他要選議員,伊把他扶起來,他就說要去店長店裡講和解,快到店家時,他就開始逃走,伊伸手抓他,他衣服這時被伊拉破,他就一直跑,伊就追他、一直拉著他的手,這時「 小六 」(劉又仁)店長就打他一巴掌,堅持說要送警察局,他又跪下來說不要、要去店裡和解等語明確(9465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133頁;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時亦供承:當時係預定99年底要舉行第一屆直轄市市議員選舉,伊在98年底就開始跑行程,因為縣市合併,範圍擴大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則依上情可知被告當時一直強調其欲參選議員,請求不要報警,且在商談和解過程並未再受到陳才億、劉又仁等人之暴力毆打或言語恐嚇,足見被告當時係慮及自身欲參選之身分而自始即有與甲○私下商談和解之真意及動機,應非係在被逼迫或遭凌虐之情形下始同意商談和解。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和解錄音內容,其錄音連續並無中斷,對話語氣尚屬平和,且回答內容過程均由被告主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錄音譯文內容)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該錄音內容係其與陳才億等人之對話(本院卷二第16頁正面、第57頁正面),則依勘驗結果,亦難遽認被告當時係遭逼迫或凌虐始為上開和解內容之陳述及簽署和解書。㈢被告在商談和解之前,雖因對甲○強制猥褻遭當場發現、脫逃及脫逃遭追回後猶以當選議員後會栽培對方等言語引起陳才億、劉又仁不滿,而遭陳才億、劉又仁三度毆打,致被告受有左臉鈍挫傷、雙手臂多處瘀傷、胸部擦挫傷、臀部鈍挫傷合併血腫、雙大腿擦挫傷、左下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側向脫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2月3日函暨所附被告至該院之就診病歷、照片在卷可稽(警卷二第36至37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17頁),惟陳才億、劉又仁三度毆打被告,或係因當場發現被告之犯行而於氣憤之下毆打被告,或係因不滿被告欲逃脫及於犯後猶宣稱當選議員後會栽培陳才億等人之言行所致,事出有因,且屬偶發,實難 認渠 等當時主觀上有故意藉此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自白之意。況被告當時欲參選議員,恐事態擴大,致影響其選情,而意欲與甲○私下和解之舉動,亦與常情無悖,尚難遽認被告係因先前遭受陳才億等人三度毆打,為避免再度遭毆打,始表面順從配合和解之要求,此觀其於和解時所述(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之勘驗錄音譯文內容),甚多內容係由其主動詳為說明,並一再請求千萬不要報警等情自明。再者,陳才億、劉又仁於商談和解之前,確有因上開緣由毆打被告之情,且被告係欲參選議員之人,其人脈應甚為豐富,則陳才億、劉又仁擔心被告日後對渠等不利、甚至施以報復,乃於商談和解過程中,一再要求被告承諾日後不得對渠等報復乙節,尚屬情理之中。㈣被告所舉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均證稱:未目睹被告在上開飲料店內所發生之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是渠等所為之證詞,已無法據為認定被告係遭逼迫或凌虐刑求下始同意和解之憑證。又被告於隨同陳才億等人返回上開飲料店途中,確曾因欲脫逃而遭陳才億等人追逐等情,業據證人陳才億、劉又仁、李承運、黃鉦傑分別於偵查或原審時證述在卷(陳才億:9465號偵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劉又仁:原審卷一第86頁正面;李承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黃鉦傑:原審卷二第30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乙○○並未目睹伊與甲○之間所發生之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則證人乙○○當時縱有於附近看見(乙○○當時居住於○○○00號)被告遭人追逐而報警之舉動,亦僅係與當時之外在客觀情狀相符,然因證人乙○○並不明瞭實際事情發生之始末,故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係遭陳才億、劉又仁、甲○等人以俗稱「仙人跳」之手法所誣陷。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晚上伊出去倒垃圾之前,有聽到隔壁(即○○○00號)鐵門關起來的聲請,倒垃圾回來,伊沒有看到隔壁鐵門內之事情,因為鐵門已經關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正面),然其所述「隔壁店鐵門已關閉」乙節,與證人陳才億、黃鉦傑於原審所述當時上開飲料店尚在營業中之情(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第79頁正面;原審卷二第31頁正反面)已有不符,且證人即當時在上開飲料店內用餐、代寫和解書之 楊琳惠 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伊在店內吃麵,甲○及被告說他們要和解,拜託伊替他們代寫和解書,內容是根據被告口述等語(警卷二第29頁),核與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9465號偵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則證人己○○所述當時「隔壁店鐵門已關閉」一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再觀證人己○○於103年4月23日本院作證時已事隔近四年餘,其就此節即有可能因時間久遠,且事不關己、未特別記憶,致記憶有誤,此觀其於本院作證時亦同時證稱:當時乙○○進屋說被告在跑,有人在追他,說要報警,其餘情形不太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正面)自明。
是本件實難依證人己○○上開所述,而推論被告當時確係遭陳才億等人帶至該飲料店四樓房間予以刑求取證之事實。再者,陳才億、劉又仁係向房東承租○○○00號一樓開設上開飲料店,該棟房屋二樓以上均係由房東另行租給學生作為宿舍,證人李承運即承租於該處二樓等情,已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承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才億、劉又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1頁正面;9465號偵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一第94頁正面、第76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第87頁正面),則被告所述證人李承運與陳才億等人係共謀「仙人跳」之方式對伊刑求逼供云云果若屬實,則為避免所涉犯行曝光或遭他人發現,渠等何以不將被告逕帶至李承運所承租之二樓房間處理,反而帶至與本案無涉之其他學生所租用之四樓房間內刑求?況警方於案發翌日即99年1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並未扣得被告所稱陳才億等人在四樓用以圍毆被告之硬塑膠藤條、鐵棍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二第48至52頁),加以證人陳才億、劉又仁、李承運、黃鉦傑、甲○、楊琳惠均一致證稱(9465號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正面、第137頁;原審卷一第79頁正面、第92頁正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第31頁)本件係在上開飲料店內一樓商談和解,並簽署和解書,則被告辯稱:伊遭帶至四樓凌虐、刑求云云,即屬無據。㈤證人即接獲通報前往現場查訪之警員 王龍成 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前往現場查訪時,並未看到○○○00號之情形,當時00號門是打開或關上,伊沒有印象,有無營業,伊不知道,00號有無燈光,伊沒有注意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正反面),是其證言亦難據為認定被告遭帶至四樓刑求取證之佐證。㈥證人劉又仁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於飲料店內有向伊等下跪求饒,伊「認為」被告當時有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被告有不欲事態擴大之動機,故於被發現犯行、被追回後,多次向陳才億等人下跪,請求不要報警等情,已據證人劉又仁於偵查中及證人李承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9465號偵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33頁;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第97頁正面),且於店內商談和解過程中在場之證人黃鉦傑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陳才億、劉又仁堅持送被告至警局,被告一直拜託請求不要報警,說他還要選市議員,好像還有跪下來的樣子等語在卷(9465號偵卷第137、138頁),則被告當時縱於店內向陳才億等人下跪,非無可能係因唯恐陳才億等人未放棄報警之念頭始再下跪懇求,自難僅憑證人劉又仁主觀上之「認為」而臆測被告當時係遭毆打後致心生畏懼,而被迫與甲○達成和解。又被告自案發現場前往上開飲料店途中曾試圖脫逃,證人李承運於斯時上前協助追趕,因而撕破被告之衣服,致被告於上開飲料店內時赤裸上身等情,復據證人李承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警卷二第22頁;9465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133頁、第135頁),則被告當時於店內商談和解時雖赤裸上身,惟尚難認係遭陳才億等人凌虐所致。㈦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指控於案發當日晚上遭陳才億、劉又仁、甲○、李承運、黃鉦傑等人以俗稱「仙人跳」方式設計陷害,並誣陷其涉嫌對甲○強制猥褻,進而將其強押至上開飲料店四樓恐嚇、凌虐刑求,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因認陳才億等人分別涉嫌恐嚇取財、擄人勒贖、加重強制猥褻、妨害秘密、誣告等罪嫌,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才億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陳才億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第71、73、75、77頁;本院卷一第261頁彌封袋內)。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和解商談過程中,遭受陳才億等人故意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故被告於和解錄音中所述及所簽署之和解書應係出於其任意性而為,參諸前開說明,有關本件和解過程所產生之錄音光碟(帶)、錄音譯文及和解書,雖係私人取得之證據,惟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當時係遭陳才億等人「仙人跳」而刑求凌虐、逼迫,致其於和解過程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暨所簽署之和解書,均非出於任意性,而主張該和解錄音光碟(帶)、錄音譯文、和解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上述和解錄音光碟(帶)、錄音譯文、和解書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於
當日下午4點多,前往陳才億、劉又仁所經營之上開飲料店,係因伊打電話向甲○拒絕買蛋糕之事,甲○邀伊過去,根本未發生性騷擾之事;另當日晚上7點多那次,係甲○用他人之電話打給伊,叫伊過去,甲○與陳才億、劉又仁等人係有計劃性之「仙人跳」,伊至案發現場停車,甲○從商店街廣場走過來,就故意跌倒撞到伊身上,直接用她的胸部碰伊的身體,並「唉呀」一聲,結果草叢中就竄出一、二十個人將伊打倒,並押往上開飲料店四樓凌虐云云。
㈡惟查:
⑴甲○於99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之某時,在
○○大學學生宿舍旁之小公園座椅上遭被告以手瞬間觸摸胸部而性騷擾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伊去上開飲料店附近小公園,說有事要跟伊講,當時是傍晚,天快黑的時間,正確時間已不記得;伊到場時,被告已先到,他就叫伊坐在椅子上,我們一起坐下來,伊一坐在椅子上,他馬上就靠過來用手摸伊胸部,伊隨即用雙手交叉擋住胸部,並把他的手推開,被告伸手那一霎那有摸到,伊立刻用手擋住推開,所以他有摸到一點點,伊推開被告之後,就馬上回店裡等語甚詳(9465號偵卷第10頁、第88至9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記得當時在小公園見面時,是傍晚,天開始暗了,他說有事情要跟伊說,所以約伊到小公園,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到了公園之後,被告叫伊坐在公園椅子上,坐在他旁邊,他就開始用手摸伊胸部,伊用手推開之後,就立刻走掉,被告用手摸伊之時間僅幾秒鐘而已,一摸到伊就反抗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37頁正反面)。則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就案發時如何遭被告瞬間觸摸胸部性騷擾之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且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下午5點多有前往該小公園與甲○見面之情事(警卷二第46.2頁;9465號偵卷第47頁;226號營他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參以甲○與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並無嫌隙宿怨,被告尚且供承於本件案發之前即98年年底已邀請甲○擔任其競選市議員之助選員,並獲得甲○之同意(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則若非確有其事,甲○應無以其遭被告性騷擾之事任意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被告確於99年1月17日下午5時35分56秒、5時43分39秒時,兩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為「受話」之一方),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原審卷一第33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43頁正反面),並有電話使用人資料、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警卷一第46頁、第48至49頁;9467號偵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120至
121頁),足見甲○所稱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電話邀約其前往上開小公園見面,並非無據。被告辯稱:此次係甲○主動邀約伊前往該小公園聊天云云(警卷二第46.2頁),尚屬乏據。是甲○所述其於99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之某時,在○○大學學生宿舍旁之小公園座椅上遭被告以手瞬間觸摸胸部而性騷擾得逞之事實,可信度甚高,應可採信。
⑵被告於99年1月17日晚上7時39分許與甲○通話後之某時,在
○○大學學生宿舍旁之小公園後方路邊停車處,強拉及強行將甲○抱進所駕廂型車副駕駛座內,以手壓住甲○之肩膀、胸前,而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撫摸甲○胸部、下體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伊觸摸胸部(即上述⑴所述之性騷擾)後,又有打電話給伊,說要為上開情事道歉,伊前往赴約時,被告強拉伊到車邊,然後將伊抱上去,像抱新娘這樣抱,伊當時有掙扎,但是力氣無法和他抵抗;被告抱伊上車後,他站在車外,左手手臂及手掌押著伊的肩膀、胸前,右手就開始摸伊的下體和胸部,伊一直在掙扎、尖叫等語甚詳(9465號偵卷第92、9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遭被告觸摸胸部(即上述⑴所述之性騷擾)而自公園離開之後,被告有再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向伊道歉,有約伊出去,當天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車子那邊將伊抱上副駕駛座,開始亂摸伊,摸伊胸部跟下體,有將手伸進衣服、褲子裡面,但沒有伸進內褲裡面,當時伊有反抗,一直用手撥,並尖叫、呼救,伊的腳半懸空,伊的上半身在車裡,下半身在車外,伊因於98年4月間剛開刀,恢復還沒有很好,沒有什麼力氣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4頁反面)。則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就案發時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且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晚上7點多有駕駛上開廂型車至該小公園後方路旁停車,並與甲○見面之情事(警卷二第32頁、第46.2頁;9465號偵卷第47頁;9467號偵卷第43頁;226號營他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再者,被告確於99年1月17日晚上7時39分33秒、7時40分47秒先後二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為「受話」之一方),此有電話使用人資料、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警卷一第46、50頁;9467號偵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足見甲○所稱係被告主動於上開時間,以先前對其性騷擾欲道歉為由,撥打電話邀甲○外出見面乙節,尚非無據。被告辯稱:此次係甲○以他人電話邀約伊出去見面云云,因無憑據,難以採信。
⑶甲○於上開⑵所述時、地遭被告為不法行為之情,亦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①證人陳才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晚上7點
多快8點,伊剛好與劉又仁要去7-11買菸,在伊店旁邊的公園,聽到有女生喊救命、尖叫,本來以為學生在玩,後來愈喊愈大聲,約五、六秒後,伊就和劉又仁跑過去,伊到的時候,副駕駛座的車門係打開的,該男子上半身已經在副駕駛座裡,腳站在車外,上半身壓在女生身上,伊就先把男生拖出來,劉又仁就把女生抱出來,當時女生被壓在副駕駛座上,渠等係到現場後才知道男生是被告,女生是甲○,伊與劉又仁後來與被告發生扭打,當時因很緊急,沒有看到被告的手在做什麼,亦未注意甲○當時之衣著狀況;伊與劉又仁係先過去的,後來李承運才跑過來,現場平常車輛往來不多,且很暗等語(9465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97頁;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83頁正面、第84頁反面)。
②證人劉又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99年1
月17日,幾點伊不清楚,因為伊未看時間,但是天色暗了;當時伊要和陳才億去便利商店買菸,在路上聽到有女生尖叫喊救命,剛開始以為有學生在玩,因為常有大學生在那邊喊叫,後來聽那個叫聲,覺得是真的,伊與陳才億就跑過去看,到現場時看到馬路旁有一部廂型車,副駕駛座的車門打開,男生站在副駕駛座車外,上半身在車子裡面,看到時,女生已經被男生壓在車上的副駕駛座,陳才億就把男生拉開,伊把女生救出來,才知道是伊等店裡員工和丙○○,當時現場沒燈光、很暗,趕到現場之人,伊只知陳才億、李承運,其他人不認識等語(9465號偵卷第13頁、第96頁;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
③證人李承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之日期伊
不記得,不過是星期日,是伊期末考前一天,大約是晚上
7、8點,伊和朋友 全祖賢 吃完飯返回途中,聽到女生在尖叫、呼救,伊一開始以為有人在玩,後來又喊了第二聲,伊就和全祖賢走過去看,當時很昏暗,伊看到一個男生把女生抱上車,像抱新娘一樣抱上車,那女生有掙扎,最後女生也被抱到車上副駕駛座,是廂型車,伊乃向全祖賢說伊過去看一下,全祖賢因身體不舒服就先回去了,伊跑過去時,看到二個店長即陳才億、劉又仁和那個人扭打在一起,伊就上前把他們拉開等語(9465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132至133頁;原審卷一第93頁正反面、第95頁正面)。
④證人即李承運之友人全祖賢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於
99年1月17日晚上7點半左右,伊與李承運一起吃完飯,沿著○○大學附近的商店街要走回伊住的地方,途中就聽到有女生尖叫,伊等就走過去看,那時很多人圍過去看,伊沒很清楚的看到發生什麼事,但伊確定有聽到女生尖叫,圍觀的人包含住附近的人及學生,因為當時伊身體不舒服,伊就跟李承運說伊先回伊的宿舍,伊就離開了等語(9465號偵卷第164至165頁;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則依據上開各證人所述,可知甲○當時確有遭被告 強抱 上車,且甲○於其間亦曾不斷尖叫、呼救,足徵甲○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並非憑空杜撰。參以案發當時停車現場昏暗,已據證人陳才億、劉又仁、李承運證述如前,且上開小公園自水池至路旁停車位置並無路燈一情,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則被告選擇於該處為上開行為,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告及辯護人稱:該處有○○大學學生宿舍,商店林立,且正值晚餐過後期間,被告怎麼敢在眾目睽睽之下猥褻甲○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甲○、陳才億、劉又仁與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並無嫌隙宿怨,被告尚且供承於本件案發之前即98年底已邀請甲○、陳才億、劉又仁擔任其競選市議員之助選員,並獲得渠等之同意(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則若非確有其事,甲○、陳才億、劉又仁應無以上開情事任意誣陷被告之理。另證人李承運、全祖賢、黃鉦傑、楊琳惠於案發時分別係○○大學、○○○○之學生,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
⑷被告於案發當日,已與甲○簽立和解書,承認於當日「對甲
○手腳非禮、強拉上車」等情,並於和解過程中自承:「那我不對!對甲○那個就是我一時之衝動!我『豬哥性』造成這樣!我想說,這樣事情就造成給她這樣不爽快,現在,現在這樣,就是說,我也希望說這樣事情做一段落的處理。」、「我有給她強迫,這我承認。」等語,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警卷二第53頁),並經本院勘驗和解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含勘驗錄音譯文內容)為據(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足見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並非虛言。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係被迫之情形下始簽立和解書及為上開不利己之陳述云云,然此節已據本院說明不採之理由如上述程序部分一所示,茲不贅述。
⑸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
,經施測人員對被告進行測前晤談、儀器測試、測後晤談及圖譜分析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渠有動手去摸被害人甲○的胸部或下體,渠也沒有動手去拉被害人甲○要上渠之廂型車」乙節,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等資料附卷可憑(9465號偵卷第162頁及外放於牛皮紙袋內),益徵甲○指訴、證述非虛。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前去測謊時,睡於車上,沒有睡好,且心律不整云云。然查被告於測謊前所簽具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上,已由被告自行載明「測前睡眠6小時,睡眠時間自感正常」、「病歷:無」、「目前身體狀況:很棒」等情,有上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參(外放於牛皮紙袋內),其復經實施測謊鑑定之人員評估當時之身心狀況適宜測謊,且依上開測謊鑑定說明書所載(外放於牛皮紙袋內),被告係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施測人員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予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而採取數據分析法比對測試結果,得出上開鑑定結論,其正確性甚高,雖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然非不得據為補強之證據。是被告空言辯解,要難憑信。
⑹被告與甲○第二次(即當日晚上7時39分許通話後之某時)
見面處及被告強拉、強抱甲○上車之處,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打電話約伊出去說要向伊道歉,約在同一個地方(即原來發生性騷擾之小公園內),伊到達後過一下子,被告又打電話說他開車位置在伊的後面,接著他下車,跟伊說要伊上車談,伊不願意,他就硬拉伊的手,要把伊拉到車上,伊不願意上車就蹲在地上,這時被告又要強拉伊上車,伊先尖叫,然後被告硬把伊抱上車等語甚詳(警卷二第3至4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吃過晚餐後,伊再度駕駛上開廂型車前往商店街廣場後路旁,當時甲○在廣場等候,伊因為天氣寒冷就叫甲○到車上聊天,甲○走到車子附近,伊為表示風度就下車替她開啟車門等語(警卷二第32頁)觀之,顯示甲○當時接獲被告之第一通電話後,原係在上開小公園內等候,嗣經過一下子,又接獲被告第二通電話通知其車輛停放位置後,其已走向被告之車輛停放處附近時,始遭被告強拉及強抱上車。而有關以電話變更此次見面地點之情節復與上開二通(當日晚上7時39分33秒、7時40分47秒)通聯紀錄所示結果相符,且甲○係於案發翌日(18日)在警詢時為上開陳述,距離案發日僅一日,記憶應較清晰而近於事實。是綜合上情,甲○與被告此次見面處及被告強拉、強抱甲○上車處,應已在被告停放上開廂型車位置附近,而非在原來約定之小公園廣場內或上開飲料店內後方走廊。至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稱:伊係在上開飲料店後方之防火巷(後方走廊)見到被告招手,乃走過去,而遭被告強拉前往上開廂型車停車處云云,因與上開所顯示之客觀證據不符,非無可能係因偵查、原審審理時已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致甲○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是有關甲○於偵查、原審中就此部分之陳述,自難憑採。
⑺被告雖三度聲請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已刪除
之簡訊解碼復原,以證明其與甲○往來密切之情。然經原審三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測結果,除第一次檢測出二則、第三次檢測出數則,惟均與本案無關之簡訊資料外,並無其他與本案有關解碼復原之簡訊可供參酌,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所檢附之100年4月27日編號100027號鑑定報告、100年12月9日編號100108號鑑定報告、101年2月7日編號101008號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3至47頁;原審卷二第70至73頁、第138至197頁),則此部分既無資料可供參考,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所提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2月、99年1月份通話明細(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二第52至55頁),以證明該期間內甲○有多次以簡訊、電話聯繫被告而與被告往來密切之情。然有關此部分資料均係被告一方主動撥打或傳送簡訊予甲○之通話明細,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則實難據此即謂甲○係有計劃地接近被告而與被告往來密切之事實,故亦難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⑻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歷次證述中,雖就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經過、有無於遭性騷擾後告知陳才億、劉又仁,及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情狀、手段等若干細節前後所述略有不同,或不完全一致,另證人陳才億、劉又仁於歷次證述中,雖就甲○遭性騷擾後有無告知渠等知悉,及目睹甲○於停車處遭侵害之情形等若干細節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然證人甲○、陳才億、劉又仁係依憑個人所存記憶而為陳述,而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況證人甲○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其為瞬間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違反其意願,強行對其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之基本事實陳述,經核與上開各項補強證據所顯示出之事實相符,實堪採信。另證人陳才億、劉又仁對於如何聽到女子尖叫、呼救聲,而前往案發停車現場搭救甲○,及目睹甲○遭被告壓制於上開廂型車副駕駛座上之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且與證人李承運、全祖賢所述及上開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又甚為吻合,亦堪採信。準此,本件自難僅因甲○、陳才億、劉又仁就部分細節之證詞有些微出入,即認渠等所述全部均屬不可採。
⑼被告及辯護人其他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甲○於稍早遭被告第一次性騷擾後
,何以於稍後接到電話後又敢一個人前去赴約?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無論被告自何處強拉甲○前往停車處,因必須經過高隆之草坪、高低台階等障礙物,甲○如有反抗,應會受傷,惟本件甲○竟毫髮無傷,不符經驗法則云云。然查,證人甲○已陳明被告於當日晚上7點多,係藉口以先前不當之性騷擾行為欲道歉為由,再邀約甲○外出見面,已如前述,則甲○因信任被告,以為被告確有真心悔悟道歉之意,加以稍早之行為尚屬輕微,乃同意再外出見面,難謂與常情有悖。又甲○與被告此次見面處及被告強拉、強抱甲○上車處,已在被告停放上開廂型車位置附近,而非在原來約定之小公園廣場內或上開飲料店內後方走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甲○當時身處位置已甚為靠近上開廂型車,且由甲○照片觀之(外放於牛皮紙袋內),其身形甚為瘦弱,而被告自承:伊係原臺南縣合氣道主任委員,三個人也壓不住伊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顯示其力氣甚大,應可輕易拉、抱甲○至車上。從而,於近距離及雙方力量懸殊之情形下,參以當時係冬天,依被告所述天氣寒冷(警卷二第32頁),甲○外出赴約應係以厚重長袖外套等衣物加身,則甲○未因此受傷,難謂有悖常情。
②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本件係遭甲○、陳才億、劉又仁等人
設計「仙人跳」而誣陷云云。然查,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遭甲○、陳才億、劉又仁等人以俗稱「仙人跳」之手法加以陷害乙節,已經本院敘明如前(參照程序部分一所示及前開各項有關理由之說明)。再者,上開二次見面,均係被告主動以電話邀約,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吃過晚餐後,伊再度駕駛上開廂型車前往商店街廣場後路旁,當時甲○在廣場等候,伊因為天氣寒冷就叫甲○到車上聊天,甲○走到車子附近,伊為表示風度就下車替她開啟車門等語(警卷二第32頁)觀之,有關此次變更見面地點係由被告主動要求,且間隔時間甚短(即當日晚上7時39分33秒至7時40分47秒),甲○事先並無法預料被告將要變更此次見面地點及變更至何處,亦無充分時間足以應變,則其如何事先通知陳才億、劉又仁前往被告停車位置附近埋伏,以遂行渠等之「仙人跳」計謀?至於甲○接獲被告當日晚上7時39分33秒之電話邀約外出之前,縱有於稍早之前即同日晚上7時35分4秒、7時38分28秒接獲證人劉又仁之電話,然當時被告既尚未主動邀約甲○外出,甲○與陳才億、劉又仁豈能得知被告將會於稍後電話邀約甲○外出,而事先預謀「仙人跳」之計畫?更遑論被告事後又突然以天冷為由變更見面之地點。此外,甲○與被告簽署和解書後,陳才億、劉又仁、甲○、李承運、黃鉦傑等人曾於99年1月17日案發當夜,主動偕同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由陳才億入內欲問明本件和解及報警處理之法律效果等情,已據證人陳才億、劉又仁、李承運、黃鉦傑分別證述在卷(9465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38頁;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第77頁正面、第80頁反面、第87頁正面、第9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並有該派出所當夜值勤員警 施孟勳 之職務報告 可佐 (9465號偵卷第5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簽署和解書後,陳才億等人有與其前往上開派出所遞送和解書之情(警卷二第34頁),則甲○、陳才億、劉又仁等人當時果係以「仙人跳」方式設局誣陷被告,以達其恐嚇取財等各種目的,衡情,渠等對於警察機關應避之唯恐不及,焉有甘冒被告可能當場喊叫、脫逃或向警方求救致所涉案情曝光而危害己身之風險,仍將自稱被害人之被告帶往上開派出所,再自行進入派出所詢問有關案件之法律效果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指稱本案係遭「仙人跳」云云,尚屬無據,無法採信。
③告訴人甲○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雖稱:伊不追究了,伊
只希望能恢復平靜的生活,不再與丙○○有任何牽扯,伊也希望其他人能恢復平靜的生活,各過各的日子等語(9465號偵卷第117頁),然此乃性侵害被害人撫平心靈上之創傷並學習「放下」之第一步,其不願再讓本案攪混生活,當可理解,被告及辯護人竟將之解讀成「被告是否真有甲○所稱之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行為即有疑問,否則甲○何必提起告訴、檢察官發動偵查後,再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大相逕庭」云云,顯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甲○所述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
,對其為各該次性騷擾、強制猥褻犯行之指訴,有前開各項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上開各項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⑴對甲○、陳才億、劉又
仁進行測謊;⑵命陳才億、劉又仁提出其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SIM卡、手機本體,交由本院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該SIM卡、手機本體內部之影像紀錄檔資料,以查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確係遭「仙人跳」之事實;⑶請本院至現場勘查及向○○大學函查案發當日之隔天(18日)是否即為該校之期末考、案發附近是否商店街,以明是否人潮洶湧(本院卷二第83頁、第171頁正面)等節,然因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有關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趁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瞬間觸摸甲○之胸部,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對甲○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被告強拉、強抱甲○至車上之行為,屬該次強制猥褻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將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性騷擾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強制猥褻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藉詞邀約欲擔任其競選市議
員之助選員甲○外出,利用對方信賴其為人而同意與其見面時,先對被害人甲○性騷擾,再以道歉為由,將被害人甲○約至僻靜停車處,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壓制甲○後,強行對甲○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其所為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更對被害人甲○身心造成重大之傷害,且其犯後猶設詞飾卸,並反指被害人甲○設局陷害,毫無悔意,復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其他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蔥蒜買賣業務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一年六月,並就所犯性騷擾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因本件數罪併罰,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性騷擾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強制猥褻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即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即現行法)。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